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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订劳动合同被裁赔偿双倍工资、补偿金

发布者:邵贤南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04日 101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南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南劳人仲裁字(2023)第xxx号

一、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江,江西省上饶人。

委托代理人:邵贤南,男,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南昌县金属工艺制品厂,住所:南昌市南昌县。

经营者:吴,南昌市进贤县

案由:二倍工资、赔偿金等争议

二、申请人诉称:

2023年3月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铝焊工工作。双方约定工资10800元/月,申请人每月工资由被申请人经营者吴通过个人微信转账发放,但被申请人未依法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保。2023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口头通知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关系并结清工资,但未支付任何赔偿或补偿

仲裁请求如下:

一、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电请人自2023年3月12日至2023年5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3月12日至2023年5月26 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482元(10800元+9682元);

三、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800元(10800元/月*0.5个月*2倍)

三、被申请人辩称:

一、被申请人非本案适格主体。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的聘用、提供劳务、薪资发放均发生在申请人与第三人吴某之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未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双方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非本案适格主体。

二、申请人与吴某之间仅成立劳务关系。

三、申请人对聘用关系解除存在重大过错,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吴某均无需支付赔偿金。

四、申请人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于法无据。

四、仲裁委认为:

1、关于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被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当事人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申请人在此期间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接受被申请人经营者吴某的管理,申请人工作地点在被申请人处厂房内,工作内容为被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工作时间相对固定,并按月支付申请人工资报酬。本委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双方的用工形式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故本委对申请人要求确认双方自2022年3月12日至2023年5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大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对于申请人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为2023年4月12日至2023年5月26日,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金额为14725.33元(10040元÷30×44)

三、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问题。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庭审时申请人仅提供了其与吴玉平电话录音作为被辞退的证据,但该证据只是申请人与吴玉平的通话录音,且申请人也不清楚辞退他的原因,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申请人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此情形符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申请人于2023年3月12日入职,2023年5月26日离职。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人经济补偿金5020元(10040元x0.5)

五、裁决结果: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3年3月12日至2023年5月2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725.33元;

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50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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