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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发生后索赔,为被害人维权,获赔34多万元

发布者:张开放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43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韩XX、韩XX、韩XX、韩XX、韩X诉被告张XX、开封市富杰运输车队杞县分队(以下简称富杰杞县车队)、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韩XX、韩XX、韩XX、韩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张XX委托代理人田XX、被告富杰杞县车队委托代理人冯XX,被告中XX公司委托代理人邹X、被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XX、开封市富杰运输车队杞县分队、张XX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交通费、办理丧葬费事宜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01020.24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XX公司再保险限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26日16时46分,张XX酒后无证驾驶豫B×××××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S327由西向东行驶至陈留镇大寺村路口西XX40米处,与骑行电动三轮车的韩XX发生碰撞,造成韩XX被撞死亡。经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8)第1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富事故全部责任,韩XX无责任。经查,被告张XX驾驶的豫B×××××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中XX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车所有人××车队和张XX。
被告张XX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诉求的车辆损失、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包含在丧葬费里,不应当赔付。事故发生后张XX亲属已垫付丧葬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富××车队辩称,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賠偿,不足部分由司机和实际车主承担,豫B×××××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马XX(张XX丈夫),该车辆挂靠在富××车队,富××车队没有实际掌控车辆,没有参与运营,根据法律规定富××车队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可对原告有充分证据证实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但本案中还有另一受害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另一受害人保留必要的份额。同时本案事故系张XX无证及酒后驾驶车辆造成,我公司在先行垫付赔偿受害人损失之后,依法保留向侵权责任方追偿的权利。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被告张XX辩称,应该先由肇事司机张XX承担赔偿责任,张XX无力赔偿后再由我方承担。车辆挂靠在富××车队,车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6日16时46分,张XX无有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豫B×××××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S327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市XX西XX4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的韩XX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张XX驾驶的豫B×××××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驶入逆行又与路北侧道路外头东尾西停放的王XX驾驶的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韩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XX弃车逃逸。经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X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韩XX、王XX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韩XX被送至开封市××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花费抢救费693.5元。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于2018年8月8日作出开公(交)鉴通字﹝2018﹞1041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为:韩XX符合车祸后颅脑损伤死亡。
肇事车辆豫B×××××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豫B×××××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挂靠于富××车队,实际车主系马XX。马XX与张XX系夫妻关系。张XX系从马XX、张XX处借得肇事车辆。张XX已支付给原告丧葬费用30000元。
另查明,原告张XX(1944年7月14日生)系韩XX(1946年9月8日生)的配偶,属于肢体贰级残疾。原告韩XX、韩XX、韩XX、韩XX、韩X系受害人韩XX的子女。201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2017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028元,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422.27元。
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医疗费票据、残疾证、收据、行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挂靠合同及询问笔录、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张XX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韩XX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XX无证酒后驾驶肇事车辆,而该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富××车队,实际车主系被告马XX;被告马XX、张XX系夫妻关系,对该肇事车辆有管理的责任,在出借车辆时未尽到查明被告张XX是否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义务。故被告张XX、富××车队、张XX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B×××××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本案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X、富××车队、张XX连带赔偿。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93.5元;死亡赔偿金:根据死者的年龄及201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为266020.73元(29557.86元/年×9年);丧葬费:依照2017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认定为25014元(50028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死者伤亡情况及年龄状况,本院酌定为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韩XX与原告张XX系夫妻关系,互负扶养义务,根据韩XX生育子女情况及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认定为19422.27元〔19422.27元×6年÷6人〕;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本院按照201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5天5人计算认定为2024元(29557.86元/年÷365天×5人×5天);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证明,本院酌定为1000元;车辆损失: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65174.5元。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93.5元、车辆损失1000元、死亡赔偿金(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共计111693.5元;扣除已支付的丧葬费用30000元,被告张XX、富××车队、张XX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3481元(365174.5元-111693.5元-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韩XX、韩XX、韩XX、韩XX、韩X医疗费、车辆损失、死亡赔偿金(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1693.5元;
二、被告张XX、开封市富杰运输车队杞县分队、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XX、韩XX、韩XX、韩XX、韩XX、韩X各项损失,共计223481元;
三、驳回原告张XX、韩XX、韩XX、韩XX、韩XX、韩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8元、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张XX、韩XX、韩XX、韩XX、韩XX、韩X负担528元,被告张XX、开封市富杰运输车队杞县分队、张XX负担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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