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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索取债务,将其母亲和同事非法拘禁长达28天!

发布者:张开放律师 时间:2021年03月13日 72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X,男,

被告人齐X,女,

被告人徐X,女,

被告人田X,男,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方X、齐X、徐X、田X为索取赵X1欠他们的债务,找到其母亲代X协商还钱一事,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将代X和其同事郭X拘禁在本市汉兴XX某小区13号楼2单元302号的公司内,2019年12月12日晚让郭X离开。期间方X、徐X、田X、齐X经预谋,由齐X雇佣米X,再由米X找人对代X实施看管。方X等四人约定,从要回债务中拿出百分之二十给米X等人作为报酬。直至2017年1月7日,代X偿还部分欠款并订立还款计划后,方才结束拘禁。非法拘禁代X时间长达28天。

对此,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方X、齐X、徐X、田X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田X与被害人代X达成和解,取得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公正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X请求从重追究四被告人非法拘禁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四被告人赔偿因非法拘禁造成的损失200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X及诉讼代理人认为,代X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且无任何过错,被告人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债务关系,却选择非法拘禁,主观非常恶劣,给代X身心造成重大打击,甚至在其住院后,仍到医院对其殴打辱骂,代X的公司也确实已转让,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严重的经济、精神损失,对四被告人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方X、齐X、徐X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田X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其拘禁郭X有意见,郭X被拘禁和离开的时间其均不知情。

被告人方X辩护人辩称,方X为索取合法债权而非法拘禁被害人代X,且仅限于轮流看守和跟随,没有殴打、侮辱、虐待和限制通话等情节,也没有致人受伤情节,拘禁时间应为20天,拘禁期间被害人多次离开公司回家且多次报警,说明非法拘禁行为强度不大,情节相对较轻;方X自愿认罪认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且其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主观恶性小;本案属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赵X1以公司招投标名义借款,资金流向被害人代X账户,认定借款是代X所控制的公司行为,由于其拒不承认债权债务关系,导致了被告人采用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方式索债,被害人过错是本案发生的主要诱因,且公安机关出警认为是民间借贷,未做任何处理,也应承担一定过错。综上,建议对方X从轻、减轻处罚。

......

被告人田X辩护人辩称,几名被告人在要债过程中临时决定雇人跟随代X,不能认定有预谋的犯罪;郭X作为会计在XX公司对账是职责所在,田X索债与郭X没有关联,也没有对其实施看管,田X不应对此承担责任;本案起因为索要合法债务,主观恶性小,过程中并未采取暴力方式,也并非完全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赵X1以公司招投标名义借款,且借款均转至XX公司账户,被告人有理由相信赵X1借款系公司职务行为,代X是XX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对借款应当是明知的,在联系不到赵X1时,向代X索要欠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害人存有明显过错;田X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积极主动到公安机关坦白案情,应认定投案自首,且其既不是犯意的发起者,也不是组织者,所起作用较小,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田X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方X、齐X、徐X、田X为索取赵X1欠他们的债务,找到其母亲代X协商还钱一事,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将代X及其同事郭X拘禁在本市汉兴XX某小区13号楼2单元302号的公司内,2016年12月12日晚让郭X离开。期间方X、徐X、田X、齐X经预谋,由齐X雇佣米X,再由米X找人对代X实施看管。方X等四人约定,从要回债务中拿出百分之二十给米X等人作为报酬。直至2017年1月7日,代X偿还部分欠款并订立还款计划后,方才结束拘禁。非法拘禁代X时间长达28天。

审理期间,被害人代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庭审结束后,因双方未达成协议,代X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代X陈述,......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方X、齐X、徐X、田X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X与被害人代X达成和解,取得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综合考虑本案索取债务的起因以及拘禁期间的具体行为,根据被告人方X、齐X、徐X、田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二、被告人齐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三、被告人徐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四、被告人田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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