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随着信息科技的迅猛发展,信用卡作为一种支付手段被人们广泛适用。同时,与信用卡相关的违法犯罪案件频发,犯罪分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严重破坏了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恶意透支”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对实践中恶意透支型犯罪的处理具有极为重要的指导意义。但是我们还要看到,实践中此类犯罪正朝着多样化、复杂化的方向发展,犯罪分子往往是团伙作案、分工明确,有的还使用高科技手段,案件的侦破难度倍增,司法认定也存在较大争议。基于此,本文欲结合该类犯罪的特性和表现形式,从构成要件的角度着手分析,希望对司法实务中处理该类案件有所裨益。
关键词:恶意透支 客观构成要件 主观构成要件 责任主体
一、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客观要件要素的理解与认定
(一)对“两次催收”的理解和认定
《刑法》第196条第2款对于恶意透支中催收的方式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在实践中,银行既可以按照合同中规定的方式,也可以采取信件、电话、短信、上门催收等银行习惯的、常规的催收方式,这应该都属于有效的催收。司法解释之所以将催收次数增加到两次,其实是给持卡人一个更长的宽限期,只要持卡人在接到催收通知后还款,就不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这是合理的,实务中许多持卡人在接到银行第一次催收通知后,由于某些客观原因不能还款,并非不愿还款,将其排除出犯罪范围,充分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催收包括民事意义上的催收和刑事意义上的催收两种。在还款期限届满前的催收是民事上的催收,期限届满后的催收是刑事上的催收。作为信用卡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催收”是刑法上的催收,通过催收考察持卡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对于“两次催收”的通知到达标准,有两种观点。有学者主张采用“持卡人收到说”,认为只有持卡人实际收到发卡银行的催收通知后仍不归还透支款项,才能成立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两次催收都应该是持卡人实际确定地收到发卡银行通知,若其中一次银行发出催收通知而持卡人没有实际收到,则不属于“两次催收”;[1]有学者赞成“银行发出说”,认为只要还款期届满,银行对持卡人发出过催收通知即可,不问其是否收到。笔者认为,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银行掌握持卡人的电话、家庭住址、工作单位、保证人等信息,银行肯定能通过其中的信息找到持卡人,应采用“持卡人收到说”,但如果持卡人改变联系方式、住址后不告知银行,故意逃避催收,应采用“银行发出说”。
(二)对“超过规定期限或者规定限额”的认定
通过对《刑法》条文的解析,可以将恶意透支分为超过规定期限的恶意透支和超过规定限额的恶意透支。从逻辑关系上看,两者是相互独立的,认定是否构成恶意透支时只需符合其中一种情况即可。而法律条文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于信用卡业务的恶意透支都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因此有必要结合信用卡管理办法、银行行政规章和持卡人与银行签订的合同来加深对“超过规定的期限和限额”的理解和认定。
信用卡可以分为准贷记卡和贷记卡。准贷记卡的规定限额,是指在卡内实际存款额度不足时,发卡银行授权持卡人可透支的最高信用额度,是否超过限额以信用卡透支后存款余额作比较,而不是每次透支的数额,每次透支数额虽然未达到限额标准,但余额超过限额的,也是超过规定限额。[2]贷记卡是我国现阶段发行最多、流通最广的信用卡,因此本文主要讨论贷记卡。贷记卡不需要卡内有一定的现金余额,是银行鼓励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的一种业务。银行通过对持卡人的信用和还款能力的评估为其设定一个最高信用额度,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的额度只要不超过规定的最高信用额度就不算超过规定限额。而且银行不会对所有持卡人都授予最高信用额度,一般会根据持卡人的财产状况、资信状况、还款记录等情况为其设定不同的信用额度。如果持卡人消费或取现超过最高额度,终端会提示“卡内额度不足、刷卡失败”。所以在实践中,持卡人在使用信用卡时,不论是单笔还是多笔消费、透支还是取现、每月按时还款还是只还最低数额,其透支都不会超过最高信用额度。鉴于“超过规定限额”在技术上难以实现,笔者认为司法部门有必要对其进行修改或作出具体的解释说明。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46条规定,贷记卡持卡人归还透支款的最长期限根据账单周期规定的时间不同而不同,持卡人透支消费的记账日会影响到该笔透支款的最长透支期限。此外贷记卡的持卡人还享有最低还款的优惠,如果信用卡到还款日无法全额还款,可以先按照发卡行规定的最低额度归还部分款项,只是就不再享受免息还款的待遇。因此我们在判断持卡人还款是否“超过规定期限”时,还要考虑最低还款的问题。
(三)恶意透支数额的确定
计算恶意透支的数额,首先要明确恶意透支数额的范围。2009年出台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4款规定了恶意透支的数额范围,将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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