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十八世纪后期,西欧的社会经济结构发生巨变,边沁的功利主义立法思想等一系列进步思想也相继诞生。边沁认为,人的一切活动都是为了避苦求乐,在追求自己的幸福和快乐时,任何人都不得妨害他人同样的追求,且唯此一途才能得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边沁一生都在探寻如何在立法领域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他的思想影响了密尔、庞德等许多有志之士投入到功利主义的研究。边沁的功利主义立法观对西方资本主义政治、经济、法律制度起到了推动作用,但是我们仍要看到其局限性。比如他过分强调结果而忽视主观动机、个人行为评价标准的单一、利益分配的不合理等一系列问题。在当代中国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如何在守法的前提下让更多的人获得“幸福”?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参考边沁功利主义思想中的合理成分,摒弃其局限的部分,共同努力,推进我国的法制化进程。
关键词:边沁;功利主义;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福利性立法
一、边沁功利主义产生的理论渊源
(一)伊壁鸠鲁学派的快乐主义
快乐主义最早起源于古希腊的昔勒尼学派,该学派的创始人亚里斯提卜在对苏格拉底“何为美德”问题回答时,首次提出了快乐主义这个概念。亚里斯提卜认为,追求快乐和避免痛苦是所有生物的本性,人生的唯一目的就是寻求快乐和愉悦的感受,肉体的快乐和痛苦高于精神的快乐和痛苦。德谟克利特在亚里斯提卜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了快乐主义,认为快乐生活是我们最高的善,我们的最终目的是得到快乐。而伊壁鸠鲁在继承迪莫克里特快乐论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独特的思想,他说:“快乐是幸福生活的开始和目的”。他更致力于追求心灵的幸福,极力反对把快乐和享乐等同起来。伊壁鸠鲁认为,人的幸福可以表现在两个方面,他把精神上的幸福称之为快乐,把肉体上的幸福理解为享乐。出于人的本性,人们会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快乐的方式,如果偏向于肉体上的享乐,人就会最终被贪婪和扭曲吞噬;反之如果重视精神上即感官上的快乐,人就会在追求快乐的同时收获更大的快乐。上述的快乐主义学说为边沁功利主义立法理念中的“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理论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英国情感学派和法国唯物主义哲学的“合理利己主义公益论”
英国情感学派认为人性有自私和仁爱两种倾向,并通过分析两者的相互关系解释人的道德行为和一些社会道德现象,为边沁的功利主义提供了一种新型问题模式。情感学派的哈奇逊首次提出了“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并提出了计算依据,为边沁的最大幸福理论提供了直接的理论源泉。爱尔维修是18世纪法国唯物主义哲学的领军人物他主张从利益和合理利己主义两个层次对人性的善恶进行评判。一方面,他从个体的角度对善进行诠释,认为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人们在获得利益的同时,快乐也得到实现,善也就得到实现。另一方面,他提出社会公共利益是最高的法律和道德原则,主张:“公共的福利——最高的法律。”(添加脚注,1013002683,15页)爱尔维修主张用约束个人利益的方式来追求个人利益,已达到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在一定程度上的平衡。这些公益论的思想为边沁的功利主义思想奠定了方法论基础。
(三)经验主义人性论
英国的经验论主张,人的一切认识都来源于感性经验。代表人物洛克认为道德规则和德性只能来自过去和当下的经验,他说:“人们所以普遍赞同德性,不是因为它是天赋的,乃是因为它是有利的——因此,自然的结果就是,人们对于各种道德规则,便按照其所期望的(或自定的)各种幸福,产生了分歧错杂的意见。(添加脚注,2009105117,14页,2)他认为:“事物所以有善、恶之分,只是就其与苦、乐的关系而言。所谓善就是能引起(或增加)我们快乐或减少我们痛苦的东西;而所谓恶就是能产生(或增加)我们痛苦或减少快乐的东西。”(添加脚注,2009105117,14页,3)边沁吸收了这一经验论传统,将快乐或痛苦作为区分行为是否道德的标准。联想主义先驱休谟以人性为基础来研究道德,休谟认为人性和道德密切相关,对一个行为善恶的评价,不仅取决于客观的利益、效果,还要依赖人性的同情。边沁以休谟的同情原理为基础,提出要实现自己的功利必须要尊重他人的功利,把社会看做是一个利益共同体。
二、边沁功利主义思想的伦理基础
(一)苦乐原理
边沁继承了英国经验主义人性论,从感性经验的角度出发,把快乐和痛苦作为道德的评价标准,把苦乐原理作为功利主义的基石。边沁在《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中提出:“自然把人类置于两个至上的主人——快乐和痛苦——的主宰之下,只有他们两个才能够指出我们应该做些什么,以及决定我们将要怎么做。”(加脚注,2009105117,17页,1)他认为人始终被快乐和痛苦所支配,并且仅仅把快乐和痛苦当做旨在依靠理性和法律之手建造福乐大厦的制度的基础。
边沁提出了独特的苦乐计算方法,他把苦乐分为自然的、政治的、道德的、宗教的四种。他从七个方面对苦乐值进行估算,即强度、确定性或不确定性、持续时间、继生性、临近或偏远(时间上的)、纯度(苦乐后不产生相反感受的机会)、范围。(加脚注,2007216060,20页,5)边沁认为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步骤达到对一个人行为的苦乐值得估算,第一步,对该行为初次产生的价值进行计算;第二步,对该行为初次苦乐后衍生的再次苦乐的价值进行计算;第三步,对初次和再次的苦乐值进行叠加,如果快乐值大于痛苦值,那么该行为就是对个人有益的,也就是“善”的;反之,痛苦值大于快乐值,该行为就是“恶”的。
(二)效果论
边沁在《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一书中用了将近四分之一的篇幅来探讨效果与动机的关系,对于动机他有自己独特的见解,他认为,“动机是指任何有助于产生、甚或有助于防止任何一种行为的事情。”(加脚注,2009105117,1)任何动机都是趋利避害、追逐快乐避免痛苦的,而边沁把快乐理解为善,把痛苦理解为恶,因此在边沁看来动机是中性的,世界上不存在一种本身是坏的动机。既然动机很难判断行为的善恶,唯一的途径就是通过行为产生的实际效果来判定。他曾经说过,“一项行动的总的倾向在多大程度上有害,取决于后果的总和,即取决于所有良好后果与所有有害后果的差额”。(加脚注,边沁功利主义思想探微,第2页,9)由此可见,边沁的功利主义是一种典型的效果论。
(三)功利原理
边沁在苦乐原理的基础之上,对功利原理做出了如下界定:“它按照看来势必增大或减少利益有关者之幸福的倾向,亦即促进或妨碍此幸福的倾向,来赞成或非难任何一项行动。我说的是无论什么行动,因而不仅是私人的每项行动,而是政府的每项措施。”(加脚注,2009105117,18页,2)功利简而言之就是利用一种外物趋利避祸,当然他的思想不仅包括每个人的苦乐,也涵盖到整个社会的苦乐。他认为虽然个人的幸福是功利主义的基础,但是整个社会的苦乐也必须考虑进去。在功利原理中的利益也不单单指物质上的追逐和享受,也包括心灵上、精神上的满足。功利原理的核心就是探讨一个行为能否给利益相关人带来快乐、满足,这不仅仅是边沁的理想,也是现代西方社会政治改革和立法改革的行为模式和目标。
(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
边沁在贝卡利亚的启发下,提出了“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并把它作为其理论研究的方向和最终归宿。《政府片论》中,他明确提出:“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是衡量正确与错误的标准。”(2007216060,25页,3)在边沁看来,最大幸福原则能够帮助人们认识到功利与幸福的内在联系,更能说明功利原理的实质。而且边沁还将社会还原成一个个人,他认为社会是由一个个人组成的,如果每一个社会中的人都获得了个人利益的满足,那么作为人的集合体的社会自然也实现了利益的满足。人的本性就是追逐快乐和幸福,回避痛苦,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共同体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社会利益是个人利益的总和,个人利益是社会利益的有机组成部分,每个人实现了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也就实现了社会利益的最大化。
三、边沁功利主义思想的主要内容
(一)法律的最高价值——安全
边沁在《立法理论》一书中详尽阐述了民法典与刑法典的立法体例,将安全作为这两部法典的最高价值。
民法典中的安全按照目的的不同可以分为四个层次:生计、富裕、平等、安全。这四个目标虽然有着明显的区别,但是在民法典的运用中也是有相互交叉的部分,当其中一种目的和其他目的发生冲突时,就必须做出选择,而选择的依据就是这二者的优先性。边沁说过,生计和安全一起,处于一个更高的水平;富裕和平等则显然只具有较低的重要性。事实上,没有安全,平等就不会持续一天;没有生计,富裕则根本不会存在。前面两个目的是生活本身,后面两个目的则是生活的美化。(加脚注,2007216060,29页,1)
功利主义和报应主义在探讨刑罚的正当性时,有泾渭分明的理解。功利主义法学家认为惩罚某人唯一的理由就是惩罚他有助于预防和减少犯罪;报应主义法学家认为惩罚某人的唯一的理由就是他犯下了一桩罪行。很显然这两者最明显的不同在于功利主义要求法官向前看,去看做出的判决是否能有利于利益相关人,做出何种判决能够实现最大多数人的幸福,怎么才能最好的遏制和预防犯罪。而报应主义要求法官向后看,去看犯罪分子所犯下的罪行,法官唯一需要考虑的问题就是判处的刑罚与罪行的严重性是否相适应,对于这种处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则不予考虑。
(二)惩罚论
为了保证功利主义的原理能够顺利运行,边沁又制定了一套与其想配合的制裁措施。边沁认为,惩罚是正当的,制定法律的最大的目的在于防止犯罪,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当人们不能自觉自愿的遵守法律时,就必须依靠社会强制力来保证其实施。惩罚性措施本身也属于恶,只有当防范更大的恶时才能实施,才能得到承认,民间的私自报复行为不属于惩罚性措施。在肯定惩罚正当性的基础之上,边沁又进一步提出了惩罚须适度的观点,他认为侵害越大,惩罚越重。对较重的犯罪处以较重的惩罚,对较轻的犯罪处以较轻的惩罚,这样当潜在的犯罪分子意图实施犯罪行为时,惩罚的轻重也会促使其选择量刑较轻的犯罪。而对于累犯、惯犯则必须要加重处罚。当然这种惩罚性规则也需要根据个案的不同而有所调整,只有所处惩罚与所犯罪行相称,对不同等级的罪行给予不同程度处罚,才能够更好地震慑潜在的犯罪人,更好的预防犯罪。同时也不能一味强调惩罚的力度,惩罚性规定必须有理有节,不能过度运用。
惩罚性规定予以适用的最终目的是维护人的利益,增长社会幸福的总额,虽然惩罚本身是一种恶,但是为了驱逐更大的恶,惩罚也是可以被适用的。但是有些情况实施惩罚反而不利于社会幸福,基于功利主义的原理,边沁把这些情况归纳为四类。第一,无理由的惩罚。比如某人实施了类似于紧急避险的行为,虽然造成了损害,但是利大于弊。又比如某人实施的行为虽然不雅或有违公共道德,但是法律不禁止或者受害人同意。第二,惩罚必定无效。精神病人在精神状态不正常情况下实施的行为或者受胁迫实施的行为。第三,惩罚无益。比如对一个犯罪分子所处的惩罚引起了社会极大多数人的不满或者引起了外国公民、政府的不满。再如此犯罪分子能创造极大的社会价值,对其实施该惩罚将会失去这些价值。(加脚注,2007216060,33页,4)第四,惩罚无必要。对于一些缺乏法律常识的犯罪分子,可以通过教育等怀柔的方式解决问题,就不需要浪费监狱资源。
(三)社会福利性立法
边沁生活的时代,法律体系并不健全,只有民、刑、商三个基本法系,对于社会生活方面还没有完备的法律体系,由此可见边沁的社会福利思想具有多大的社会价值。在社会繁荣的最高状态,大多人还处于贫穷的边缘,一次小小的疾病甚至天灾都可能导致他们失去生命,亲人朋友有时也自顾不暇,这时社会福利的重要性就体现出来了。边沁认为可以由国家出资设立一个专门机构,由特别任命的人员打理这笔拨款,富人可以向此机构捐款,为了做到公正、公开,他希望设立一部专门的社会保障法。例如可以在法律中个明文规定根据每个人的经济困难程度,按照程度给予怎么的救济,就不会出现被救济人怀疑救济款项分配不均的问题;另外也可以规定富人根据其资产的状况,每年按照其资产的比例向国家缴纳一笔钱用于救济穷人,当然这个比例必须适中,对每个人的救济必须控制在最低生活水平,一旦被救济人有了能力供养自己,应立刻抽回对其的救济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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