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1998年5月8日,甲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重疾险,缴费期限20年,年缴保费2004元。
2003年5月8日,甲未按期缴纳保费,60天宽限期届满时仍没有缴纳保费,超过宽限期之后甲申请复效并进行了体检,保险公司认为甲不具备继续投保的条件,拒绝恢复合同效力。
2003年11月15日,甲因突发脑出血死亡。
保单的受益人乙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甲死亡发生在保险合同停效期间而拒赔,乙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因此涉诉。
审理中查明,保险合同保险垫交条款约定: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超过宽限期间仍未缴付,而本保险单当时的现金价值足以垫交保险费及利息时,除投保人事前另以书面作反对声明外,本公司自动垫交其应缴保险费及利息,使本合同继续有效。
2003年5月8日,案涉保单的现金价值为4094元足以垫付2003年度的保险费用及利息。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扣除2003年度保费及利息。
【争议焦点】
约定保费自动垫交,保费垫交还需要投保人申请吗?
【裁判要旨】
1、保险合同约定了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超过宽限期间仍未缴付,而本保险单当时的现金价值足以垫交保险费及利息时,除投保人事前另以书面作反对声明外,本公司自动垫交其应缴保险费及利息,使本合同继续有效。自动垫交保费,不需要甲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
2、甲申请保险合同复效、进行体检并部意味着甲放弃了保费垫交的权利,也不意味着其对保险合同中止的认可,保险公司既不提示甲保单现金价值足以垫交当年度的保费,也不告知甲享有自动垫交保费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的权利,却告知保险合同已经失效,应办理复效手续,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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