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贺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202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贺XX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所作(2017)豫0202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中第一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事实情况是被上诉人李XX委托上诉人通过王XX将10万元放在亚圣投资公司理财,因单人小数额理财利息较低,被上诉人和公司几个人合资一同交由上诉人理财。前期XX公司运营正常,利息按月息2.5%正常发放,上诉人按时返款。后因XX公司被查封,利息不再正常发放。被上诉人以无法向家里交代唯有,强行让上诉人签订借条。双方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入职时间短,其不可能在认识7个月的情况下不签订借条向上诉人出借10万元。且上诉人家境较好,均按XX公司最高利息支付,没有从中获取任何利益。上诉人因家境可以,从来没有与任何人有借贷关系并不知道借条的法律效力,且当时是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下才签署借条。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XX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是个人之间的借款,上诉人为了获得更多的利益向被上诉人借款后,对外投资的行为是自己处分自己权益的行为,与双方的之间的借款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只是出于信任才向被上诉人出借借款,上诉人称其家境好,但不能得出其自身条件好,从而推出其不会向外借款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借款是双方自愿,出具借条亦是自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贺XX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日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月息二分五)。2、要求贺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贺XX收到李XX银行转账两万元,2014年10月2号贺XX收到李XX银行转账八万元。2015年11月20日,贺XX向李XX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贺XX收到李XX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贺XX。2015年.11.20.”。对于该两项事实,双方没有争议,予以确认。对于贺XX主张的其收到李XX转账后又将该款项转账给王XX的事实,贺XX提供了中国XX流水明细,该证据足以证明李XX主张的上述事实。故对贺XX主张的该项事实予以采信。但是这是贺XX处分自己的权利,与贺XX、李XX之间的借款无关联。对于王XX是否系XX公司职员,由于贺XX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采信。贺XX提供的中国XX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该证据仅能证明贺XX向李XX支付利息的情况,并不足以证明贺XX主张的该利息系由XX公司转出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贺XX向李XX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贺XX应予偿还。贺XX答辩意见称该笔借款在XX公司理财,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不予采纳。对于李XX要求贺XX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2日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月息二分五),因2014年9月27日、2014年10月2号李XX将借款本金以银行转账的形式交付给贺XX,双方约定利息月息二分五厘,借贷关系于此时已经成立。2015年11月20日,贺XX向李XX重新出具借条,该行为应视为对双方借贷关系的重新约定,由于该借条并未载明利息,贺XX对于利息不予认可,因此应认定2015年11月20日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中没有约定利息,李XX请求按照月息2.5分的标准计算利息,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的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予支持。对李XX主张的利息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2014年9月27日、2014年10月2号李XX向贺XX出借现金共计10万元的事实清楚。2015年11月20日,贺XX向李XX重新出具借条,该借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双方当事人重新建立借贷关系,在新的借贷关系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李XX向法院请求的利息应按照依照月息二分五厘计算的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贺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XX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李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贺XX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贺XX提交证据如下:1、成XX与河南XX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一份、成XX与王XX户口本一份、王XX转账记录一份(201XXXX1004,网银转账100016.00),证明王XX系XX公司员工,其与成XX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10月4日将李XX的10万元交于XX公司,并以成XX名义签订了合同。2、2017年10月18日李XX与贺XX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李XX明知其资金是投于XX公司,两人之间并非借贷。被上诉人李XX认为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户口本等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于微信聊天记录,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为,不能证明李XX委托投资理财。本愿经审查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转账记录等证据系成XX、王XX与XX公司关系的证明,无证据证明与李XX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聊天记录,无其他证据佐证,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亦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XX向上诉人贺XX转账,贺XX在之后以借款人的身份向李XX出具借条,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贺XX虽然称系代为投资理财,并说明了收到款项后的经由去向,但其对该辩称的代理投资关系,既没有提供委托书及李XX委托意向的证据,也没有披露投资人,且与其后向李XX出具借条的行为相矛盾,故上诉人上诉称代为投资理财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贺XX收到款项并出具借条,表明其对借贷关系认可,应当承担借款人的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贺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贺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