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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公司未尽告知义务,出险后可获双份理赔

发布者:邵贤南律师 时间:2020年03月06日 164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书

 

(2019)赣0124民初1840号

原告:瞿某某,女,住江西省进贤县。

原告某某,女,同上

原告:陶某甲,女,同上,系未成年人,监护人为某某

原告:陶某乙,男,同上,系未成年人,监护人为某某

原告:陶某丙,女,同上,系未成年人,监护人为某某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贤南,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汉族,进贤县人。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魏某某,男,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

原告瞿某某、樊某某、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与被告姜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魏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某、樊某某、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贤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第三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某某、樊某某、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姜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赔偿款共计600000元:2、判令上列被告对上述赔偿额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赔偿款共计863714.5元。事实和理由:陶某某五位原告亲属)是赣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XXXXX号挂)司机,受被告姜某某雇请驾驶赣LXXXXX号重型半挂引车,被告姜某某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余江县某某运输经营部(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名下,由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600000元。2018年11月2日,陶某某发生车祸死亡。因原、被告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受害人陶某某与运输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受害人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本案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受害人陶某某因本次事故死亡已依法从实际侵权人魏度处获得足额赔偿,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三、王某某、姜某某、南昌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投保雇主责任险限额为80000元,扣减免赔额100元以及免赔率10%,计算为719900元。受害人陶某某的家属已与雇主王某某霞、姜某某、南昌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本次赔偿金额为19900元,本次事故赔偿已经一次性了结。协议签订后,王某某、某某、南昌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我司在雇主责任险范围内将719900元转给原告,我司已经将其转入了原告瞿某某的账户原告再次请求损失赔偿于法无据;四、根据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本案雇主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60000元,并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度100元,免赔率10%,即涉案雇主责任险最高赔偿金额为539900元;五、根据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査明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日,魏度驾驶赣AXXXXX号车由南往北行驶进入G353过道南昌县泾ロ乡境内684K处的丁字路口实施左拐弯时,该车前吊臂与受害人陶某某驾驶的赣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因反弹作用,陶某某的赣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案外人陈某某的赣AHXXXX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陶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辆牵引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魏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某某、陈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调解,2018年11月26日,魏某某、魏度与受害人陶某某家属代表樊某某、翟某某等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等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由魏某某等一次性赔偿陶某某家属870000元(车损除外)陶某某家属也同意书面谅解魏某某2018年12月10日,樊某某收到魏某某的赔偿款870000元。某某、姜某某、南昌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曾在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限额为800000元,约定免赔额100元以及免賠率10%。2018年12月10日,受害人陶某某的家属瞿某某、樊某某、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与王某某、某某、南昌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赔偿调解协议书》,约定:1、由王某某、姜某某、南昌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一次性赔付受害人陶某某的家属719900元,该事故一次性了结,无后续纠纷;2、本次事故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上述协议今后各方互不千涉;3、受害人陶某某的家属在签订协议、收到赔款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其他三方索取赔偿或者提起诉讼;4本次协议履行地点是进贤县医疗器械产业园长渡医疗器械公司园内某某物流:以上协议四方一致同意委托保险公司将席款汇入翟某某的账户内。2019年4月18日,保险公司受王某某、姜某某、南昌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给付受害人陶某某的家属翟某某赔付款719900元。另查明,2017年2月14日,姜某某与运输公司签订一份《汽车委托服务协议》,将赣L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2018年3月29日,运输公司为赣LXXXXX号半挂牵引车投保雇主责任险,约定保险期限为2018年3月29日至2019年3月28日,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数1人,保险中人身伤亡责任限额600000元2017年2月8日起,姜海根聘用受害人陶某某驾驶赣XXXXX号车,每月按时发放工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运输公司企业信息,被告姜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陶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行驶证、汽车委托服务协议书、保单、事故认定书、南昌县三阳集乡钟家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赔偿协议、赔偿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雇主责任险是由被保险人雇主单位与保险公司缔结,约定当被保险人的员工在保险期间因发生约定情形导致的伤残或死亡时,就被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合同予以赔偿被保险人的一种责任保险。本案中,原告亲属陶某某驾驶车辆属于姜某某所有,并挂靠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原告亲属陶某某是姜某某雇佣司机,运输公司对赣XXXXX挂牵引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陶某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死亡,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雇主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与投保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属于保险责任,但陶永胜所驾驶车辆是姜某某所有,姜某某经运输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陶某某是姜某某的雇佣司机,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就此次交通事故与王某某、姜某某、南昌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赔偿调解协议书,该赔偿调解协议书是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其损失为863714.50元。原告辩称该项协议是因南昌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为受害人陶某某所投保的另外一份保险额度800000元的雇主责任险而签订的,因被告方认可,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姜某某等诉请863714.50元,其中800000元在保险额度800000元的雇主责任险保险赔偿范围内,因原告与被告姜某某等就保险额度80000元雇主责任险达成调解协议且保险公司已给付賠偿款,故剩余63714.5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600000元的雇主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河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五十ー条、第五十ニ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殿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瞿某某、樊某某、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63714.5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ニ、驳回原告瞿某某、樊某某、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瞿某某、樊某某、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负担8800元,由姜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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