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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维权成功,获得赔偿40多万元

发布者:张开放律师 时间:2019年07月16日 91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封XX支公司。

住所地:XX封市金明大道***号金明财富中心商服综合楼第********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229462XQ。

负责人:牛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女,1973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男,1949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女,1951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女,1995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2,男,2000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以上五被上诉人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以上五被上诉人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封XX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赵X*、张**、赵X*、赵X*2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XX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8)豫0211民初2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XX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X、被上诉人付**、赵X*、张**、赵X*、赵X*2的委托代理人张XX、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封XX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被保人死亡原因的依据,一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认定记载的内容直接认定交通事故导致被保人死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在被保险人死因不明的前提下,应当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全额承担保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赵X*、张**、赵X*、赵X*2辩称,1、一审交通事故认定责任证明书及赵XX等户口注销证明杞县人民医院抢救证书等证据证明赵XX是交通驾驶导致当场死亡的。明显属于意外原因导致的死亡,完全符合保险赔偿的范围。2、交通事故具有意外性是众所周知的,不是当事人故意或者放纵产生的后果,符合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实。3、事故发生对赵XX没有进行尸检责任不在于家属,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及时派人到达现场并对现场进行拍照及勘察,对赵XX因交通事故死亡没有提出异议,更没有要求对赵XX进行尸检,同时因为该事故是单方事故,公安机关认为交通事故导致赵XX交通事故死亡的也不予以尸检,在二单位均无异议的情况下,赵XX家属按照当地风俗进行丧葬事宜并无不妥。4、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本案现有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了赵XX是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称可能是其他原因导致的死亡,应该提交相应的证据充分说明。否则,应该承担不利的后果。5、本案不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的规定,因为本案的被保险人死亡原因非常清楚,证据非常充分。

**、赵X*、张**、赵X*、赵X*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7月6日,被保险人赵XX作为投保人在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封XX支公司处投保“平安XX寿险”,含平安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2013),保额160000元;2016年8月1日投保“平安XX终身寿险”,含附加意外伤害保险(2013),保额20000元,赵XX依约向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封XX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以上两份保险均未指定受益人,附加意外险保额总计180000元。2018年4月9日,被保险人赵XX在杞县驾驶汽车行驶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意外身亡,本次意外事故发生在该两份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日付**、赵X*、张**、赵X*、赵X*2已经向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封XX支公司报险。并向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封XX支公司提出附加意外伤害险理赔申请,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封XX支公司以理赔申请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为由拒赔,付**、赵X*、张**、赵X*、赵X*2认为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封XX支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依法判令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封XX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平安XX寿险”保险的附加意外保险320000元。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封XX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平安XX终身寿险”保险的附加意外保险20000元。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封XX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6日,赵XX与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封XX支公司签订了主险为“平安XX寿险”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码为:P320XXXX4717876)一份,该合同含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平安XX寿险”保险单载明:主险平安福险,保险期间终身,基本保险金额180000元,交费年限20年,每期保险费5382元;附加平安福重疾15,保险期间终身,基本保险金额为150000元,交费年限20年,每期保险费2445元;附加长期意外13,保险期间至70岁,基本保险金额为160000元,交费年限20年,每期保险费672元;附加豁免C加强版,保险期间20年,交费年限19年,每期保险费187.29元。被保险人以驾驶员身份驾驶或者以乘客身份乘坐个人非营业车辆(“个人非营业车辆指在境内登记、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性运输(非营运),且行驶证记载所有人为个人的机动车”。)期间因交通事故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被告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外,被告按第一项确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金额给付“自驾车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2016年8月1日,赵XX与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封XX支公司签订了主险为“平安XX终身寿险”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码为:P320XXXX5015951)一份,该合同含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平安XX终身寿险”保险单载明:主险鑫盛12,保险期间终身,基本保险金额30000元,交费年限20年,每期保险费1239元;附加一年期短险包括附加意外13(551)(基本保险金额20000元,保险费138元)、意外医疗A(527)基本+可选(基本保险金额2.0份,保险费640.5元)、住院日额07(516)10份,保险费38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赵XX向被告保险公司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2018年4月9日12时15分许,赵XX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杞县中山XX由北向南行驶至巨大金店门前,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突然失控,撞住段书花在路西停放的电动车后,又折头向东南方向驶过机动车道撞住由南向北行驶张炯驾驶的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而后又撞上路东医药公司药店的空调外机及门前陈XX停放的两轮电动车。120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对坐在驾驶位上的赵XX进行了抢救,赵XX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2018年4月24日,杞县公安局阳堌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显示:赵XX已于2018年4月9日去世,赵X*系赵XX的父亲,张**系赵XX的母亲,赵X*系赵XX的女儿,赵X*2系赵XX的儿子,付**系赵XX的妻子。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投保人赵XX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上诉人提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被保人死亡原因的依据,一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认定记载的内容直接认定交通事故导致被保人死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意见。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证明的义务。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保人死亡原因非因交通事故造成,故原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的内容认定为交通事故导致被保人死亡并无不妥。投保人赵X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意外伤害保证金及身故保险金的保险事故。上诉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平安XX寿险”约定的附加意外保险320000元,支付“平安XX终审寿险”约定的附加意外保险20000元。

综上所述,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封XX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封XX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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