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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三向丈夫收款46万元,因违反风序良俗被判全部返还原配!

发布者:邵贤南律师 时间:2024年10月24日 25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13民初xxx

原告:熊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贤南,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江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江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万某,男。

原告熊某与被告陈某、第三人万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贤南,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朱某,第三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第三人万某赠与被告陈某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陈某向原告返还第三人万某赠与的款项465971元;3.判令被告陈某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46597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熊某与万某于1999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23年7月11日,熊某与万某协议离婚。原告通过朋友得知,万某与被告陈某在婚内保持着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后原告通过查询万某与被告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现万某通过微信、银行卡等方式,不断向被告陈某赠与财产,期间,被告陈某也不断在向万某索要大额财物,经原告大致的计算,万建华向被告陈高凤转账有465971元。

被告陈某辩称:

一、原告主张第三人向被告转账465971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腾讯公司反馈的信息,被告的实名认证的ID号为XXXX,万某与被告微信的转账记录约为18万元左右,减去陈某转给第三人的1万元左右,被告认为在微信中的转账金额只有17万元左右。

二、被告对与第三人交往给原告造成了伤害真诚道歉,但并非有交往就存在大额赠与。事实上,被告在此段情感纠葛中,不管从身心的角度还是财产的角度也是受害人。

三、自2019年,原告和第三人经营多家建筑公司,负债累累,公司和个人都被起诉、执行。

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缺乏证据,不应支持。

第三人万某答辩:对于赠与第三人个人表示不认同,第三人向被告转款的一部分是用于小孩的生活费和抚养费,不算作赠与;另外,第三人和被告认识的期间,第三人个人多次向被告周转20-30万元。如果法院认为要返还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要求在本案中分得一半。

本院经审理查明,熊某与万某于1999年3月5日登记结婚,于2023年7月11日办理离婚。在熊某与万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万某与陈某发展为不正当男女关系。2020年5月26日至2023年6月26日期间,万某使用其身份证号注册XXXX”的微信号,先后向陈某微信号“XXXX”、“XXXX”转213笔,金额共计461549.58元,扣减陈某向万某通过微信转账的99378.12元,余额为362171.46元。2022年5月10日至2023年2月24日期间,万某向陈某银行转账:2022年5月3日3500元、2022年5月10日10元、2022年7月20日10万元、2023年2月24日300元,共计103810元,与前述微信转账款项合计465981.46元。

上述事实,有熊某及万某的身份证、结婚证、离婚证、万某的农业银行流水、向深圳市腾讯某公司调查被告陈某、第三人万某的微信账户实名认证信息、财付通某公司、深圳市腾讯某公司出具的万某(身份证号码:XXXX)名下所有的微信账户(包括微信账户XXXX)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3年7月11日期间的全部交易流水记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万某与陈某之间的赠与合同是否有效?若无效,陈某还款金额多少?

万某向陈某净支付465981.46元款项发生于熊某与万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项应认定为熊某与万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万某非因自己日常生活需要,将该款项赠与陈某,也未取得熊某的同意或者追认,侵害熊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权,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故熊某要求陈高凤返还该款项,于法有据。陈某辩称:万某自2020年身负巨额债务,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可赠与,且陈某已向万某出借221127元,每次转款都是熊某与万某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的公司,万某出借的103500元是陈某向恒华公司借支,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查,陈某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抗辩意见,即便向万某出借上述资金,亦不足以认定该资金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熊某、万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归还,故对陈某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共同享有所有权,故熊某有权要求陈某全部返还万某赠与陈某款项。鉴于熊某主张万某赠与陈某的款项为465971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问题。本案为赠与合同纠纷,不存在资金占用利息问题,故对熊某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第三人万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

二、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熊某款项465971元;

三、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4144 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负担。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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