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开放律师 时间:2021年03月12日 100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
被告人B,
被告人C,
被告人D,
被告人F,
被告人G,
被告人E,
案件情况:
以上七被告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初至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A租用开封市金明东XX、开封市三间房XX作为生产场地,租用开封市小王屯村酒厂路北XX村民武X1家的厂房和开封市酒厂路南侧武X2家的厂房作为仓库,储存生产伪劣白酒所使用的原材料,租用开封市龙城XX下自东向西第四间车库用于储存生产好的假冒白酒。在没有经过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购买大量他人注册的“茅台”“XXX”“剑南春”“洋河天之蓝”“洋河海之蓝”“双沟珍宝坊”“洋河青瓷”等品牌白酒包装材料,雇佣被告人B、C、D、F、G、E等人,用价格便宜的“绵竹大曲”“五粮醇”“五粮春”“茅台王子酒”等白酒,装入其购买的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包装内,假冒“茅台”“XXX”“剑南春”“洋河天之蓝”“洋河海之蓝”“双沟珍宝坊”“洋河青瓷”等品牌的白酒。
2019年1月22日,公安机关在开封市XX内查获假冒双沟珍宝坊白酒1504瓶、假冒XXX白酒358瓶、假冒茅台白酒259瓶及大量生产假冒白酒的原材料。在开封市三间房XX内查获假冒海之蓝白酒450瓶、假冒天之蓝白酒25瓶。在开封市集英街龙城XX自东向西第四间车库内查获假冒海之蓝白酒411瓶、假冒洋河青瓷白酒780瓶、假冒XXX白酒54瓶、假冒剑南春白酒60瓶,总价值为361893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A、B、C、D、F、G、E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X、高X、鲁X、谢X、武X1、武X2的证言,产品鉴定报告、冒标酒质量检验报告,扣押清单、冒标酒与真酒包装对比照片,户籍证明、表现证明、到案经过、价格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B、C、D、F、G、E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B、C、D、F、G、E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
七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
被告人D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D只负责清洗酒瓶,不直接从事生产白酒的任何工序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本案生产的白酒并未流入市场,没有给注册商标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是将正规酒厂生产的低档白酒包装为高档白酒对外销售,社会危害性较小;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属于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愿意退出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建议对D减轻处罚。
......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A代被告人B退出违法所得7,000元,代被告人C违法所得退出40,000元,代被告人D退出违法所得30,000元,代被告人F退出违法所得25000元,代被告人G退出违法所得30,000元,代被告人E退出违法所得30,000元。以上共计162,000元,该款从公安机关冻结的被告人A名下尾号为7255中国银行卡中扣除。
法院认为:
被告人A、B、C、D、F、G、E七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A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B、C、D、F、G、E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七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已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D辩护人提出的因各被告人生产的白酒尚未流入市场,未给商标注册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失,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各辩护人提出的各被告人具有坦白等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七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决如下:
......
四、被告人D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
八、各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162,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假冒商标酒、原材料及加工设备等与犯罪有关物品,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生效后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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