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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支付双倍赔偿

发布者:邵贤南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28日 120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04民初xxx

原告:,男,住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贤南,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奇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原告戴与被告奇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公司”)奇公司江西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128日立案后,原告戴20224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于被告奇公司江西分公司的起诉申请。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奇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19102日起至202176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54362(2020102日至202176日,详见加班工资计算清单);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954(2020102日至202176,9个月);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8108(2019102日至202176日,计19个月:4527×2×2=18108);5、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119日至 202031日共计40天工资616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102日与被告签订用工 合同(合同原告签字后被被告收走,未提供给原告,当时公 司告知的合同期限为2019102日到2021101),并于当日入职,接受被告统一管理安排,进入被告江西分公司处上班。合同约定劳动报酬为154/天,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作期间,原告的工作时间为全月无休,其中每月需当班7天,当班时间为9:30-21:00,其它不当班工作日时间每日下午13:00-21:00,每天工作时间都在八小时以上。一直到202176日被辞退,被告从未依法支付加班费,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加班工资计算如下:2019102日至202176日,期间总天数合计为644天,其中工作日438天,周末151天,法定休假日55天。除去20202月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周末9天,则原告入职以来休息日加班天数共计151-9=142天。除去2020年元旦(1)、春节(7)、元宵(1)、清明(1)、五一(3)、端午(1)、中秋(1(、国庆(3)2021年元旦(1)、春节(7)、元宵(1)、清明(1)、五一(3)、端午(1),其余法定休假日原告均被安排工作,即原告法定休假日加班天数共计55-32=23天。原告在被告处每日工资154元,按照法律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并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当支付不低于200%的劳动报酬,法定节假日安排工作的,应当支付不低于300%的报酬,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142×154/×200%+23×154/×300%=54362元。

202010月,第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被安排在被告江西分公司处工作,但由于被告管理不规范,迟迟不肯与原告续签合同,其拒绝续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38954元。(202112日至202176,9个月,记账日期对应工资如下:202011104158元、202012114312元、20211124774元、2021284620元、20213102464元、20214134774元、20215114466元、2021614620元、20217124766元,合计38954)直至202176日,被告人事经理罗电话通知要辞退原告。2021712日,原告电话联系人事经理罗某,告知原告辞退且无经济补偿,也以合同在总公司为由拒绝提供第一份劳动合同。被告毫无理由和根据的临时辞退原告,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18108(2019102日至202176日,计19个月双倍的补偿金4527×2×2=18108)。以下是原告劳动期间近12个月以来的工资明细:20208125374元、20209135074元、202010134920元、202011104158元、202012114312元、20211124774元、2021284620元、20213102464元、20214134774元、20215114466元、20216104620元、20217124766元,合计54322元,平均工资4527元。

根据202027日人社部等部门发布的《人社部等单位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的规定,关于支持协商未返岗期间员工的工资待遇,可以由单位同员工参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相关规定进行协商,但被告至今一直拒绝协商。另外,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所以,被告因疫情原因漏发20201月份的工资(119号开始放假)12天工资、2月整月28天工资,合计40天工资,40*154/=6160元。被告一应当发放20201月份、2月份的工资待遇6160元。

鉴于,被告以上违法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之相关规定提出以上请求。望依法查清事实,公正判决,支持上述请求。

被告奇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过兼职用工协议,属劳务关系,因此原告无权主张违法解除劳务合同赔偿金,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工作期间的用工报酬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无需再支付加班费等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奇公司与戴之间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在我国,劳动雇佣的形式普遍体现为两种方式,一是劳动合同,二是劳务合同。二者存在共性,如动者向雇主提供劳动,并据其劳动获得相应报酬,但二者也存在明显区别,主要是劳务合同在合同签订时和签订后,合同主体始终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劳动合同的主体在签订合同时是平等的,双方可以就合同内容进行平等协商,但合同签订后劳动者则要对用人单位产生人身从属性,劳动者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并且,一般认为,劳动合同关系的本质特征为劳动合同主体双方在地位上具有从属性,具体表现为人格的从属性和经济的从属性。可见,签订合同后,合同主体在履行合同中是否产生从属性才是判断两种劳动雇佣合同的本质区别。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兼职用工协议》,该兼职协议记载了用人单位的名称、劳动者的信息、工作岗位和职责、劳动报酬标准、支付报酬时间等相关内容,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戴奇公司指定的地点工作,接受奇公司的指示和要求完成当日揽货工作,服从公司的劳动纪律,奇公司按月向戴发放工资,符合劳动合同中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基本特征。虽然奇公司与戴名义上签订的系《兼职用工协议》,但该《兼职用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及双方实际用工形式均符合劳动关系的用工特征,据此,本院认为奇公司与戴存在劳动关系。《兼职用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9925日,但戴2019102日到岗上班,于202176日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故本院依法确认奇公司与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9102日至202176日。

关于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提交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和证人证言拟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况,但该微信群记录并不连续完整,两证人亦非完全掌握戴加班情况,且根据协议第4.3条约定,加班需要提前通知公司并征得公司同意后方可,在奇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加班的情况下,未进一步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戴前述提交的证据,本院难认定其存在周六、周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故原告戴诉请奇公司支付其周六、周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兼职用工协议》约定了合同有效期以工作项目为准,合同期限并不固定的,戴奇公司工作期间系在合同有效期内,戴主张2020102日至201776日期间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案中,奇公司确认系公司通知了戴不用再来上班,但坚持认为双方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认为,在本院已认定双方为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奇公司通知戴不用来上班,具有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现奇公司并未就解除原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本院对于戴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经本院核算为18108元。

关于2020119日至202031日期间的工资。本院认为,在此期间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奇公司通知戴不用去上班,戴亦未提供劳动,参照《江西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政策问答》,应当发放生活费,建议生活费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故奇和公司应向戴支付2020119日至202031日期间的生活费为1726.67(1850/*70%÷30/*4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戴2019102日至202176日与被告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戴2020119日至202031日期间工资1726.67;

三、被告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108;

四、驳回原告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某某

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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