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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和解中被害人权利保护问题的研究 文献综述

作者:王婷婷律师时间:2020年05月12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522次举报


前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的重要任务是正确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以实现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的目的。但在现实生活中,总有被害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不愿司法机关严格按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去处理某些刑事案件,而希望通过协商等相对平和的方式解决纠纷。影响被害人作出妥协,不按普通刑事司法程序处理案件的原因很多,但是无论被害人出于何种原因作出妥协,都是其理性的选择。此选择,有利于被害人利益的最大化、有利于争议的彻底解决、有利于上访申诉的终止以及和谐社会的构建。但是传统的刑事诉讼模式常常忽视被害人的此种需求,这就使得另一种刑事案件的解决方式迫切产生——刑事和解制度。本文在吸收、总结前人成果的基础之上,从刑事和解的角度对完善被害人权益保护展开综述。

一、刑事和解复兴的背景及实践模式

   (一)西方国家刑事和解复兴的社会背景及实践模式

1、监禁、矫正政策的失败,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

在被害人保护思想逐渐发展的过程中,监禁、矫正的政策却陷入了濒临失败的困境。1972年至1977年,由于司法资源的严重不足,美国监狱人口的密度已高居世界之首。欧美其他发达国家的情形与美国大同小异。对于在押罪犯,司法部门实行了各种各样的矫正措施,包括集体性治疗、举止行为修正、医疗、精神分析治疗等方式。但无论是隔离式监禁还是治疗式监禁,都没有在促使罪犯复归社会的价值目标上取得成功。[1]同监禁、矫正政策失败伴随的是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

2、被害人犯罪学和被害人保护运动的推动

以被害人权利保障为中心的被害人犯罪学的兴起,完成了从犯罪人中心主义到被害人中心主义的刑事观念和刑事政策上的转变,并直接提出了刑事和解的重要理论,为刑事和解的实际应用提供了理论支持。相较于传统刑事司法制度忽视被害人而言,受被害人保护运动推动的恢复性司法,主张被害者在调解过程中,具有自主权,并鼓励被害者勇于表达自己损害的立场及需要,同时可以与加害者进行和平对话,同时注重在和解计划执行过程中给予被害人各种援助,将被害人置于司法保护的中心地位。

3、调解制度的兴起

调解概念源于美国,原来是指本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现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调解制度重视当事人自治观念和自律思想的培育,通过充分尊重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实现了纠纷解决路径的多元化,满足了社会的现实需要,成为世界各国司法改革的重要趋势。其适用范围由民事纠纷扩展至刑事纠纷领域,从而成为刑事和解实践的重要渊源。

4、西方国家刑事和解中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实践模式

当前在西方国家较为通行的刑事和解实践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社区调停模式。此种模式是指:在犯罪者实施犯罪之后,还没有被国家追诉机关逮捕之前,由特定的社区调停组织(非国家公权机构)主持被害人和犯罪者之间的和解。

   (2)转处模式。此种模式指:“在司法机关已经启动刑事司法程序之后,在程序终结之前将案件交由社会上的纠纷调解中心处理,而不是通过刑事司法程序来最后解决犯罪者与被害者之间的纠纷。”[2]

   (3)替代模式。此种模式一般是在量刑或者执行中适用,“该模式更重要的不在于纠纷的解决程序,而在于尊重被害人意志的基础上,通过改变对犯罪者的刑罚待遇而使纠纷得到解决,实现犯罪者与被害者之间的和解,其典型是对被害者的刑事赔偿,勒令犯罪者对被害者赔礼道歉,或为社区提供服务。”[3]

   (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复兴的社会背景及实践模式

    1、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复兴的社会背景

   (1)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根本要求

中共中央提出的构建和谐社会的建设目标,对我国各项制度、政策产生了重大影响,尤其对刑事司法产生了重大影响,这构成了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勃兴的政治背景。刑事和解理念连接了和谐社会建设与刑事法治建设,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具有了政治上的正当性,显得正当其时,自然获得充足的发展空间。[4]“建设和谐社会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以人为本。然而,在传统的刑事司法中视为对国家、社会利益的侵害,个人的地位和诉求得不到重视。刑事和解制度体现了对被害人和被告人主体地位的重视,旨在恢复被犯罪破坏了的社会关系,最终达到社会和谐。因此,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语境下,刑事和解具有尤为鲜明的时代特征和重大的现实意义。[5]

(2)刑事被害人权利意识的觉醒

改革开放前,由于经济的落后,人们对社会信息、权利界限、法制保护等方面的认识处于难堪的境况,因此多少年来,包括被害人在内的社会整体对刑罚执行模式中关于被害人民事权益保护的严重疏忽。[6]随着经济的发展,民众独立思考和自我表达的期望增加,各种维权方式大量增加。被害人越来越不满足于在诉讼中被忽视、被代理的命运。刑事和解突出的特征就是,不再将刑事犯罪仅仅看作是国家的事情,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直接相关的应该还是权利保障理论的发展。

   (3)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深入发展

我国近年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其中包括对轻微犯罪采取宽缓的刑事政策。刑事和解的着眼点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一致。刑事和解主要着眼于通过当事人双方的对话,促进和解,加害人的和解努力和对损害的赔偿可以作为从宽处理情节,若为轻罪,甚至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这与当宽则宽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相一致。刑事和解制度,正是以宽严相济为政策依据,依照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一些制度及司法机关内部的一系列规定,是在实践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突出表现。

    2、我国刑事和解中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实践模式

    我国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还处于探索之中,尚未形成一种定型化的模式,具体而言,当前在我国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模式:

   (1)加害人和被害人自行和解模式。该模式是指:“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悔过的前提下,与被害人经过自行协商,就经济赔偿达成书面协议,使得被害人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纠纷解决方式。检察机关经过认真审查后,可以接受双方的协议和被害人的请求,对嫌疑人、被告人不起诉或者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7]

   (2)司法调解模式。所谓司法调解模式是指:“司法人员通过与加害人、被害人的沟通、交流、教育、劝解工作,说服双方就经济赔偿标准、赔礼道歉等事项达成协议,从而促使被害人放弃追究刑事责任的纠纷解决方式。”[8]

   (3)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该种模式最早出现在上海市的改革实践中,是指:“公检法机关对于那些加害方与被害方具有和解意愿的轻伤害案件,委托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对于经过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可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9]

    无论从社会背景方面还是从实践模式方面来讲,因我国特殊国情以及西方国家法制建设的长久发展,使得我国在刑事和解中被害人权利保护方面与西方国家都存在着差异和差距。针对上述问题我国在走自身特殊道路的同时,还应借鉴西方国家之经验取长补短,更好的建设刑事和解制度进而有效的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刑事和解中被害人权利保护的不足

   (一)刑事和解制度存在不利于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因素

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本身的适用还处于起步阶段,存在一些不利于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因素。首先,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太过狭隘。比如各地的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的适用中一直保持慎重的态度。刑事和解案件适用范围的局限性决定了被害人在刑事和解中的权利得不到充分的行使。其次,司法机关为刑事和解的适用设置了严苛的条件。与英美法系国家将一些暴力犯罪纳入刑事和解的范围不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在适用条件方面是严苛的,而如此严苛的适用条件,影响了刑事和解功能的发挥。

(二)被害人权利保护立法方面存在的不足

被害人权利保护刑事实体立法存在的不足。首先,尽管被害人享有获取赔偿的权利,但是立法并没有将被害人精神损失纳入赔偿的范围。其次,有关刑事和解的刑事实体法位阶较低,影响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广泛适用。

被害人权利保护刑事程序立法存在的不足。由于立法方面的原因,在刑事立案、审判乃至执行阶段,被害人权利保护而临着挑战。《刑事事诉讼法》都未充分规定被害人在刑事和解方面的相关权益保护制度,紧紧规定被害人享有的请求监督权、复议权以及在公诉转自诉的案件中被害人的起诉权也会因为相关权力机关的不作为而受到限制,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大打折扣。

三、刑事和解中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完善

    (一)刑事和解制度自身的完善

首先,需要确定刑事和解适用的条件。应当通过立法的方式制定适用于全国的刑事和解规范。此规范应当具有体系性及逻辑性,不能仅仅规定形式上的权利而应配套相应的实体权利。其次,为了充分地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必须扩大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范围过窄,则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不利于充分发挥刑事和解的价值功能”[10]除了轻微的刑事案件之外,可以考虑将特定类型的刑事案件纳入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二)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立法完善

首先,必须对被害人的权利进行立法完善。可以通过制定刑法修正案或相关司法解释的方式增设有关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条款,为被害人权利保护提供立法方面的支持。此外,还需要细化被害人在刑事和解中应当享有的权利。可通过立法的方式深入细化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要求对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所作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进行审查,并由法院做出是否维持的决定”[11],以实现对公权力的监督。其次,通过完善国家补偿制度和被害人赔偿制度进而完善被害人救济的权利。作为一种补充手段,国家补偿制度可以使得被害人获得较为充足的经济补偿,通过增加精神赔偿则可以确保被害人最大限度地弥补损失。

结语

   “刑事和解制度以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为核心理念构建而成,兼顾了加害人及公共利益的保护,同时促进了刑事司法的整体公正性。”[12]所以刑事和解制度自问世以来,就受到我国实践部门的青睐,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推广和应用。但是该制度并非是一种完美无缺的司法制度,在实际运行过程中也存在很多的问题,这就需要我们在实践过程中不断探索、不断总结、不断改进,以使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成功构建后能够良性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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