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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XX、景XX占有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徐照峰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01时50分 | 已阅读: 360 | 我要评论(条) | 举报

上诉人景XX因与被上诉人景XX占有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6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景XX因与被上诉人景XX占有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6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景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景XX,被上诉人景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无端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在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向一审法院邮寄了反诉状。开庭时,上诉人也当庭提出反诉请求,但一审法院拒不将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记录在案,对上诉人的书面反诉也置之不理,拒绝审理不予处理。二、一审法院确定案由错误。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萌水镇文昌XX单元l002号楼房”,并且一审法院在给上诉人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中也明确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案件。据此,本案的案由应当是返还原物纠纷,而不是一审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占有保护纠纷。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均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权利人,故本案不是返还原物纠纷”属严重逻辑错误。民事案件案由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进行确定,本案原告诉求和事实与理由均指向本案案由为返还原物,如果说原告不是该“原物”的所有人,那就只能说明被上诉人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其诉求,而不是要去否认早已确定的案由。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亦在庭审中陈述其请求的法律依据系基于占有保护,并要求排除妨害等,故本案案由应为占有保护纠纷”同样错误。被上诉人诉求为返还其所有的楼房,其自认诉求的法律依据却是占有保护,这只能说明被上诉人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求。而一审法院却在被上诉人未变更诉求的情况下,依据不能支持被上诉人诉求的法律依据来确定案件案由,偏袒被上诉人至极。三、一审法院认定景XX首先占有案涉楼房错误。案涉房产系由上诉人出卖给被上诉人的周村区萌水镇
东李村229号东邻房屋置换而来。现周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周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该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由于案涉置换楼房有纠纷,2018年2月10日东李村村委会将该置换楼房的钥匙交给萌水镇政府代为保管。2018年8月份,上诉人更换案涉房产门锁并搬入居住。2019年春节期间,被上诉人趁上诉人不在家之际,将案涉房产门锁更换。上诉人回家后因开不开门,又重新更换门锁并继续在该楼房居住至今。因此,被上诉人自始至终均未实际占有该案涉楼房,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首先占有案涉楼房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四、被上诉人对案涉楼房无合法占有权。综上,案涉房产系由上诉人出卖给被上诉人的农村房屋置换而来。现因被上诉人系张店区城镇居民,并拥有城镇房产,周村区人民法院已经确认该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此,被上诉人不可能合法的拥有和占有案涉农村楼房。据此,即使被上诉人首先占有案涉楼房,但由于该占有不具有合法性,也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五、一审法院判决超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萌水镇文昌XX单元1002号楼房”。在被上诉人并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判决“被告景XX将位于淄博市萌水镇文昌XX单元1002号楼房腾退返还给原告”,属于超诉求判决。
景XX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主张。
景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萌水镇文昌XX单元1002号楼房;2.诉讼费用由景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0日,景XX与淄博市周村区萌水镇东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搬迁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编号071号)。景XX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搬迁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编号071号)无效,本院作出(2018)鲁0306民初25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景XX的起诉。景XX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2019)鲁03民终3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2月10日,景XX作为被安置户与淄博市周村区萌水镇东李村村民委员会签定选房确认单(编号:D-071),景XX选中的安置房屋为2号楼1单元1002户,面积125.39平方米。淄博市周村区萌水镇东李村村民委员会将涉案楼房钥匙交于景XX后,景XX又更换了门锁。2019年2月份,被告景XX破坏门锁后进入涉案楼房内居住。另查明,淄博市文昌湖区文昌XX二期2号楼1单XX1002号楼房系农村小产权房,景XX与景XX均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归纳总结为:本案案由系返还原物纠纷还是占有保护纠纷;原被告双方是谁先占有本案诉争房屋。一、本案案由系返还原物纠纷还是占有保护纠纷:返还原物纠纷是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返还该物的纠纷,因本案诉争房屋系小产权房,原、被告双方均未取得诉争房屋产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及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均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权利人,故本案不是返还原物纠纷。原告亦在庭审中陈述其请求的法律依据系基于占有保护,并要求排除妨害等,故本案案由应为占有保护纠纷。二、原被告双方是谁先占有本案诉争房屋。设立占有制度的目的之一,是维护物的事实秩序而非维护物的法律秩序(权利秩序),即维护现有的物的占有状态,禁止他人以私力加以破坏,从而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安宁。本案中,淄博市周村区萌水镇东李村村民委员会与景XX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选房确认单,景XX选中的安置房屋为2号楼1单元1002户并进行了交付(拿到钥匙),后景XX更换门锁实际占有该涉案房产。景XX于2019年2月份破坏门锁后擅自进入涉案房产居住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文昌XX二期2号楼1单元1002号楼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景XX辩称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为:被告景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淄博市萌水镇文昌XX单元1002号楼房腾退返还给原告景XX。案件受理费4400.00元,由被告景XX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景XX提交涉案房屋钥匙、住宅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周村区萌水镇东李村委会已把涉案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合法占有。上诉人景XX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我与被上诉人之前签了一个买卖房屋协议,被上诉人拿着买卖协议才得到的刚才提交的证据,但买卖协议法院已经判决无效,所以根据买卖协议得到的东西是无效的。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涉案房屋本身相应附属物,由涉案房屋所在地的村委会交付,且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明主张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景XX腾退返还涉案房屋给被上诉人景XX问题。被上诉人的祖父景XX去世后,其祖父遗留的房屋因年久失修已坍塌灭失。后因被上诉人在该宅基地建造房屋,故2018年2月10日,淄博市周村区萌水镇东李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签订搬迁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编号071号),确认被上诉人选中涉案房屋,并将房屋钥匙交于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更换房屋门锁。针对淄博市周村区萌水镇东李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搬迁安置协议,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搬迁安置协议无效,(2018)鲁0306民初25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景XX的起诉,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2019)鲁03民终3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故一审以占有保护纠纷为由,判决上诉人景XX将涉案房屋腾退返还给被上诉人景XX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二审中亦未提交证据推翻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景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景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