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邹曼云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13日 36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方X习,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涨,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浙江XX律师。
被告:台州市万锋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XX,女,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
原告方X习与被告台州市万锋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陈XX、陈XX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方X习于2022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XX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本案于2022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陈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X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186700元及其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3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主张利息损失的起算日变更为2022年10月8日。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陈XX签订了《渔业船舶建造合同》,约定:保障渔业船舶安全适航性,确保渔业船舶建造质量,原告委托被告建造渔业船舶一艘,总长19米,宽4米,深1.7米,主机型号玉柴450匹马力一台,额定功率35KW,齿轮箱、发电机等等。交船资料:1.浙江省渔业船舶检验局台州渔船检验处签发的全套渔业船舶船检证书、检验记录、检验报告等;2.船舶完工图纸套;3.船舶建造质量证明书一本;4.主要设备使用说明书、合格证书、渔业船用产品检验证书一套;5.船舶发票。本船舶合同造价为900000元。交船日期为90天。签订合同后当日原告支付40000元,第二天支付160000元,并安排涂XX前往被告处作为驻厂代表监督其施工,2021年6月7日支付300000元,2021年7月4日、5日支付200000元,2021年8月15日、16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9月3日支付30000元,2021年9月18日支付20000元,2021年9月25日支付30000元,2021年9月29日支付10000元,上述共支付890000元,尚欠10000元,当日原告把渔业船舶开回家,但该渔业船舶的证书都还没有办理。2021年10月13日原告问被告渔业船舶证书是否办理好,被告要求先支付20000元才能办理,原告无奈支付20000元,2021年11月6日被告又说不够,原告再向被告支付10000元。之后原告发现动力、电机的证书都没有,找被告拿时了解到动力、电机证书均在出售人“汤XX”处,被告向“汤XX”购买动力及电机尚欠货款73000元,因此“汤XX”扣押证书,2021年11月29日、30日原告又无奈支付73000元,后来又发现没有说明书,于2021年12月24日又无奈支付了2700元才拿回来。被告一直没有办理渔业船舶证书,只向原告推荐“代办人员”王X,于2022年1月23日向王X支付6000元代办费,从王X处了解到该类渔业船舶证书不能申请办理,都是向老渔船购买更新,原告这艘渔船更新,被告已同林XX联系好,系林XX的老渔船更新,渔船的所有尺寸都是按照林XX的老渔船尺寸来的,过户至原告的名下,因被告还欠林XX的老渔船证书转让费用85000元,故至今没有办理过户。2022年3月23日原告代被告支付给林XX85000元,由王X代为办理了该艘船舶的渔船证书。上述原告为该渔船多支付了186700元,理应由被告予以承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后无果。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XX公司、陈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方X习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XX公司的企业登记基本信息,用以证明XX公司是陈XX一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陈XX是该公司的执行董事,陈XX是该公司的监事;
2.《渔业船舶建造合同》,用以证明2021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船舶建造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新建渔船一艘,含渔船相关证书等,造价900000元;
3.银行、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和收条,用以证明原告为新建船舶并取得相关船舶证书而支付款项XXX元;
4.渔业船舶船名核准书、注销登记证明书、买卖合同书,用以证明案涉船舶系案外人林XX所有的老旧船舶更新改造而成,经原告申请,核准船名为“浙龙港渔02801”;
5.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用以证明案涉船舶现已登记在原告名下。
本院已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和开庭传票等,两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5,能反映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后,原告已支付造船款,被告XX公司却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为取得船舶相关证书而向被告XX公司多付或为其垫付款项计180700元等案件基本事实,除对原告向王X支付6000元这一笔不予认定外,其余的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XX公司系被告陈XX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XX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陈XX系该公司的监事。
2021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渔业船舶建造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XX公司建造渔业船舶一艘,总长19米,型宽4米,型深1.7米,主机型号玉柴450马力一台,额定功率35KW,被告XX公司提供马力指标35KW;本船合同造价为900000元(收款账户为陈XXXX银行账户),第一期,在合同签订时付200000元,第二期,在合同签订5天内开工令办好,原告看到办理完成开工令后,开工付300000元,第三期,在船舶船底板及龙骨安装完成后再付100000元,第四期,在船舶下水前付100000元;第五期,船舶余款及双方共同确认的增减款项,待本船经试航、船检机构检验合格,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并船舶贷款出来,付100000元;交船日期在原告提供给被告XX公司批文后90天内,交船地点健跳港,交船状态为船舶及其所有设备处于适航状态;交船资料,浙江省船舶检验局台州检验处签发的全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检验报告,船舶完工图纸,船舶建造质量证明书,主要设备使用说明书、合格证书、渔业船用产品检验证书,船舶发票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4月23日至9月29日间通过支付宝、银行、微信转账给陈XX790000元,通过现金交付、微信转账给陈XX100000元。2021年9月29日,被告XX公司将按老旧“浙平渔82091”船进行更新改造的案涉船舶交付给原告。至此,案涉船舶的相关船舶证书尚未办理好,被告XX公司对台州市山泽机电有限公司、林XX的欠款未付清,致使台州市山泽机电有限公司不提供渔船主机等船用产品证书、林XX不协助办理“浙平渔82091”船过户等相关手续。
2021年10月13日至2022年3月23日间,原告为取得案涉船舶的相关船舶证书、船用产品证书,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给陈XX527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陈XX10000元,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给台州市山泽机电有限公司(公司财务汤XX)43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林XX85000元。
2022年3月23日,林XX协助办理了案涉船舶过户等相关手续。2022年3月24日,原告向龙港市渔港监督部门申办了船舶船名核准,将“浙平渔82091”更名为“浙龙港渔02801”。2022年4月1日,原告取得“浙龙港渔02801”船所有权登记证书。
另查明,被告陈XX与陈XX系夫妻关系,两人替被告XX公司收取造船款等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渔业船舶建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诚信履行。原告按约支付造船款后,被告XX公司却未在交付船舶的同时交付船舶相关证书,已构成违约。原告为取得船舶相关证书,而向被告XX公司多付或为其垫付款项计180700元,被告XX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返还款项180700元并赔偿该款利息损失的责任。被告XX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陈XX),被告陈XX及其配偶陈XX替被告XX公司接收造船款等款项,存在股东与公司财务混同之嫌,被告陈XX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XX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依法应对被告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万锋船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X习返还款项1807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22年10月8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陈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方X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17元,由原告方X习负担60元,被告台州市万锋船舶有限公司负担1957元,被告陈XX负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