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波文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22日 39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叶XX,男,1980年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为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现住广安市前锋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1年5月24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6月7日经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2021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XX,四川XX律师。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2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XX及指定辩护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XX分别于2021年4月18日、4月28日、5月4日在其位于广安市前锋区龙塘街道的租房内三次容留周*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另查明∶2021年5月23日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民警在广安市前锋区广前大道XX将被告人叶XX传唤至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大佛寺派出所接受讯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X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XX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现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叶XX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理。
指定辩护人李XX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叶XX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其愿意接受财产刑处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XX分别于2021年4月18日、4月28日、5月4日在其位于广安市前锋区龙塘街道平桥XX一组的租赁房内三次容留周*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另查明,2021年8月5日,被告人叶XX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庭审中,本院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起诉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移送起诉告知书等程序性书证,证实;侦查机关办案程序合法以及被告人叶XX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叶XX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叶XX系被抓获到案。
4、违法犯罪人员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叶XX无犯罪前科,系吸毒人员。
5、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实∶2021年4月18日,叶XX向周*转账10元;2021年4月28日,叶XX向周*转账200元;2021年4月28日,周*向胡*勇转账500元;2021年5月4日,周*向胡*勇转账600元。
6、吸毒现场检测报告,证实∶叶XX头发冰毒含量为13.69ng/mg、周*头发冰毒含量为大于100ng/mg。
7、证人周*的证言,证实∶叶XX与周*在一起吸食冰毒三次,时间分别为2021年4月18日、2021年4月28日、2021年5月4日,地点为叶XX租赁的位于火车站料场的出租屋内。
8、证人胡*勇的证言,证实∶2021年4月28日、2021年5月4日,胡*勇两次帮助周*购买冰毒,其中在2021年5月4日,他在叶XX租赁的地方看到叶XX和周*二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9、证人罗*琼的证言,证实∶前锋区的农户房子是叶XX在管理使用,平时用来养花和堆放工具。
10、证人许*兰的证言,证实∶2020年9月左右,她将位于前锋区平桥XX一组的一栋老房子租给了一个叫叶XX的养花。
11、被告人叶XX的供述,证实∶叶XX与周*一起吸毒三次,时间分别为2021年4月18日、2021年4月28日、2021年5月4日,其中4月18日和4月28日两次吸毒,叶XX都凑了钱给周*,二人吸毒的地点为叶XX所租的位于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XX旁边一间用来养花的废弃房屋里。
1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21年5月24日对叶XX容留吸毒的地点即位于广安市前锋区龙塘街道的一居民房进行现场勘验,并附有照片。
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叶XX辨认出与其一起吸毒的人员周*,同时辨认出吸毒的地点为广安市前锋区大佛寺街道一居民房内;周*辨认出一起吸食毒品的人员为叶XX,同时辨认出吸毒地点为广安市前锋区大佛寺街道一居民房内;许*兰辨认出叶XX为租用自己位于广安市前锋区大佛寺街道房屋的人员。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XX在其租赁的房屋内两年内三次容留周*吸食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XX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理意见,本院结合全案事实综合酌情予以考虑。
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和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叶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