步入小康社会以来,人民生活水平逐步提高,消费观念也日益新潮,信用卡作为一种新型的支付方式一步步的进入了老百姓的日常生活中。但是我国信用卡体系建立只有短短的二十年时间,信用卡等级制度不够完善,银监会对信用卡使用的监管不够健全、立法对以信用卡为媒介的金融犯罪规定较少,这就出现了取证难、起诉难、审判难的三难局面,有数据统计每年涉及信用卡的金融诈骗犯罪金额高达1.3亿元左右。我国从1995年到2005年间出台了一系列惩治信用卡诈骗的法律法规,立法者们通过对信用卡诈骗罪在立法层次的不断完善,极大的维护了公私财产安全和信用卡管理秩序。鉴于此,笔者选择以“信用卡诈骗罪客观要件的认定研究”为题目,结合现行刑法和司法解释对信用卡诈骗罪的相关规定对实践中的问题进行分析探讨,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一些理论上的支持。
1信用卡诈骗罪概述
1.1信用卡诈骗罪的概念
首先必须明确信用卡的概念,我国《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信用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商业银行(含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信用卡还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消费信用等功能。
我国《刑法》第196条明确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笔者个人认为信用卡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或者恶意透支等方法,使与其信用卡交易地位相对的当事人陷于认识错误,而自动向指定的第三人或者是行为人交付数额较大的资金、财物或服务,从而主要侵犯了信用卡结算程序并同时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触犯了刑法并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
1.2我国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法回顾
改革开放之前,我国经济在发展中国家较落后,信用卡业务还没有出现,所以在我国1979年刑法中对于信用卡诈骗罪没有相关规定。20世纪中后期以来,在国家对外开放的相关政策的促进下,我国经济呈现出欣欣向荣的态势,金融业更是发展迅猛,也为信用卡犯罪提供了土壤。其中境外人员在中国境内利用信用卡以假乱真、分次提取、冒充认领等情况频发。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5年专门发出通知处理这一问题。[1]这一通知大大缓解了境外人员在境内实施信用卡诈骗罪的趋势。
但是随着信用卡行业在我国发展壮大,越来越多境内人员与境外人员联合起来,犯罪形式各种各样、犯罪手法不断出新,彻底掀起了跨区域信用卡犯罪的狂潮。为了维护金融秩序和人民的公私财产安全,199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订了《关于办理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解释的出台对于今后信用卡诈骗罪的惩治具有指导意义。
1995年立法《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首次明确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把恶意透支明确规定在信用卡诈骗罪中,并且明确了数额标准以及计算问题。1997年《刑法》第196条对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方面以列举式明确规定,使立法得到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发布了《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对于信用卡诈骗的量刑幅度作出了明确规定。纵观我国刑事立法,有关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还是与时俱进的。
2使用型信用卡诈骗罪客观要件的具体分析
2.1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是信用卡诈骗罪的一个主要表现形式,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频发。“使用”是指持卡人按照自己的需要使用信用卡进行支付、结算,包括用信用卡取现、刷卡购物、用于抵押担保、出租、出售等等;有的是伪造者自己使用,有的是将其赠与或出售给他人使用。但在这里我们需要注意两点:第一,如果行为人将伪造的信用卡出售、赠与他人或者只是自己伪造没有使用,就不属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范畴了,这时应属于刑法第177条第4项规定的“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第二,把“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走私做质押担保骗取钱财”的行为理解为我上述的“使用”行为是错误的,它不属于信用卡诈骗罪的管辖范畴,只能以普通的诈骗罪处理。
所谓伪造的信用卡,是指无权制作信用卡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模仿信用卡的质地、模式、版块、图样以及磁条密码等制造出来的信用卡。伪造信用卡的方式有三种:一是“仿真”,即模仿真实信用卡的磁条、图样、质地等;二是在真实的空白信用卡上伪造;三是“变造”,即无权变更信用卡所记载内容的自然人或者单位,对真实有效的信用卡,使用涂改、挖补等方法,改变信用卡的卡号、有效期等内容后而非法制造的信用卡。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伪造的信用卡”这个概念的争议点主要是变造信用卡是否属于伪造信用卡的一种。有学者认为,变造的信用卡难以达到诈骗他人财物的目的,不应当归为伪造的信用卡;也有学者认为,变造从表现形式看属于对信用卡信息的伪造,属于伪造的信用卡。笔者认为,信用卡要发挥作用,必须要经过读卡器读取卡里的信息;也就是说信用卡的本质不在于他的外观有没有改变,而在于其内部磁条存储的保密信息是否真实。被变造的信用卡,卡本身的信息应该是真实的,甚至有些卡本身就是真实的,只是改变了卡的外表。这种变造行为很难达成犯罪分子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不应当把变造信用卡归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
2.2 “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问题分析
在《刑法修正案(五)》出台前,有学者主张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定诈骗罪,有学者主张定信用卡诈骗罪,还有学者主张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判定。《刑法修正案(五)》明确认定上述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罪,弥补了法条的欠缺,对司法实践更是大有裨益。
所谓“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结算、支取现金、透支等,骗取一定数额公私财物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主要包括两种:一种是发卡机构工作人员被蒙骗,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骗领人发放信用卡;另一种是发卡机构工作人明知申请人提供的资料不实,仍向其发放信用卡。
对于“骗领”的认定,有种观点认为工作人员如果明知资料不实,仍向其发放信用卡,那就不存在工作人员被骗的问题,属于是双方恶意串通共同实施诈骗的行为。但是笔者认为,只要是骗领人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利用虚假身份证明实施了骗领行为,不论银行工作人员是否知情,都构成“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因为骗领人实施该项行为的最终目的是获得银行的信任,银行工作人员只是在银行工作的职工,他们知情不代表银行就知情。所以不管银行工作人员是与骗领人串通,骗领成功后进行分赃,还是为了完成银行规定的开户办卡指标而故意忽视其骗领的情况,这项行为都确实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信用卡管理制度。所以对骗领人可以依照信用卡诈骗罪进行处理,至于知情的银行工作人员,可以依照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2.3 使用作废的信用卡
学界通说认为,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是指使用因为法定原因失去效力而不能使用的信用卡。由此可见,作废的信用卡不同于伪造的信用卡,它起初是有效的,是由于某种法定原因而无效。许多论著将作废的信用卡归为以下三种 :一是信用卡因为超过有效期限没有办理换取新卡手续而自动作废;二是持卡人中途退卡使信用卡作废;三是信用卡因挂失而作废。其实在实践中,还存在信用卡作废的其他情形,比如持卡人因死亡、信誉不佳被列入止付名单、持卡人自己要求挪户、保证人撤销担保等等。
对于涂改卡是否属于作废的信用卡,学界存在不同的声音。笔者认为,区分涂改卡是否是作废卡的一个关键就在于涂改前信用卡是否是真实有效的;如果在有效的信用卡上进行涂改加工形成的就是作废的信用卡;如果在失效的卡上进行涂改加工形成的就是伪造的信用卡。
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持卡人本人谎称信用卡丢失,挂失后又利用时间差用该卡消费,并且以该卡已经挂失为由拒绝还款。对于这种情况认定为“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是没有争议的。另一种是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丢失后进行挂失,在该挂失的止付通知到达特约商户时,被取得卡的人进行消费。对于这种表现形式,学界还是有许多不同的观点的。有的学者认为只要是使用作废的信用卡,不论主体是持卡人本人还是非持卡人都可成立;也有的学者认为作为非持卡人很难准确的判断出这一时间差,而利用信用卡进行犯罪。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将作废的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设定为持卡人是不适合的。理由如下,第一虽然通常情况下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主体都是持卡人本人,但是也不能排除在现实生活中与持卡人本人关系较近的近亲属或朋友利用该卡犯罪。第二,对于行为人客观上使用的是他人的作废卡,但主观上认为是有效卡的情况,笔者认为这属于个人认识错误,不影响犯罪的既遂。第三,如果将非持卡人使用他人作废的信用卡这种情况认定为“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这种解释会导致刑法条文内容交叉,不利于具体认定。
3 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客观要件的具体分析
3.1 对“冒用”的理解
冒用,从字面含义来看就是冒充使用的意思。具体来讲,冒用是指未经合法持卡人同意或者授权而以合法持卡人的名义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对“冒用”行为的认定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
第一,冒充合法持卡人的身份。《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36条明确规定,信用卡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不得出租或转借信用卡及其账户。信用卡只能由持卡人本人使用,他人未经合法持卡人授权不得擅自使用其信用卡。在信用卡在我国初步发展的时期,银行会在信用卡上印上持卡人的照片,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时需要出示身份证明文件。但是近几年信用卡普遍以磁卡和IC\卡作为物质介质,联机交易也越来越频繁,密码取代证明文件成为证明持卡人身份的重要标准。那么非持卡人持有他人信用卡,通过输入密码取款的行为就属于盗用他人的身份。“身份盗用是指为取得金钱、物品、服务等利益而逃避义务和责任,盗窃他人身份证明信息以非法冒用他人身份的行为。”[2]现实生活中这种冒用他人身份的行为很常见,比如好友乙无意向甲告知信用卡密码,而后甲因急需用钱骗取乙信用卡而使用的行为。再比如丙丁是好友,商场试衣服时丙委托丁替自己保管钱包,丁从中窃取信用卡,并通过猜测生日的方式得知密码,而购物刷卡的行为。司法认定时,是否冒充持卡人的身份主要看非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是否违背了持卡人的意思。而至于信用卡以及密码的取得方式,都不会影响到罪行认定。
第二,使用他人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中的“使用”是指能够实现信用卡结算、转账、消费信贷等功能的行为,与前述使用型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使用是同一含义。在实践中,信用卡最常用到的功能就是结算和取款。
3.2 冒用的对象
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中“他人的信用卡”是只包括真实有效的信用卡还是包括作废、伪造的信用卡,法学界存在着争议。有一种观点认为,“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中的信用卡原则上是他人合法有效的信用卡,但是不排除在个别情况下是伪造的或者作废的信用卡。”[3]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应指冒用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如果主观上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故意,但在客观上使用的是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属于认识错误,不影响本罪的既遂,应认定为使用伪造或作废的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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