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葛伟强律师 时间:2024年07月12日 308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强,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
被告:某司。
原告林某与被告姜某、某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五金制品货款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000元为本金按照LPR的1.5倍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五金制品经销商,2018年期间,两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制品,后未付款。经结算,被告姜某先后通过微信向原告还款9000元,但仍未还清,仍欠6597元。原告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姜某、某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查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某提供的销货清单中显示被告姜某尚欠货款6597元。原告另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被告在法院诉前调解时同意支付6000元结案,故原告调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的本金也调整为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提供了货物,被告姜某应按约支付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姜某欠到原告货款6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姜某给付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确定为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计算。关于被告某司的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公司应当承担本案债务,故对此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某6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姜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