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债务系列]
来源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在另案中不否认对账单签字的真实性,在本案中否认签字真实性有违诚信原则
【基本案情】
化工公司与纺织公司分别于2021年8月1日、9月14日、10月20日、2022年1月5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纺织公司向化工公司购买翠兰G266%、黑WNN、藏青L-3G、活性红BES、活性翠蓝G266%、活性黑WNN、活性黄3RSN150%、活性藏青L-3G、活性红F-2B、活性蓝M-2GE、活性艳蓝KNR等纺织染料,合同价分别为53575元、63637.5元、105000元、146000元,交货日期分别为2021年8月15日、9月20日、11月10日、2022年2月28日。货款结算为月结60天。如逾期支付,纺织公司应按逾期货款金额每天万分之六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违约方承担。2021年11月27日的《账目核对单》显示,截至2021年10月31日,纺织公司尚欠化工公司货款127412.5元,杨某某在货款担保人一栏签名。截至2022年2月22日,纺织公司尚欠货款148762.5元。
另查明,在原告化工公司诉被告纺织公司、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该案原告提交的《账目核对单》格式、盖章及签名均与本案《账目核对单》一致。该案中,杨某某对其在《账目核对单》上的签名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仅抗辩系受欺诈而在《账目核对单》上签名。该案经一、二审审理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一、被告纺织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化工公司货款148762.5元及违约金(以14876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2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杨某某对第一项判项确定被告纺织公司的债务在127412.5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三、被告纺织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化工公司律师费11901元;
四、驳回原告化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纺织公司、杨某某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
化工公司与纺织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纺织公司拖欠化工公司货款148762.5元的事实,有对账单为证,法院予以确认。现化工公司诉请纺织公司支付货款148762.5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杨某某的保证责任问题。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按照一般保证承担责任。故被告杨某某在货款127412.5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被告杨某某辩称没有给本案债务提供任何形式担保,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
案涉2021年11月27日《账目核对单》杨某某在“货款担保人”处签名,杨某某否认该签名的真实性并向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由于杨某某在原告化工公司诉被告纺织公司、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所作抗辩,对于该案中与本案列有相同杨某某签名的《账目核对单》,杨某某并未否认签名真实性,仅抗辩系受欺诈所签。因此,对于形式及签名一致的两份《账目核对单》,杨某某对其签名真实性作出相反的陈述,缺乏诉讼诚信,规避案件事实意图明显。因前案判决已生效,法院对杨某某否认其在案涉2021年11月27日《账目核对单》上签名真实性的抗辩不予采信。对杨某某二审提出的笔迹鉴定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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