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邹曼云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13日 47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温州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港XX一层。
法定代表人: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浙江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三区31号楼环XX。
法定代表人:丁XX。
原告温州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8770元;2、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以11877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订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保温袋,自2019年至2020年供货货款394590元,至今仍欠付11877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保温袋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保温袋,单价9.5元/包,双方以采购订单和报价单约定单价或双方签订入库单载明价款进行供货结算。付款方式为月结算,当月货款于次月5日前付款,原告于每月货款结算日前1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统一发票,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提供发票的,被告有权拒绝办理结算。被告指定联系人为宋XX,电话18713******等内容。
原告提交2020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12日与宋XX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沟通送货、对账、开票、付款、催款等情况,2021年1月12日宋XX确认欠付19年底12180元、20年1月68370元、20年3月38220元,合计货款118770元。
为证明送货、开票及付款情况,原告提交系统入库单、物流货运单、银行转账记录以及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6月22日开具的合计金额394590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保温袋订购合同》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对于货款,按照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关系中,卖方按照约定供应货物后,买方应支付相应货款,现结合原告提交的与合同指定联系人宋XX的微信聊天记录、系统入库单、物流货运单、银行转账记录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应足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送货义务,原告基于微信对账记录及增值税发票主张被告欠付货款金额为118770元,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主张的送货金额有误,亦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相应货款,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1877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损失,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酌情判处。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义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温州XX公司支付货款118770元;
二、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温州XX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11877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5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温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州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