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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发布者:邵贤南律师 时间:2024年10月24日 24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13民初364号

原告:曹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贤南,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红谷滩区某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自然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宗某。

被告:宗某,女。

原告曹某诉被告南昌红谷滩区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责 任公司、宗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 年 1 月 10 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体育公司、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体育公司向原告支付装修款 48609 元,并支付以该款项 为基数自 2023 年 11 月 4 日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计算至付清为止的利息;2.判令宗某对被告某体育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 年 8 月,被告XX体育公司委托原告进行装修,装修地点位于南昌市红谷滩区某培训班店面。原告接受委托后组织人工、垫付资金进行装修,验收后被告某体育公司直拖延拒绝付款。2023年11月4日,宗某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南 昌市南昌红谷滩区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欠曹某2023 年 8 月份校区装修款共 58609 元,分别于 2023 年 11 月 15 日支付第一笔欠款 3 万元,第二笔欠款预计 11 月 30 日支付完毕,若有变化最晚于12月10日前结清。”但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1万元后,拒绝支付剩余欠款48609元。

另外经查,被告某体育公司属于自然人独资公司,宗某也在《欠条》上签字并按手印,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宗某应当同被告某体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无法协商,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某体育公司、宗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8月,被告某体育公 司委托原告对其位于南昌市红谷滩区某培训班店面进行装修,原告依约为该店面完成了装修工作。2023年11月4日,被告某体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宗某就案涉店面装修事宜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南昌红谷滩区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欠曹某2023年8月份校区装修款共58609元,分别于2023年11月15日付第一笔欠款3万元,第二笔欠款预计11月30日支付完毕,若有变化最晚于12月10日前结清。”

2023年11月15日,被告某体育公司向原告支付 10000 元, 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

另查明,被告某体育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系被告宗某,持股比例100%。以上事实有原告曹某、被告宗某的身份信息、被告某体育公司企业信息、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某体育公司委托原告曹某对培训班店面进行装修,原告按约为XX体育公司完成了装修工作。某体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宗某2023年11月4日向曹某出具欠条确认装修款总计58609元,最晚12月10日结清,但至今仅于2023年11月15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某体育公司支付剩余装修款4860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认为,某体育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体育公司出具的欠条写明2023年11月15日支付第一笔欠款3万元,第二笔欠款预计11月30日支付完毕,若有变化最晚于12月10日前结清。被告XX体育公司逾期未支付,应自2023年11月16日起至2023年12月10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自2023年12月11日起至装修款清偿之日止,以48609元为基数,按 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宗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 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体育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 司,股东系被告宗某。被告宗某未举证证明被告某体育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应对被告某体育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红谷滩区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曹某装修款4860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6日起至2023年12月10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8609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1日起至装修款清 偿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宗某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南昌红谷滩区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的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7元、财产保全费506.09元,合计1013.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昌红谷滩区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宗某负担。

董某某

二〇二四年二月六日

方某某

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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