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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X非法拘禁案罪轻辩护成功案例

发布者:张开放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34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XX、齐XX、徐XX、田XX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被害人代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XX、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XX、王XX(实习),被告人齐XX、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人徐XX及辩护人张X,被告人田XX、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X的诉讼代理人吴X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方XX、齐XX、徐XX、田XX为索取赵X1欠他们的债务,找到其母亲代X协商还钱一事,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将代X和其同事郭X拘禁在本市汉兴路弘福花园小区13号楼2单XX的公司内,2019年12月12日晚让郭X离开。期间方XX、徐XX、田XX、齐XX经预谋,由齐XX雇佣米X,再由米X找人对代X实施看管。方XX等四人约定,从要回债务中拿出百分之二十给米X等人作为报酬。直至2017年1月7日,代X偿还部分欠款并订立还款计划后,方才结束拘禁。非法拘禁代X时间长达28天。
对此,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方XX、齐XX、徐XX、田XX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田XX与被害人代X达成和解,取得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公正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X请求从重追究四被告人非法拘禁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四被告人赔偿因非法拘禁造成的损失200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X及诉讼代理人认为,代X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且无任何过错,被告人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债务关系,却选择非法拘禁,主观非常恶劣,给代X身心造成重大打击,甚至在其住院后,仍到医院对其殴打辱骂,代X的公司也确实已转让,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严重的经济、精神损失,对四被告人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方XX、齐XX、徐XX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田XX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其拘禁郭X有意见,郭X被拘禁和离开的时间其均不知情。
被告人方XX辩护人辩称,方XX为索取合法债权而非法拘禁被害人代X,且仅限于轮流看守和跟随,没有殴打、侮辱、虐待和限制通话等情节,也没有致人受伤情节,拘禁时间应为20天,拘禁期间被害人多次离开公司回家且多次报警,说明非法拘禁行为强度不大,情节相对较轻;方XX自愿认罪认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且其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主观恶性小;本案属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赵X1以公司招投标名义借款,资金流向被害人代X账户,认定借款是代X所控制的公司行为,由于其拒不承认债权债务关系,导致了被告人采用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方式索债,被害人过错是本案发生的主要诱因,且公安机关出警认为是民间借贷,未做任何处理,也应承担一定过错。综上,建议对方XX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齐XX辩护人辩称,齐XX与被害人代X没有经济纠纷,出于帮方XX的目的联系了米X等人,拘禁期间去公司次数少,参与拘禁程度低,且看守人员费用由方XX、徐XX、田XX等人商议后通过齐XX账户支付,齐XX并未从中获利,应认定为从犯;拘禁时间应从2016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7年1月6日,且期间代X曾经离开公司回家,脱离了被拘禁场地,当天也不能计算在拘禁时间内,故拘禁天数应为26天;方XX等人因索要合法债务实施拘禁行为,赵X1以交工程保证金为名向几名被告人借款,借款行为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代X对赵X1利用公司账户转钱的事情是知情的,被害人代X存在过错;齐XX没有前科,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综上,建议对齐XX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XX辩护人辩称,赵X1借徐XX的款项全部打到XX公司账户,后转入代X私人账户,徐XX找代X索要合法借款属正常、合理行为,赵X1及代X对本案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对其减轻处罚;拘禁期间,徐XX在现场时间短,没有殴打、辱骂行为,被害人并未完全丧失人身自由,期间有数次报警,不具备通过非法拘禁要回借款的主观故意;徐XX对郭X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代X让郭X到公司对账,徐XX等人并未限制其人身自由,公诉机关该部分指控证据不足;徐XX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自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之后通过合法方式解决欠款纠纷,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徐XX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田XX辩护人辩称,几名被告人在要债过程中临时决定雇人跟随代X,不能认定有预谋的犯罪;郭X作为会计在XX公司对账是职责所在,田XX索债与郭X没有关联,也没有对其实施看管,田XX不应对此承担责任;本案起因为索要合法债务,主观恶性小,过程中并未采取暴力方式,也并非完全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赵X1以公司招投标名义借款,且借款均转至XX公司账户,被告人有理由相信赵X1借款系公司职务行为,代X是XX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对借款应当是明知的,在联系不到赵X1时,向代X索要欠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害人存有明显过错;田XX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积极主动到公安机关坦白案情,应认定投案自首,且其既不是犯意的发起者,也不是组织者,所起作用较小,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田XX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方XX、齐XX、徐XX、田XX为索取赵X1欠他们的债务,找到其母亲代X协商还钱一事,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将代X及其同事郭X拘禁在本市汉兴路弘福花园小区13号楼2单XX的公司内,2016年12月12日晚让郭X离开。期间方XX、徐XX、田XX、齐XX经预谋,由齐XX雇佣米X,再由米X找人对代X实施看管。方XX等四人约定,从要回债务中拿出百分之二十给米X等人作为报酬。直至2017年1月7日,代X偿还部分欠款并订立还款计划后,方才结束拘禁。非法拘禁代X时间长达28天。
审理期间,被害人代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庭审结束后,因双方未达成协议,代X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代X陈述,证明2016年12月8日,方XX、徐XX、田XX、郭X到公司说赵X1借他们钱,用的XX公司的账户,会计进行了查账,下午方XX又带过来六七个人,一直在公司不走,也不让其和会计郭X走,过了四五天他们让郭X离开,直到2017年1月,方XX让其先还款100万元,并签了还款计划,才让其离开,被困期间,头几个晚上不让睡觉,没有殴打,但有辱骂,并在大厅安装摄像头,没有限制其打电话的权利,就是不让出门,亲戚朋友每天轮流到办公室陪同、送饭等,以及其在妇产医院住院期间,徐XX带人到医院闹事的情况。被害人郭X陈述,证明代X是XX公司股东兼经理,代X之子赵X1为副总经理,管理日常事务,公司对公账户支出要经过代X、赵X1同意,自2015年6月份公司没有其他收入,只收取资质管理费,赵X1找方XX、田XX、徐XX等人借款,因赵X1没有还钱,这些人到公司找赵X1要账,其按照代X安排进行查账,直到第四天晚上,方XX等人才让其离开的情况。证人赵X1证言,证明其因为公司招投标及个人消费等向徐XX等人借钱,数额越滚越大,没办法还钱,后得知方XX等人将代X困在公司一直到2017年元月以及代X住院期间,徐XX等人到医院闹事的情况。证人海军证言,证明2016年12月份代X因为债务被困在公司一个月,债主叫方XX,不知道具体的情况,其偶尔会去给代X送饭,看到有六七个男的向代X要账,语言上骂骂咧咧,没有殴打或虐待的情况。证人赵X2证言,证明因赵X1欠钱,代X被七八个人困在公司一个月,天天辱骂,还在办公室门口安装摄像头,为首的人是方XX,还有徐XX,代X同意给他们一百万元,才被放出来,以及代X住院期间,徐XX带人到医院闹事的情况。证人马X证言,证明2016年12月因赵X1欠别人钱,方XX、徐XX、田XX等雇人将代X困在公司近一个月,方XX等人经常给雇佣的人送餐、送烟,还时常到代X办公室开小会商量还款计划,直到代X还款100万元,并写下还款计划才离开,以及代X住院期间,徐XX带人到医院闹事的情况。证人赵X3证言,证明因为赵X1欠别人钱,方XX等人找人在公司看管代X近一个月,在办公室安装摄像头,直到代X还款100万元并打还款计划才离开的情况。证人米X证言,证明因为齐XX欠其30万元,说钱转借给赵X1,让去XX公司要钱,其还叫了崔XX、王XX、刘XX和老臭(大名不清),知道要钱的有方XX、徐XX和徐XX的朋友,没有完全限制代X人身自由,出门都有人跟着,被困二十多天出去一次,后代X给齐XX等人一部分钱,齐XX给其30万元的情况。被告人方XX供述,证明赵X1因公司投标向其借款190万元到期不还且失联,其找到赵X1的母亲代X,代X说联系不上赵X1,通过查询XX公司账户,发现借款并未用于招投标,都打到个人账户,其和徐XX联系了齐XX,齐XX带着四个不认识的人到公司,一直跟着代X,到2017年初,代X还100万元,并打了还款计划,才离开的情况。被告人徐XX供述,证明赵X1多次以XX公司名义找其借钱,到期拖延还款且无法联系,到XX公司遇到方XX和田XX,代X说也联系不到赵X1,报警后民警让他们到法院起诉,其联系了吕X和薛X,再加上方XX和田XX的人,分三班一直跟着代X,持续有一个月,直到代X偿还100万元,并写了欠条和还款计划后离开,以及之后到法院起诉的情况。被告人田XX供述,证明到XX公司找赵X1要欠款,代X说赵X1借钱她不知道,方XX提出找几个人跟着代X,其和徐XX表示同意,方XX找到三四个人,在XX公司守了一个月左右,期间因代X外出发生争执,代X报警后,民警认为是民间借贷让自行处理,到2017年1月初代X先偿还三人共100万元的情况。被告人齐XX供述,证明其和方XX是男女朋友,赵X1欠方XX钱,到XX公司没有找到赵X1,让代X还钱,方XX让其找人跟着代X,其联系了米X,一个月后代X偿还方XX三人100万元的情况。辨认笔录,田XX、徐XX对齐XX进行辨认,确认系其本人的情况。流水清单,证明被告人收款明细情况。调解书,证明田XX与代X就民事部分进行调解,代X对田XX表示谅解的情况。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犯罪时均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及说明,证明公安机关的讯问过程。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XX、齐XX、徐XX、田XX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XX与被害人代X达成和解,取得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综合考虑本案索取债务的起因以及拘禁期间的具体行为,根据被告人方XX、齐XX、徐XX、田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二、被告人齐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三、被告人徐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四、被告人田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方XX刑期自2018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9月2日止;被告人齐XX、徐XX刑期自2018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被告人田XX刑期自2018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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