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开放律师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13674907897
咨询时间:09:00-21:59 服务地区

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案件,涉案人员十六人!

发布者:张开放律师 时间:2021年03月13日 142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河南省通许县XX。

被告人吴X,

......

被告人罗X,

我作为罗X的代理律师为其辩护!

......

本案共计16个被告!

通许县XX指控:2017年4月中旬,蔡X6租赁位于通许县刘某4的家庭农场。自2017年5月被告人吴X、.....陆续来到该农厂生产溴代苯丙酮(俗称辣椒水)和麻黄碱。被告人吴X是厂区总负责人,被告人吴X1负责厂里的日常管理。被告人陈X、陈X1、陈X2、何X、曾X7、陈X3在厂区北车间生产溴代苯丙酮,被告人黄X、罗X、冯X、符X、廖X、黄X、吴X2在厂区南车间生产麻黄碱,被告人朱X1、丁X1负责麻黄碱的分装和发物流。2017年11月5日通许县公安局当场查获麻黄碱60.5千克,根据物流单据显示发往云南昆明的麻黄碱数量为2700余千克。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前科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吴X、吴X1、黄X、陈X、陈X1、罗X、符X、冯X、黄X、廖X、陈X2、何X、曾X7、陈X3、吴X2等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朱X1、丁X1的行为构成非法运输制毒物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X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生产的东西不是制造毒品,是制兽药的。

(以上为其他各辩护人的意见)

被告人罗X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罗X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不具有主观故意,罗X的行为不符合成立该罪的构成要件。二、被告人罗X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2700千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被告人罗X应认定为从犯,当庭认罪认罚,始终如实供述,庭审中也表现出深刻的悔罪态度,其主观恶性较小,应从轻减轻处罚。

......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中旬,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人蔡X6(另案处理)租赁位于通许县长智镇耿小庄村西北XX4的家庭农场。自2017年5月,被告人吴X、吴X1、黄X、陈X、陈X1、罗X、符X、冯X、黄X、廖X、陈X2、何X、曾X7、陈X3、吴X2、朱X1、丁X1陆续来到该农厂生产溴代苯丙酮(俗称辣椒水)和麻黄碱。被告人吴X是厂区总负责人,被告人吴X1负责厂里的日常管理。被告人陈X带领陈X1、陈X2、何X、曾X7、陈X3在厂区北车间生产溴代苯丙酮,被告人黄X带领罗X、冯X、符X、廖X、黄X、吴X2在厂区南车间生产麻黄碱,被告人朱X1、丁X1负责麻黄碱的分装和发物流。吴X1领取违法所得9500元、黄X领取违法所得60000元、陈X领取违法所得25000元、陈X1领取违法所得5000元、陈X2领取违法所得3000元、罗X领取违法所得50000元、符X领取违法所得17000元、廖X领取违法所得32000元、黄X领取违法所得31000元、吴X2领取违法所得20000元。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能够证明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生产过程以及分装物流情况等犯罪事实。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侦查实验笔录卷证明XXX称量所用电子称和经质监局校准的电子秤一致。

7、吴X1、黄X、陈X1等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能够证明现场的情况。

8.辨认笔录,证明同案犯及证人均能辨认出各被告人参与了生产制毒物品活动。

9、视听资料,称重视频、送检提取样品视频及同步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经当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吴X等17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溴代苯丙酮(1-苯基-2-溴-1-丙酮)和麻黄碱,情节特别严重,且属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朱X1、丁X1犯非法运输制毒物品罪,本院认为,朱X1、丁X1负责麻黄碱的分装和发物流,系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其从事的行为是整个犯罪过程的一部分,应当以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定罪量刑。陈X1、陈X2、何X、曾X7、陈X3、罗X、冯X、符X、廖X、黄X、吴X2、丁X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罚。被告人吴X1、黄X、陈X、陈X1、陈X2、何X、曾X7、陈X3、罗X、冯X、符X、廖X、黄X、吴X2、朱X1、丁X1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虽当庭认罪,但未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认罪。被告人廖X能够主动向公诉机关缴纳退赃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廖X辩护人认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吴X、吴X1、黄X、陈X、朱X1为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吴X系厂区生产总负责人,吴X1系厂区管理人、黄X系麻黄碱生产领班,陈X系生产溴代苯丙酮领班、朱X1系分装及销售负责人,作用明显,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麻黄碱和溴代苯丙酮的数量,在车上查获的57.95公斤麻黄碱,经依法再称重为净重,应计算为犯罪数量。物流显示的2988公斤的数量能够与黄X、朱X1等同案犯生产分装情况的供述相印证,也能与物流公司的人员证言相印证,且有手机短信、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原料购买情况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使用物流将成品麻黄碱运送云南的事实,但上述证据同时也能证明该2988公斤在发放物流时掺杂小部分洗衣粉,可酌情减轻处罚。关于溴代苯丙酮的数量,以参与取样并经过鉴定的样品计为犯罪数量,其余现场查获的同类容器所装液体,无鉴定结论,不予认定。

被告人吴X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告人黄X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被告人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X、陈X1均有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应对涉案麻黄碱进行含量鉴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现场勘查、扣押、称重、取样的相关笔录、清单、照片、视频及鉴定机构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涉案的麻黄碱均呈固态且均系麻黄碱成品,不属于应当进行含量鉴定之情形,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关于本案侦查机关对涉案制毒物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等程序违反规定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扣押清单、笔录及照片,封存扣押物品视频等证据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即对现场查获的各类疑似制毒物品进行了勘查、扣押,在被告人在场的情况下依法进行称重、取样、重新称重,程序合法。对于再次称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公安机关已经对涉案制毒物品的扣押、称量、取样、送检等程序进行补正,相关证据可以采用,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不知道生产的是什么,主观上没有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制造麻黄碱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X1、黄X、陈X均在公安机关供述知道生产的是辣椒水和麻黄素,辣椒水是生产麻黄素的前置工序;陈X供述其叫陈X2、陈X1、陈X3、曾X7来之前就讲过生产的是麻黄素半成品,是违法的;曾X7供述说陈X介绍其和陈X2、陈X1、陈X3来通许工作时说是生产辣椒水,后来知道是生产麻黄素的半成品;廖X供述黄X说生产的是毒品半成品;符X供述罗X说生产的是麻黄碱;黄X供述生产的颗粒状物品就是麻黄素;朱X1供述后来老吴说这些货是麻黄碱等。且本案生产厂房有意选择在人员稀少、地处偏僻的封闭场所,明知该厂房在生产过程中散发出刺鼻性气味,选择在夜深人静时工作,使用代号称呼、不让携带手机,戴防毒面罩、生产期间不让外出并安排吴X1运送化工原料至厂房内用于生产;被告人朱X1、丁X1在成品中掺杂洗衣粉、使用化名进行物流。综上足以证实,三被告人在主观上均明知涉案厂房系非法生产麻黄碱之窝点,在客观上亦共同参与实施了非法生产麻黄碱之行为。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鉴定程序违法、结论混乱且送检的过程、检定的过程无显示,没有检材图谱,没有数据分析等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公安部禁毒情报技术中心的回函将以上问题进行解释说明并附原始图谱,鉴定结论及回函无明显瑕疵,故本院将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

登记名为豫B×××××01号小型面包车有证据能够证实平时由吴X1驾驶用于运送原材料及制毒物品,制毒物品亦在此车上发现,为犯罪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登记名为陈XX的粤SXXX3、登记名为郑XXC×××××58的小型普通客车,无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认定为犯罪工具,依法应予返还。

本案中,被告人参与非法生产制毒物品麻黄碱、溴代苯丙酮的数量均达到了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社会危害较大,故其辩护人提出的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不认为是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如下:

......

六、被告人罗X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违法所得五万元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5日起至2023年5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张开放律师 已认证
  • 13674907897
  • 河南誉齐临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7年

  • 用户采纳

    42次 (优于96.7%的律师)

  • 用户点赞

    23次 (优于96.8%的律师)

  • 平台积分

    22102分 (优于97.85%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63篇 (优于99.11%的律师)

版权所有:张开放律师IP属地:河南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177128 昨日访问量:335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