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邵贤南律师 时间:2024年10月24日 11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13民初XXX号
原告:谈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贤南,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英,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江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某,男。
第三人:杨某华,女。
原告谈某与被告周某及第三人周某、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贤南、被告周某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第三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某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令被告及两第三人共同向原告返还彩208000元、金子钱36100元、酒席折款80000元,共计3241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及两第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左右,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22年1月29日订婚。订婚当天,原告及其家人向原告支付了208000元彩礼、价值36100元的三金。2022年3月10日,双方摆了结婚宴,后于同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原告及家庭为这场结婚支付费用400000余元,具体如下:彩礼208000元、金子价值36100元、订婚酒、结婚酒30000元、给女方弟弟见面礼 6000 元、媒人钱12000元、单独给女方钱。被告在结婚后两三天,便不同意与原告生活,然后一直回娘家生活至今。原告及家人不断的请求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但被告及家人却置之不理,原告也一直很努力地与被告培养感情,但被告却一直拒绝、排斥原告,双方毫无夫妻之实。原告虽与被告登记结婚,但并没有共同生活,被告应当将所收取的彩礼及相关费用全部返还。另因被告收取彩礼、金子等后全部交给其父母保管,故两第三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英答辩如下:对于原告起诉坚持要求离婚的诉请,鉴于原告在婚姻期间对被告存在家暴、多次赶回娘家,以及缺少家庭责任感、无关爱不体贴等情况,起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退一万步来讲,即便在本案当中一并处理彩礼事宜,原告要求返还彩礼208000元、金子钱36100元、酒席折款80000元理由不成立。因为彩礼一般系指以婚姻为目的依据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另一方的大额财物,直接目的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本案中,其与原告订婚、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给付彩礼的目的已达到。此次悔婚系原告主动提出。原告及其家订婚前隐瞒原告曾有一段婚姻关系情况,婚姻关系期间存在家暴等过错。订婚时,其父母给付了原告一条价值为18800元的项链,另从彩礼中提取款项用于女方举办婚礼、置办酒席以及嫁妆。其中酒席花费100000余元,嫁妆花费了20000余元,应当扣减。综上所述,原告请求退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周某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杨某妹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周某英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谈某与周某英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按照当地风俗于2022年 1 月 29日订婚,于同年3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同年 12 月 23 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仪式完成后,谈某与周某英开始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
谈某与周某英未生育子女或终止妊娠,双方因家庭琐事及
性格等原因经常发生争吵,周某英有时会回娘家居住。至
2023 年 11 月,谈某与周某英未再共同生活。庭审中,谈某陈述其向周某英及其父母周某华、杨某支付彩礼 208000 元、价值 36100 元的三金。周某英陈述其仅收取价值 36100 元的三金,但未收到彩礼。杨某在承办法官对离婚纠纷和彩礼返还纠纷法律关系进行释明后表示,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彩礼返还问题。杨某还陈述上述彩礼由其收取。周红英举证称订婚时其给谈某购买了一条价值 18800 元的项链,谈某质证意见称“订婚时被告收到了金项链,但是事后被被告拿走了”。
另查明,周某英提交的其母亲杨某与谈某父亲聊天记录显示,2022 年 12 月 23 日 18 时 06 分起,杨某微信中询问“某庆之前结过婚,离过婚?”、“不管怎么说,也要说清楚,不能骗”、“怎么可能,没在一起还会打结婚证?” 谈某父亲微信语音回复,具体回复内容未进行文字转换。 谈某与周某英《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谈某婚姻状况一栏显示“离婚”,周某英婚姻状况一栏显示“未婚”。再查明,谈某、周某英在本案诉讼中均未主张、答辩有夫妻共同财产需和债权债务共同债务需要法院处理。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订婚录制视频及刻录光盘、支付宝转账凭证、谈某父亲与杨某微信个人信息界面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录屏、付款记录截图、销货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谈某与周某英经
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亦未建立夫妻感情。
谈某起诉离婚,周某英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
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谈某主张与周某英解除婚姻
关系的诉讼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
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四条规定,“婚约财产纠纷中,婚约一方及其实际给付彩
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婚约另一方及其实际接收彩礼
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被告。离婚纠纷中,一方提出返还彩礼
诉讼请求的,当事人仍为夫妻双方。”本案中,谈某将周某英、周某、杨某均列为彩礼返还责任主体即本案当事人,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鉴于本院庭审中释明法律关系后,杨某明确表示同意一并处理,但周某华未到庭参与诉讼,故本院仅能认定在本案中将周某英、杨某作为彩礼返还责任主体。
至于彩礼返还的主体和金额问题。周某英虽辩称其未收取彩礼,彩礼系其母亲杨某收取,其仅收取了三金。但其系与谈某结婚的一方,故该彩礼应当由被告周某英与杨某共同返还。依据《规定》第五条,“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人民法院认定彩礼数额是否过高,应当综合考虑彩礼给付方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给付方家庭经济情况以及当地习俗等因素。”本案中,谈某、周某英从 2022 年 3 月至 2023年11月共同生活约一年七个月(2022 年 12 月 23 日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约11个月)。结合双方已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时长、本地经济情况和风俗,本院酌定周某英、杨某返还彩礼88000 元,并退还收取的三金或折价 36100 元。庭审中,谈某陈述收到周某英订婚时购买的价值 18800 元项链一条,虽称周某英已取回,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案涉项链理应予以返还,或折价18800元退还。至于谈某主张的酒席折款 80000 元,以及周某、杨某抗辩称置办酒席、陪嫁等相关开支予以扣减等问题。鉴于谈某与周某英已经登记结婚,办理结婚值班酒席系当地风俗,各自承担具有合理性,也不属于彩礼范围,故本院均不予支持和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
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谈某与被告周某英解除婚姻关系;
二、被告周某英、第三人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返还原告谈某彩礼款88000元及三金(如未按期返还,
按36100元折价支付);
三、原告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周某
英返还金项链一条(如未按期返还,按18800元折价支付,被告周某英可从上列第二项应付款项中扣减);
四、驳回原告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为4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
谈某负担317元,被告周某英及第三人杨某负担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张 某某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叶 某某
书 记 员胡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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