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邵贤南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15日 88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马某,现住南昌市红谷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贤南,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XX劳务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北京市XXXX(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X,北京市XXXX(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原告马某诉被告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建工公司)、四川XX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劳务公司)、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邵贤南、邹XX,被告成都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XX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于成都建工公司与马某是否实际建立劳务分包关系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来看,马某是成都建工公司在案涉新力城三标段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李某通过黄XX找到来承包案涉外脚手架搭拆工作的,马某班组亦是接受李某的管理和李某进行结算并由李某及其儿子李直接支付劳务费。李某的上述行为应认定系代表成都建工公司的履职行为,故马某与成都建工公司实际上已建立劳务分包关系。本院对成都建工公司关于其与马某未签订合同不应成为案涉劳务工程款支付主体的辩称观点不予采纳。根据现有证据,马某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马某与成都建工公司间的劳务分包关系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但不影响马某参照案涉《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向成都建工公司主张案涉劳务工程款。
关于李某与马某的结算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否由成都建工公司承担的问题。根据上文所述,李某的行为系履职行为,其在《已完工班组结算承诺书》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成都建工公司对马某班组劳务施工工程款总金额、已支付金额、剩余未付金额的结算确认,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成都建工公司承担,李某个人无需承担责任。该结算承诺书中劳务施工工程款总金额、已支付金额、剩余未付金额具体明确:
成都建工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可以认定双方已就案涉劳务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成都建工公司支付案涉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317,268.73元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李某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实为逾期付款损失,因马某与李某在结算承诺书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也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在事后达成支付时间的补充协议,其要求自2023年3月10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为马某主张权利的通知到达成都建工公司次日起,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前就已向成都建工公司或李某主张案涉劳务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其损失的起算时间为本院向成都建工公司送达诉状副本的次日(2023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告马某自愿以当前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XX劳务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现有查明的事实,案涉《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签订时马某与XX劳务公司并不认识,双方也未就合同内容进行商谈,即该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XX劳务公司未实际参与案涉新力城三标段工程劳务工作的施工管理,也未与马某直接进行劳务费用的结算和转账支付,即该合同也未在XX劳务公司与马某之间实际执行。XX劳务公司基于与成都建工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接收案涉劳务工程款后再按照李某的指示将相应的劳务款转给其指定的第三方的行为,无法认定为是其与成都建工公司的共同经营行为。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XX劳务公司借用资质和账户给成都建工公司、双方构成共同经营行为的辩论观点不予采纳,对其要求被告XX劳务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款支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支付工程款317,268.7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317,268.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自2023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申请费2,138元,共计5,215元,原告马某负担50元,被告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执行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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