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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张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徐照峰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01时50分 | 已阅读: 296 | 我要评论(条) | 举报

上诉人马XX因与被上诉人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6民初2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马XX因与被上诉人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6民初2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上诉人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一审中提交考勤表、材料加工明细及周村公安分局北郊派出所调取的上诉人、被上诉人的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预付劳务费用2300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辩称双方是合作关系不能成立;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证人李X出庭作证,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制定的劳务费标准等事实,但一审法院未批准证人出庭作证,反而判决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证据不足。
张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关系明确;2.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程序合法,因为证人不了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民间借贷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借款的意思合意,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条,被上诉人也将现金交付给上诉人,与上诉人辩称的劳务毫无关系。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3000.00元,利息103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1日,被告马XX向原告张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X现金贰万叁仟元整(23000.00),借款人马XX”。2014年6月16日原告张X因与被告马XX打架拨打110报警,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北郊派出所对张X、马XX分别进行询问。张X笔录中陈述“2013年年底时我俩开始合作,他在我厂里帮我焊设备,我不支付他工资,前提是我必须使用他的玻璃钢盖圈”“期间马XX借了我23000元钱,给我打了借条,另外还借了我8500元没打借条”“我对马XX说生意不好做,就不想干了,马XX说既然我不干了,不使他的钢圈了,让我支付他30000元工钱,我没同意”。马XX陈述“2014年初我与张X口头协议,我帮着张X建生产钢化玻璃的炉,张X购买我的钢圈,建起炉之后,张X就反悔了,而且欠着我的5万元工钱”“我骑着电动车找张X要账,到了以后,张X说我应该欠他的钱,并要扣下我的电动车,这样我就说我正好不走了”。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为非要式合同时,按照民间借贷习惯,借款和借据同时相互交付,在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均为自由意志的情况下,通常是债务人拿到款项给付借据,借条为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同时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原告主张被告马XX尚欠其借款23000.00元未返还,有借条为证,被告辩称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证据不足,其主张该款项系预支的劳务费,与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相悖,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故对原告张X要求被告马XX返还借款2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借款约定月息1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X借款23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7.00元、申请费320.00元,原告张X负担204.00元、被告马XX负担433.00元。
二审中,上诉人马XX申请证人李X出庭作证,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证实当时约定的上诉人的工资标准。被上诉人张X质证称,从证人证言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借款意思一致时,证人并未在场,其对于该借款的性质无法得知。借条明确约定系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现金,本案系民间借贷事实清楚,如上诉人主张劳务费用,需另行起诉。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马XX向张X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马XX借张X现金23000.00元,张X亦认可马XX向其支付23000.00元的事实,但主张上述款项系张X向其预付的劳务费用,并提交考勤表、材料加工明细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用以证实其主张。经审查,张X一审中提交的考勤表、材料加工明细表等证据,系由张X单方制作,马XX对上述证据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张X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此外,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李X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马XX关于涉案款项系张X向其预付的劳务费用的主张,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马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00元,由上诉人马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