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邵贤南律师 时间:2020年03月06日 26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104民初348 号
原告:徐某,男,住江省省南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贤南,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万某,男,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诉讼代理人:彭某,江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南昌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三: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理人:傅某,北京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朱某,北京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万某、南昌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某保险般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贤南、被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1398元(截止2019年2月21日,医疗费335458元、误工费8700元、护理费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营养费1640元、交通费1000元。二、判令被告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日2时,被告万某驾驶赣AXXXXX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南昌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在航空路朱桥东路西侧,由西往东往前打方向行驶时,撞到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并被送入九四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认定,被告一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为次要责任。赣AXXXXX事故车辆向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三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一为整事司机,被告二为肇事车主,理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无法达成和解协议,特提起诉讼。
被告万某辩称:事故属实;其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营养费等247328.1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162316.元,现金85011.7元。希望法院对其已支付的金额予以认定。
被告南昌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称,医院出具的凭以受原告的工资单算和银流水,应按南昌市最低收入计算,并应扣非医保用药。根据责任认定书,万某超载驾武,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保险条款免责说明27条,违反安全规定,我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査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日2时1分许,被告万某驾驶赣AXXXXX重型闺卸货车在航空路朱桥东路口西侧(西向东机动车道与机动车道内),由西往东往左前方打方向行驶时,遇徐某兰卧在其前方,赣AXXXXX重型自卸货车右侧轮胎与徐某碾压后,造成徐某受伤。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认定万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匹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尚未治疗终结及出院;截止2019年2月21日共产生医疗费33458元。肇事车辆在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外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2019年2月2日,万某之妻熊某与徐某就赔偿一事达成协议,约定:万某承担本次事故90%的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1270元,由万某支付后,作为给予徐某的补偿,不作为免费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护理费直至康复后延期3个月。事故发生后,万某支付徐某门诊费用29515.1元及住院费用196500元,并支付相应的护理费。
肇事车辆系万某所购买,挂靠于被告某清洁公司。
本院审理中,经原告中请,本院以2019赣0104民初3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保险沧州支公司先予支付原告损失10000元(已执行)。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结论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徐小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应予获得赔偿。因徐某治疗尚未终结,其似向本院就已发生的医疗费等费用主张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徐某与万某的妻子熊某所签订的协议书,是被告方明知交部门事故贵任认定结论后所签订,原告方有理由相信万某之妻熊某系接受万某的委托,且在庭审中万某对该协义予以认可,应认定该协议为合法有效,故该协议对徐某、万某均具有法律约東力,即双方之间应按协议约定由万小勇承担90%民事焙偿的贵任,徐某自负10%责任,但该协议对某保险沧州支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東力,保险沧州支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按80%承担责任。万某未就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22.6255万元向本院主张,故该部分不予处理。依据已确认的证据及事实,结合江西省统计局发布的事故发生时上年度统计数据,本院对本次事故中原告所受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
1、依据发票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花去的医疗费为335458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连续一年以上的务工工资收入证明,按2017年度私营单位服务业93.5元/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667元。
5、营养费1640元;
6、护理费7667元;
7、原告在治疗期间,其亲属往来于医院,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361632元。
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待约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掲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某保险沧州支公司应承担交强险部分,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667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7667元,小计26334元;商业险部分,包括医疗费325458元、营养费1640住院伙食补助8200元,合计人民币335298元,按保险合同约定,应支持208868.76元(335298元×80%×90%=242424.56元扣减10%非医保用药 325458×109%=32545.8元);两项合计被告某保险沧州支公司应赔付235202.76元。原告自行承担 10%即36163元(361632 元×10%=36163 元),被告万某承担90266.24元(361632元×90%-235202.76元)万某所应承担部分可在其已支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宁子以扣减。至于徐某其他损失及万某垫付的护理费及相关医疗费,可在原告徐某治疗終结后再行主张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ー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桌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ニ十条、第ニ十ニ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徐某前述各项损害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235202.76元(含已先予执行的 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3元,减半收取4027元及保全费1270元,合计人民币5297元,由被告万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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