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邵贤南律师 时间:2020年03月06日 180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102民初2350号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
被告:吴某,女,江西省抚州市人。
被告:肖某,男,江西省南昌市人。
委托代理人:邵贤南,系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江西省贵溪市人。
被告:李某,女,江西省贵溪市人。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被告吴某、肖某、周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贤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周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拖欠贷款未按时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吴某、肖某偿还贷款本金279574.06元、利息及罚息71059.22元,共计350633.28元(利息、罚息暫算至2018年1月30日,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被告周某、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肖某辩称,本案中,《综合授信合同》上的名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不能成为该合同的主体,且事后并未追认。该笔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不是共同债务,不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被告吴某、周某、李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
贷款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
借款人(主债务人):吴某
担保人:周某、李某
签约情况: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吴某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对借款种类、金额、期限、利率、贷款支付、还款、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详细约定。
借款金额:30万元
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借款用途:资金周转。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固定年利率为8.4%(固定利率)。
逾期利率:逾期利率的计算方式与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
罚息利率:罚息的计算方式与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致,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00%。
保证担保:2014年11月1日,被告周某、李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由被告周某、李某为被告吴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二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
欠款情况:2014年11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某发放贷款30万元。自2015年7月21日起,被告吴某未能按时还款截止2019年6月1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79574.06元,利息7633.45元,罚息、112168.2元。
实现债权费用约定及实际发生情况: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鉴定费等)由债务人承担。
鉴定情况:依据被告肖某提出的鉴定申请,江西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综合授信合同》上的“肖某”并非被告肖某亲笔鉴名。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被告吴某、肖某、周某、李某身份证、常住人口简项及户口本,《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款合同》、江西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被告肖某的护照和存折、个人贷款核销清收明细、还款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银行转账流水、保全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该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作为贷款方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是贷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未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被告肖某辩称该合同签字并非本人所写且事后没有追认,同时该笔款项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有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以及新加坡护照和存折信息子以证实,原告没有进一步的证据证明该笔款项被告肖某知情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故本院对被告肖某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吴某还全部借款本息。关于被告吴某欠款的数额,有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表予以证实且被告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周某、李某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周某、李冬某因保证期限已过期而免除责任。被告吴某、周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ニ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279574.06元、利息763.45元、罚112168.20元(截止2019年6月17日,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像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但总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支付律师费XXXX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0元、保全费2370元,合计9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某
人民陪审员 李 某
人民陪审员 高某某
二〇一九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万某某
【涉案法条】
《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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