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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胜诉案件---判决偿还借款XXX元并支付利息

发布者:邹曼云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13日 33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余XX,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龙港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邹XX浙江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龙港XX。

被告:陈XX,男,195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龙港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浙江XX律师。

原告余XX与被告李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XX偿还借款18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被告陈XX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XX、陈XX共同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减少为:判令被告李XX偿还借款XXX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4日,被告李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8%计息。为此,李XX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陈XX在该借款凭证中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捺印。借款后,李XX于2011年10月下旬支付利息7.5万元、同年11月24日支付利息7.5万元、同年12月19日支付利息7.5万元、2012年1月20日支付款项30万元(其中10万元支付利息、20万元归还本金)、同年2月下旬支付利息6.8万元、同年3月26日支付利息1.8万元(该月欠息5万元)、同年4月24日支付利息6.8万元、同年5月25日支付利息6.8万元、同年6月26日和28日分别支付利息5万元和1.8万元、同年8月9日支付3月份的欠息5万元、同年8月28日支付利息5万元。上述还款付息共计91.5万元,由于口头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故以月利率1.28%计算超出部分愿意充抵借款本金,经计算被告李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XX元及其利息。

被告李XX未作答辩。

被告陈XX辩称,1.本案的借款实际上不存在,系虚假诉讼。涉案借款由其转账100万元给刘XX,由刘XX转账给余XX,再由余XX转还其银行账户;之后又重复一次转账,完成了借款交付。2.2011年9月24日的借款担保实际上系原告与李XX恶意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的,由于借款未实际发生,故其无须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余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于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据,用于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4.汇款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的事实。

被告陈XX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取李XX和余XX在浙江XX公司的银行往来明细,用于证明原告未将借款交付给李XX的事实。调取的李XX银行往来明细中显示2011年9月24日李XX转账给刘XX100万元,后余XX转账给李XX100万元,后李XX又转账给刘XX100万元,后余XX又转账给李XX100万元;余XX的银行往来明细中显示刘XX转账给余XX100万元,后余XX转账给李XX100万元,后刘XX又转账给余XX100万元,后余XX又转账给李XX100万元。

原告余XX针对被告陈XX申请调取的证据,当庭提交了下列反驳证据材料:5.出借人为余XX,借款人为冯XX、陈XX,担保人为李XX、刘XX,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日期分别为2010年7月7日和2010年11月15日的借款借据各一张,该借据中记载“此款已还,从刘XX信用社卡转入,刘XX”,用于证明刘XX向原告转账200万元的借款系归还冯XX、陈X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李XX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陈XX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陈XX认为借据中的月息“1%”系事后添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并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鉴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该证据与法院调取的证据存在不一致,不能证明借款已交付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不能证明李XX转账给刘XX系归还冯XX、陈X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XX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针对被告陈XX的鉴定申请,自认了借据中1%系其事后添加所成,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4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已向李XX交付了借款200万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至于证据3中记载的“1%”由于原告自认系其事后添写而成,故对该证据中的利息约定不予认定。被告陈XX申请调取的证据关于刘XX转账给原告的款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具有密切联系,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4日,被告李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8%计息。为此,李XX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陈XX在该借款凭证中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捺印。借款后,李XX于2011年10月下旬支付利息7.5万元、同年11月24日支付利息7.5万元、同年12月19日支付利息7.5万元、2012年1月20日支付款项30万元、同年2月下旬支付利息6.8万元、同年3月26日支付利息1.8万元、同年4月24日支付利息6.8万元、同年5月25日支付利息6.8万元、同年6月26日和28日分别支付利息5万元和1.8万元、同年8月9日支付3月份的欠息5万元、同年8月28日支付利息5万元。上述还款付息共计91.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XX向原告余XX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从被告李XX转账支付利息的规律及原告的陈述来看,可以认定双方曾口头按月利率3.8%支付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法律规定的上限,现原告自愿按月利率1.28%计算利息,并将多支付的利息充抵借款本金,本院予以准许。由于李XX与余XX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未保证人陈XX的同意,故陈XX只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且应扣除李XX已支付的全部款项。按月利率1.28%计算,截止2013年3月23日止,李XX支付的款项91.5万元中,归还本金的应为684694.82元,支付利息的应为230305.18元。原告现要求李XX归还借款XXX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1%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陈XX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除其中款项108.5万元,应予支持外,其余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XX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李XX追偿。陈XX辩解本案的借款未实际发生及余XX与李XX恶意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余XX借款XXX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二、陈XX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XXX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XX追偿;

三、驳回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83元,由李XX负担,陈XX对其中14565元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邹曼云律师(咨询电话:13732250441),2015年毕业于浙江工商大学杭州商学院法学系;2017年5月开始在浙江浙...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温州
  • 执业单位: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0320********75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