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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附民被害人家属要求被告人家属承担精神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发布者:邵贤南律师 时间:2020年03月09日 142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甲,男,丰城市被告人谢某之子。

诉讼代理人贤南,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27日5时30分许被告人谢从家里出来走到同村林国华家门口时,看到被人罗坐在其子罗华军家门前椅子上乘凉,谢觉得罗用眼晴着他,对被害人心怀不满继而与罗发生口角,随即谢转身走到同村朱家门前拿起一把锄头,用锄头柄捅向罗银,将罗嘴部捅伤,并将其捅到在地,导致其头部与地面磕碰。后罗2018年9月26日经治疗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告人罗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谢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疾病的不全缓解期,其辨认能力完整,但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在案发时评定为限定刑事能力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综上,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谢某的伤害行为致其父亲死亡,被告人谢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本院诉求:1、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谢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因父亲罗死亡的各种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29974.27元。事实和理由。综上,三原告人认为:被告人谢故意伤害罗致其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谢的刑事责任,对其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谢的行为造成原告父亲死亡而损失巨大,依法应当赔偿。被告谢某甲、陈为其监护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以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谢对于民事部分辩称,没有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谢某甲认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谁打人找谁赔。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谢某甲诉讼代理人认为,谢某甲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营养费、护理费及交通费标准过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陈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谁打人找谁赔。

被告人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谢某甲向法庭提供了丰城市爱心残疾托养中心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托养中心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陈因身患脑梗生活不能自理,不能出庭。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陈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7日5时30分许,被告人谢从家里出来走到同村林国华家门口时,看到被害人罗坐在其子罗某甲家门前椅子上乘凉,谢觉得罗银保用眼睛耵着他,遂对被害人心怀不满继而与罗银保发生口角,随即谢转身走到同村朱建军家门前拿起一把锄头,用鋤头柄捅向罗,将罗嘴部捅伤,并将其捅到在地,导致其头部与地面磕碰。后罗2018年9月26日经治疗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告人罗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谢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疾病的不全缓解期,其辨认能力完整,但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另査明,原告父亲罗受伤后于2018年8月27日被送往丰城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67403.27元。2018年9月26日上午罗因救治无效死。

再查明,被告人谢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陈是夫妻关系。被告人谢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谢某甲是父子关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陈2018年11月1日因脑梗死等分别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丰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农历新年后被送往丰城市爱心残疾托养中心托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谢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与罗是同村,我们也是亲戚关系,我叫他“姑爷”。2018年8月27日早上5点多钟,我起床后就用脚踢了一下我老婆住的房间门(一楼西边后面房间)叫我老婆起床做饭。接着我就打开房屋的大门,站在自已门ロ看到罗在一把椅子上,手里还拿了一根木棍。罗是住在罗军家,与我家相隔二栋房子,从罗军家数过来,第一栋是林华家,第二栋是朱建军家,然后就是我家。当时就是看到罗保一个人在罗军家门ロ坐,看到他用眼晴“古”(町着看的意思)到我…

我是精神病患者,2002年10月份初次发病的,在河洲精神病医院治疗。我做过精神鉴定,评到精神残疾三级,得了残疾证。现在在家吃药治疗。前几年我在村上老房子养了鸽子和鸡,当时罗夫妻也在村上老房子(老村)那边住。我养的鸽子和鸡会被偷去,我就怀疑是他们。我看见他就会骂他,直到现在我见到他也会骂。打罗是因为我爷爷和他爸爸打了架,结果两个人都死了,这是我听我前辈说的。后来我又听说我父亲20多岁时和罗打了架。去年5月间,我和罗又打了一架,所以我觉得罗家在欺负我,所以我就要打他。我知道罗的年龄,今年84岁,他有个儿子。

(四)鉴定意见书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原告的身份证及本案被害人的户ロ,原告用以证实其主体资格,原告人系本案被害人的儿子。因被告人质证后表示无异议,且身份证、户ロ本形式、来源合法且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原告用以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资格,被告谢某甲、陈系被告人谢的监护人,依法应当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某甲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表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户籍证明形式、来源合法且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仅对该户籍证明中身份及亲属关系予以认定,至于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应结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3、出院证明、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发票和用药清单,原告人用以证实其亲属罗的治疗经过及医疗费情况。因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且该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且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4、起诉书、鉴定意见书,原告用以证实罗因颅脑损伤死亡,是被告人谢故意伤害致死的事实。被告人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被告谢某甲提供的丰城市爱心残疾托养中心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托养中心证明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证明其母亲陈在被告人谢致人伤害后因身患脑梗生活不能自理,不能出庭。该份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且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且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子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经鉴定在案发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属尚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谢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关于被害人罗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人谢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诉请其亲属罗的医疗费6740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1450元)、营养费870元(30元/天×29天=870元)、护理费3770元(130元/天×29天=3770元)、丧葬费35386元(70772元/12月×6月=35386元)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且符合司法审判实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诉请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故结合就医地址及就医天数,本院酌情定为400元。精神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支持。综上,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09279.27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主张已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庭审时原告人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计算赔偿金额时予以扣减。被告人谢想有精神分裂症,经鉴定后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カ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陈作为其妻子,是被告人谢的法定监护人,其在被告人谢发病期间尽到监护责任,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甲承担賠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9879.27元(109279.27元-30000元)。如被告人谢没有财产或者财产不足以支付上述賠偿款,则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陈承担赔偿责任;(我当事人谢某甲免除赔偿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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