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葛伟强律师 时间:2024年07月03日 54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1202民初3456号
原告:泰州医药某财政所
负责人:胥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强,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某,系被告儿媳。
原告泰州医药某财政所(以下简称某财政所)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财政所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强、被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财政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204元,并按照月利率3‰,支付自2001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占用费用3504.5元(暂计算至2021年6月7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某于2001年4月17日向塘湾财政所借款5000元,用途为养殖奶牛,还款期限为2001年12月18日前,月息为5.1‰,逾期占用费为月息3‰。原告将5000元借给被告后,被告陈某一直未归还,目前帐上记载还有5000元的本金及利息未偿还。为保保护国有资产不流失,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及不合法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已过诉讼时效。我方于当时已经申请减免涉案的5000元,并且经当时时任领导的批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财政系统每隔一段时间会经审查、复核、审计等程序,在这期间原告从没有跟我方有过任何联系,原告单位与我家的地址相差仅300多米,而且我们没有搬家,期间原告单位没有任何工作人员与我们家联系过。我们家有一部固定电话,从1997年使用至2019年,因拆迁才销号的,期间原告也没有联系过我们家。当时借款有个担保人,是本镇的公职人员,原告单位也从未通过担保人联系过我们。原告单位的领导换届了很多次,也没有领导与我们联系过。综上,我方确实没有欠款不还的行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泰州市海陵区塘湾镇财政所与被告陈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用途为扶持养殖奶牛,还款日期为2001年12月18日。上述5000元被告已收取。原告于2021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实际支付了借款并无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现主张权利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讼争款项的还款日期为2001年12月18日,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此之后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发生引起时效中断、中止的正当事由,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泰州医药某财政所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泰州医药某财政所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