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邹曼云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13日 54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吕XX,男,195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涨,浙江XX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浙江XX执业律师。
被告:郑XX,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告:林XX,女,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原告吕XX与被告郑XX、林XX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被告郑XX、林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郑XX、林XX共同向吕XX偿还欠款63070元,并支付其以该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郑XX、林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8日,吕XX与郑XX签订《合作养殖协议》,约定双方租赁莆田市涵江区江口XX区域进行海蜇养殖(该养殖区域位于莆田市XX公司围垦区域内),总投资200万元,吕XX占70%的股份,郑XX占30%的股份,由郑XX出资承担养殖基地每年75万元的租金。后,双方着手经营海蜇养殖。2019年12月23日,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结算,确认郑XX、林XX尚欠吕XX63070元[详见(2020)闽0303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闽03民终1051号民事判决书]。后,经吕XX多次催讨,郑XX、林XX一直未还款至今,吕XX遂提起诉讼。
郑XX辩称,郑XX与吕XX系合作关系,当初客户打款时,吕XX指定汇款至杨道会的银行账户。2019年5月第一季度收入分红时,浙江的每个股东都有分红,仅郑XX未获分红。直至第一季度分红结束,郑XX少分红六万余元,郑XX便于第二季度收货时,要求客户汇款至其名下的银行账户,从第二季度的货款里每三天分一次红,扣下其第一季度应得的分红款共计六万余元。第一季度客户打款是吕XX指定的,郑XX未获分红,本案中,郑XX仅扣下属于郑XX个人应得的分红款。
林XX辩称,吕XX若认为郑XX、林XX尚欠其钱款,应当提供相应的欠条。即使有欠款事实,也是吕XX拖欠郑XX分红款。吕XX提供的结算单上载明“老杨欠小郑408779.6元”,该款项系郑XX所述的分红账目。郑XX提及第一季度分红的200万元系汇款至吕XX指定的名为杨道会的人的银行账户内,吕XX及其他股东将分红款扣走了,所以郑XX、林XX并不是债务人。第一季度郑XX未获分红,准确的说是吕XX及其他股东拖欠郑XX分红款,并不是郑XX、林XX欠吕XX钱款,所以吕XX的陈述与事实不符,郑XX只是要回吕XX及其他股东拖欠郑XX的分红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8日,郑XX(甲方)与吕XX(乙方)签订《个人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自愿合伙经营福建省莆田市江口围垦,总面积为1万1千亩,总投资为人民币200万元;本合伙企业经营期限为1年;合伙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企业盈余按照各自的投资比例分配。协议签订后,双方着手经营海蜇养殖生意,在合伙期间,双方进行了两次分红。2019年12月23日,吕XX与郑XX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结算,郑XX向吕XX出具亲笔书写的《结算单》1张,载明扣除股金、分红等款项后郑XX尚欠43070元,加上利息20000元,总计63070元。郑XX向吕XX出具结算单时,林XX(系郑XX配偶)亦在场并知悉。后,经吕XX多次催讨,郑XX、林XX均未还款,吕XX遂于2022年1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20年3月30日,吕XX以郑XX、林XX为被告,莆田市XX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2020)闽0303民初1111号〕,请求判令郑XX、林XX退还吕XX195600元及租金750000元的70%计525000元,前述款项合计720600元。在2020年8月14日该案件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吕XX当庭提供前述由郑XX亲笔出具的结算单,欲证明“双方所有的养殖账目已经清算清楚,而且有郑XX亲自签名,2019年12月23日还尚欠原告吕XX63070元”,郑XX和林XX在当庭质证时,对该《结算单》没有异议。2020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20)闽0303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认定郑XX与吕XX双方于2019年12月23日对合伙账目进行结算,确认郑XX尚欠63070元,并判决驳回吕XX的诉讼请求。吕XX不服该判决,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闽03民终1051号〕。在二审过程中,郑XX和林XX答辩称,“当初负责财务的是吕XX的人,后来这人卷钱跑路了,郑XX、林XX没地方拿钱,就只能把吕XX的钱扣下来”。2021年6月2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03民终1051号民事判决,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明,2022年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郑XX与吕XX于2019年12月23日进行结算后,由郑XX亲笔出具《结算单》一份交吕XX收执,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已经生效的(2020)闽0303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和(2021)闽03民终1051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可以认定郑XX尚欠吕XX款项63070元的事实;郑XX、林XX辩称在(2020)闽0303民初111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其系因未看清楚而承认,但其在本案中亦未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推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吕XX要求郑XX向其偿还欠款6307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林XX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林XX在庭审中自认其有参与合伙事务账目的管理,且在郑XX向吕XX出具《结算单》时,林XX亦在场并知情,可以证实案涉合伙事宜系由林XX、郑XX夫妻二人共同参与,该《结算单》产生的债务,系郑XX、林XX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吕XX要求郑XX、林XX共同偿还欠款6307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案涉欠款经吕XX多次催讨,郑XX、林XX至今未还,故吕XX主张郑XX、林XX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7%)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郑XX、林XX共同向吕XX偿还欠款6307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1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377元,减半收取计688.5元,由郑XX、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