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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某有限公司、泰州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葛伟强律师 时间:2024年07月02日 167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12民终204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强,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21)苏1204民初6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金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兴桥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兴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有原因。首先,上诉人金粮公司在浙江省金华市,一审开庭时,江苏省苏州市和无锡市都有严重疫情。从浙江省金华市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必须要经过江苏省苏州市或无锡市,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担心被隔离或被感染,上诉人的代理人也因有事不能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并未考虑特殊时期,可以通过线上视频的方式开庭进行审理。2.被上诉人兴桥公司提交的证据与上诉人没有关联,而且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已将货物(大米)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已经全部付清大米货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金粮公司超期限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不予审查。上诉人认为即便是超期限递交申请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也应作出裁定。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作出判决没有事实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兴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有充足证据证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一审程序合法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兴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粮公司支付米款35630元及利息(按照LPR的1.5倍自2020年4月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6日为3537.34元),以上暂合计39167.34元;2.金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10月25日,兴桥公司向金粮公司销售型号9108大米36000斤,金额72000元。2020年1月23日,金粮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兴桥公司支付货款36000元,尚余36000元未支付。
2.金粮公司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系王某
3.兴桥公司因36000元货款,与金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发生纠纷并报警,2020年4月2日19时22分左右,民警接到报警后至兴桥公司处,兴桥公司称王某欠其米厂米款35630元未还。王某写下欠条,承诺2020年4月8日还清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金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向兴桥公司出具欠条,系在职权范围内代表公司确认欠款事实,且从欠条内容上看,并没有明确个人承担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应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兴桥公司、金粮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兴桥公司按约向金粮公司供应大米,金粮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兴桥公司货款35630元未能给付,构成违约。故兴桥公司要求金粮公司支付货款3563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563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金粮公司于2022年2月16日向一审法院邮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经查,金粮公司于2022年1月18日收到一审法院邮寄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文书。一审法院对金粮公司超过十五日的答辩期限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依法不予审查。金粮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兴桥公司诉讼请求的反驳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金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兴桥公司货款3563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563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兴桥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元,依法减半收取390元,由金粮公司负担(兴桥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金粮公司向其直接支付,一审法院不再退还,金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兴桥公司支付)。
二审中,金粮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金粮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上诉人的合法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付款业务凭证一份,证明上诉人已经付清2019年10月25日的货款36000元;3.兴桥公司上诉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该份上诉状中认定欠条系王某个人行为,与本案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
  兴桥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转账给被上诉人的36000元仅为部分货款,本案总共货款为72000元,转账36000元之后尚有36000元未支付,因为这36000元未支付,金粮公司才出具了2020年4月2日的欠条,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货款35630元,其中几百元的差距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用香烟抵充了几百元货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真实性,在另案(2021)苏1204民初1818号案件中,被上诉人认为是王某个人出具的欠条,后法院驳回兴桥公司的诉请,法院认定王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金粮公司,债务人应该为金粮公司,故被上诉人重新起诉金粮公司。
  本院认证意见,对金粮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不能证明金粮公司已经将所欠货款支付完毕。证据3系另案(2021)苏1204民初1818号的上诉状,该案已经认定兴桥公司将王某作为被告,主体错误,该证据不能达到金粮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金粮公司应否对所欠货款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金粮公司主张兴桥公司2019年10月25日的供货仅为36000元,并且2020年1月23日已经向兴桥公司付清货款36000元。但金粮公司并未对2020年4月2日王某代表金粮公司向兴桥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且2020年4月2日双方发生纠纷致出警的情况下,金粮公司称案涉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金粮公司对所欠35630元货款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程序问题,金粮公司收到一审法院传票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一审缺席判决并无不当。金粮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届满后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不予审查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金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1元,由金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葛伟强律师,法律系毕业,熟练掌握刑法、民商法、合同法、经济法、劳动法、公司法、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现任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泰州
  • 执业单位: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21220********6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债权债务、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