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波文律师 时间:2025年04月02日 17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姚某文和姚某明合伙承包了某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云霄福某某中心广场水电安装工程。2017年7月3日,姚某文与安徽某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该水电工程,合同总价为4868483.27元。姚某明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工程于2020年12月部分竣工并交付使用,但双方因工程款结算问题产生纠纷。姚某文、姚某明认为安徽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窝工损失等费用;安徽某某公司则辩称合同相对方为姚某文,姚某明非适格主体,且工程未完成全部施工,原告提前退场,应按合同约定扣减工程款。
法院判决胡某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姚某文支付工程款185440.02元及违约金(自2022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022年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安徽某某建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姚某文、姚某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50元,由姚某文、姚某明负担18488元,胡某雄、安徽某某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62元。保全费5000元,由胡某雄、安徽某某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立案与追加被告 :2022年2月25日,法院立案受理此案。2022年7月1日,追加某某劳务公司为被告。
开庭审理 :2022年10月13日、10月19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姚某文、姚某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某某公司、胡某雄、某某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某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证据质证 :原告提交了《分包合同》、合作协议、照片、聊天记录截图、结算图片等证据,证明其施工内容及工程款计算依据。安徽某某公司、胡某雄、某某劳务公司分别对证据进行质证,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安徽某某公司提交了与某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其将工程分包给某某劳务公司,与原告无直接法律关系。胡某雄提交了现场施工照片、预算审核总价、其他班组施工照片、人工进度及劳务费支付记录等证据,证明原告未完成全部施工及已支付的工程款情况。
事实认定与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定姚某文与胡某雄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但姚某文实际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使用,有权主张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扣除未施工项目及商业楼未完成通水通电项目后,计算出姚某文实际总完成工程量工程款为4068310.325元。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已支付款项,确定姚某文可再领取工程款185440.02元。法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作出上述判决。
合同效力问题 :本案中,姚某文、胡某雄作为自然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签订的《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无效。这提醒建筑行业从业者,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才能签订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否则可能面临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导致双方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实际施工人的权益保护 :尽管合同无效,但姚某文实际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其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主张工程款。这体现了法律对实际施工人劳动成果的认可和保护,即使合同无效,只要工程质量合格,施工人仍可获得相应的工程款报酬。
工程款结算依据 :法院在确定工程款时,严格依据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和方法,结合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及实际施工情况进行计算。对于未施工项目及减少项目,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予以扣减。这表明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合同约定的计价条款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款结算,避免因计价标准不明确而产生争议。
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法院根据证据规则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原告需要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施工内容及工程款计算依据,被告则需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或证明其已履行付款义务等。这强调了当事人在诉讼中应积极举证,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或抗辩主张,否则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连带责任的承担 :法院判决安徽某某建工程有限公司对胡某雄应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因为胡某雄作为安徽某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其行为代表公司,且安徽某某公司对工程款的支付具有一定的责任。这体现了在建设工程领域,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关系以及责任承担问题,公司不能因将工程分包给他人就完全免责,仍需对工程款支付等事项承担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