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葛伟强律师 时间:2024年07月02日 143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1204民初6256号
原告: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强,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储某。
原告蒋某与被告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强、被告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74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48193.7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3月至2020年6月,被告因急需用钱,并承诺短期偿还,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陆续向被告出借249773.74元。后被告向原告补出具了借条,借款金额包含之前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一直未能全部偿还。
被告储某辩称,原告共计转账给被告187000元,其中有17000元是通过第三方刷给被告。关于借条,因为当时被告住在原告处,说给利息就多写了70000多元。因为借条金额不符合银行流水,故不承认借款的真实性,请求按照双方转账金额进行计算。被告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共转账给原告101600元,另外,在泰州高新区农业银行门口被告交给原告现金一笔10000元、一笔3900元。此外,在双方处朋友期间,被告还给原告购买一部苹果手机价值8000多元,购买一套化妆品价值4000多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至2020年6月,原、被告谈恋爱期间,被告住在原告处,后双方终止了恋爱关系。自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5月31日,原告转账给被告202000元,其中2020年5月21日、5月22日,原告通过扫码向海陵区鈊宇数码产品商行支付16000元和7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认可该23000元其已收到。原、被告共同居住期间,原告于2020年3月至2020年6月通过自己的信用卡消费了47773.74元。2020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蒋某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于2020年5月15日还。”
在原告提供的47773.74元信用卡消费中数额较大的有:2020年3月29日、3月30日、4月26日分别向海陵区都多百货店支付19285元、21000元、4360元,2020年3月28日向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支付2226.54元。原告陈述向海陵区都多百货店的3笔付款是被告提供的该百货店的二维码让原告扫码付款,然后由百货店将款项转给了被告,该3笔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关于向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支付2226.54元是双方去超市购买物品时被告没有钱付款向原告借款,让原告刷卡支付。被告称所有的信用卡付款均是双方为生活共同去购买物品,购买的物品均在原告处。
自2020年5月13日至2021年6月27日,被告共转账给原告10158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承认于2021年1月收到了被告支付的现金10000元,原告称该10000元系被告送给原告,对于其余现金3900元是否收到,原告称已经记不清。被告称交给原告现金10000元是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原告向被告要款,被告还给原告10000元。对其余3900元现金,被告表示可以放弃。2021年8月12日,被告发微信给原告称:“既然彼此本金没异议,我的101600元,你的24万900,然后借条是28万,所以应该借条里面有利息了。这样算:按照本金249000减去101600还有本金137400……我之前口算的,算错了,249245减去105800等于147665……”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对于原告转账给被告的2020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通过信用卡向海陵区都多百货店支付的44645元,因被告曾经提供其他商家的二维码让原告扫码进行借款,且被告在与原告的微信聊天中陈述借款本金为249000元左右,故本院认为原告陈述该44645元是被告提供二维码让原告扫码进行借款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对于原告通过信用卡进行的其他付款,系原、被告为共同生活购买相关商品进行的支付,不能认定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承认借条中包含利息,而借条出具时间为2020年5月10日,在该日之前原告共转账给被告59000元,当时受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为年利率24%,根据转账金额结合每笔借款的出借天数,上述59000元本金在出具借条之日受法律保护的利息最多为1543元。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借款本金为246645元,借条中包含的利息为1543元,借条中的其余款项未实际交付,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被告提交的还款转账记录,被告向原告转账还款为101580元。关于被告交给原告的现金10000元,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是被告赠与原告,故应当认定系被告向原告还款。被告向原告还款合计为111580元,该还款应当优先偿还利息,多余部分偿还本金。因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而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某借款13660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3660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4元,减半收取计1892元,由原告蒋某负担408元,被告储某负担1484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的1484元,由被告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