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葛伟强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04日 69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6日,被告申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2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
为1.5%,于2018年4月15日还本付息,若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月利率增加至50%。被告厉XX、郭XX
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同日,原告向被告申XX的银行账户中转入20万元。借款到期后,三被
告均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有效(关于逾期利率标准的约定除外),当事人应当按照约
定履行义务。被告申XX未按约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被告申XX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厉XX、郭XX为被告申XX提供保证担保,在被告申XX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厉XX、郭XX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申XX追偿。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超过了法定最高利率标准,其超过部分应为无效。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
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下载日期:2023-03-29一、被告申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窦XX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厉XX、郭XX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申洪
亮追偿。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其同意预交的案件受
理费,由三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清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博
书记员 杨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