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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因未依法缴纳社保,单位被裁决赔偿17万元

发布者:邵贤南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02日 363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南昌市青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湖劳人仲案字〔2022〕第 XXXX号

一、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袁,男,汉族,南昌市

委托代理人:邵贤南,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南昌市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邱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袁诉南昌市食品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依法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

2017 年7月1日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处,任业务经理一职。因被申请人的管理混乱,被申请人一直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的工作时间为单休,每周一到周六上班,每周加班一天,工资应当在17号到20号发放。在岗期间,为了公司,申请人兢兢业业做好本职管理工作。但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工作5年,但被申请人却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保、也未依法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等待遇,更没有享受过年薪年休假等待遇,被申请人存在诸多违法行为:

关于第1条、第2条的事实和理由:申请人在职期间,从2017年7月1日日入职,在被申请人处连续工作5年,但被申请人却未依法替申请人缴纳社保。被申请人从未替申请人缴纳过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由此可见,对用人单位而言,缴纳社保是法定义务,不可不缴。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每月工资本应在15号到17号发放工资,但从2022年3月开始,申请人每月的工资都要拖到17号以后发放。综上,被申请人应当为申请人缴纳社保而不缴纳,应当及时发放工资却拖延发放工资、单方面给申请人降薪以及不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等诸多违法行为,都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故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1045元。

2022年5月26,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向申请人发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诵知书》,2022年6月1日,被申请人回函也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称申请人不用交接工作。

关于第3条的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6日,被申请人单方面提出要求按照《考核方案》对申请人进行考核发放工资,申请人被被逼无奈接受。但发放工资时,被申请人又不按照自己制定的考核方案来执行,经常随意、随性的克扣申请人工资,从2021年6月开始到2022年5月结束,克扣申请人的工资共计高达64550.8元(详见附表《工资明细表》),严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补齐。

关于第4条的事实和理由:申请人自2022年6月21日办理了正式离职手续,依法被申请人依法应当支付自2022年6月份的工资,21天的工资19310元。

关于第5条的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从2017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21日的5年工作期间内,从未享受过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假。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按照该规定,从2018年6月起申请人即享有每年5天年休假,但申请人一直没有享受到该待遇,被申请人也从未发放年休假工资,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所以申请人有权主张2018年6月至2021年6月共计4年的年休假20天(4年x5天/年=20天),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的年休假工资为50232元(18269元/21.75天x4年x5天/年x300%-50232元)。

关于第6条的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发出《关于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

35℃以上(包括35℃)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包括33℃)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该文件明确说明高温津贴属于工资性收入,但被申请人一直未发,故应予以发放。

其中,2018年以前,江西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的劳动者高温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的240元,室内非高温作业的为劳动者每人每月160元。2018年以后,江西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的劳动者高温津贴标准每人每月由原来的24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不低于300元;室内非高温作业的劳动者每人每月由原来的16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不低于200元,支付时间为4个月(6月、7月、8月、9月)。故申请人请求支付2017年(7月、8月、9月三个月的)至2021年的高温补贴3680元(1年x160元/月x3个月/年+4年x200元x4个月/年=3680元)。

请求事项:1.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6月21日解除(在岗时间:2017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21日);

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91045元(从2017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21日止计算5年,近12个月平均工资的补偿金 18209 元/年x5年=91045元);

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资差额 64450.8元(从2021年6月到 2022 年5 月期间,被申请人克扣的工资,详见附表《工资明细表》);

4.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2年6月工资16541元(从2022年6月1号到6月21号共计21天的工资,20000元/21.75天x21 天=19310 元);(已经发放了 2769元)

5.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 2018 年至 2021 年四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0232 元(18209元/21.75天x4年x5天/年x300%=50232元);

6.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 2017 年至 2021 年的高温津贴工资3680元(从2017年7月至2017年9月:1年x160元1月/年x3个月=480元,2018年至2021年:4年x200元/月/年x4个月=3200元,高温补贴合计:3680元)。以上合计:228717元。

二、被申请人辩称:

一、申请人与答辩人系2022年6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于 2022 年5 月 26 日向答辩人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答辩人于2022年6月1日回函告知,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其于收到函件后三日内生效并离职,因此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2年6月4日。

二、答辩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保的原因系因申请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且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因此申请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经济补偿金。

1、申请人入职时,因自行在武汉缴纳了社保,口头要求答辩人无需为其缴纳社保,因申请人已缴纳了社保,导致答辩人事实上无法为其缴纳职工社保。且答辩人每年年底已将社保等相关费用依法支付给了申请人。答辩人未缴纳社保的原因系因自身原因造成的,申请人在因个人原因放弃缴纳社保后,又以此向答辩人主张经济补偿金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

2、被申请人已足额按月向答辩人支付了工资,未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

因此,申请人无权以答辩人未依法缴纳社保和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向答辩人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申请人主张的2018年至2020年的年休假工资和高温补贴已过仲裁时效,申请人无权主张,并且答辩人已经足额向申请人支付了年休假工资和高温补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问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8年至2020年的年休假工资和高温补贴已过仲裁时效,申请人无权主张。2021年的年休假和高温补贴,答辩人已经足额支付,申请人无权主张。

综上所述,申请人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6月4日解除,申请人未缴纳社保的原因系因申请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且答辩人已将公司应缴纳社保的部分支付给了申请人,且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工资、年休假工资、高温补贴等情形,申请人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因此,恳请仲裁委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袁2017年7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南昌市食品有限公司,2022年6月21日离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

劳动人事仲裁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和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关于申请人的入职时间,被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申请人的入职时间,根据申请人提交的银行流水和当庭陈述,本委认定申请人入职时间为2017年7月1日。关于申请人的离职时间,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处有签到打卡制度,而被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交申请人的考勤打卡记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根据申请人的当庭陈述和申请人提交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邮寄面单、快递单号查询结果认定申请人的离职时间为2022年6月21日。故本委对于申请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申请人的工资,本委认为,被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申请人的月工资,申请人自述入职时每月固定两万,加年终奖,年终奖根据销售业绩进行考核。2021年5月份,双方重新对工资进行了约定,并制定了考核方案,与申请人提交的银行流水基本相符,本委予以认可。被申请人向本委提交的申请人2021年7月至2022年6月的工资支付明细表,证明被申请人已经按照考核方案按月足额向申请人支付了工资,申请人对工资支付明细表中的相关考核数据提出异议。本委认为,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工资表中相考核数据的真实性,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每月的考核情况与申请人进行过确认,故本委对于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委认定申请人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8209元,对于申请人第三项仲裁请求予以支持,并且被申请人应当支付2022年6月工资差额9370.3元(18209元÷30天x20天﹣2769元)。

对于申请人的第二项仲裁请求,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保为由解除了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案中,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83220元(5548元x3x5)。故本委对于申请人的第二项仲裁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对于申请人的第五项仲裁请求,《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通过计算,本案中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17581元(18209元+21.75 x7x300%).

根据《关于调整高温津贴标准及计发方式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赣人社发〔2018]17号)规定:"一、用人单位选择按月发放高温津贴的,每年发放高温津贴的时间为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从2018年起,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的劳动者高温津贴标准每人每月由原来的24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不低于300元;室内非高温作业的劳动者每人每月由原来的16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不低于200元。"被申请人提交的社保补贴、年休假及高温补贴明细表无申请人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委不予采纳,故本委对于申请人的第六项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经调解无效,现本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关于调整高温津贴标准及计发方式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赣人社发〔2018〕17号)等规定,裁决如下:

三、仲裁委裁决结果:

一、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7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22年6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73821.1元;

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83220元;

四、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17581元;

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高温津贴3680元。

(以上合计178302元)

仲裁 某某

O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 刘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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