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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成功改判:养猪补偿20万

发布者:邵贤南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04日 74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01民终xxx

一、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义县某专业合作社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贤南,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

原审第三人:涂某

上诉人安义县某专业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左某、原审第三人涂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2021)赣0123民初2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上诉人安义县某专业合作社称:

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左某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左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1.安义县某专业合作社是涉案猪场企业,是政府部门文件明文规定和奖励的对象。首先,根据南昌市农业农村局、南昌市财政局联合签发洪农财字【2020】20号《关于印发<南昌市生猪复产增养项目建设及奖补实施方案>的通知》文件精神,奖补的对象是养猪场企业,而不是临时经营人;其次,涉案奖补项目是我方委托左某的父亲代办。2.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期间政府奖补资金全部归上诉人所有,左某不得违反契约精神。合同第五条第6项明确约定“租赁期间,如有国家政策和申请项目资金、项目补贴等、猪场和栏舍建设(补贴)归四方所有”,案涉政府发放的奖金就是合同约定的奖补资金。二、一审法院认定安义县安乐山专业合作社获得涉案奖补资金系不当得利,属于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1.我方获得涉案奖补资金是依据国家政策和合同约定,并非不当得利;2.一审法院完全凭主观判断,判决涉案奖补资金全部给左某没有合法的法律依据,令人难以信服。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左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左某辩称:

1.洪农财字【2020】年20号文件上明确显示生猪生产先进资包括生猪存栏、生猪出栏,能系母猪存栏资,补贴已经有明确补贴对象,补贴主体的有猪才能申请,如果是只有猪栏不在奖补申请范围内;2.租赁猪场已经签订了合同,上面明确了经营权与生猪补贴事项,涂某是第三者并不代表第一份合同无效,第一份合同中明确说明生猪奖励补贴等与花果山无关,第二份合同申请项目资金、补贴等后面跟着是“,”不是“、”,顿号是表示并列结构的关系,而逗号表示的句子内部的结构关系,第二个合同是沿用第一个合同的,第二份合同漏划了“等”字,意思就是不包括本案中的生猪出栏的奖金。建设猪栏投入的资金问题已经用租金的形式体现了,对生猪成本、技术、劳动及养成风险只字未提,安义县大小养猪场有将近百个,有资格申请及拿到补贴的只有十几个。综上,要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9月初,左某与涂某达成合伙饲养生猪的合意。2019年9月7日,涂某作为代表与安义县某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的儿子万某签订了《猪场租赁合同》,约定由涂某承租位于安义县某村的花果山猪场,租赁期限自2019年9月7日起至2020年3月8日止,租金为3万元。合同第五项第6条约定如下:“租赁期内如有国家政策和申请项目资金、项目补贴等,生猪补贴由乙方(即承租方)所有,猪场和栏舍建设补贴由甲方(出租方)所有。”签订合同后,涂某因经济原因及考虑到合伙风险并未实际与左某合伙经营猪场,由涂某签约租赁的花果山猪场实际由左某独自经营、管理。2020年4月13日,该租赁合同到期后,左某与安义县安乐山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万某签订了《猪场租赁合同》,由左某承租位于安义县某村的花果山猪场,租赁期限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双方对租赁概况、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双方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五项第6条内容为:“租赁期内如有国家政策和申请项目资金、项目补贴等,生猪补贴由甲乙双方分配(乙方多于甲方),猪场和栏舍建设补贴由甲方所有”,但其中“生猪补贴由甲乙双方分配(乙方多于甲方)”的内容经双方认可用笔划掉。合同签订后,花果山猪场继续由左某独自经营、管理。

2020年9月11日,南昌市农业农村局、南昌市财政局联合签发洪农财字【2020】20号《关于印发<南昌市生猪复产增养项目建设及奖补实施方案>的通知》文件,为切实推进我市生猪复产增养,增强猪肉供应保障能力,在全市开展生猪复产增养项目建设及奖补工作,奖项分为奖补新建大型现代化猪场200万元,生猪生产先进奖2,150元等四个方面,在生猪生产先进奖中包含生猪存栏先进奖475万元,生猪出栏先进奖475万元等三个奖项。生猪出栏先进奖的条件为:在2019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期间,生猪出栏数累计达到80头以上、且数量在全市排名中位于前20名规模。奖项分为三等:一等奖为第1-5名,每个奖补30万元;二等奖为第6-10名,每个奖补25万元;三等奖为第11到20名,每个奖补20万元。该文件下发后,南昌市畜牧水产局电话询问了安义县某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万某某关于安乐山猪场的生猪出栏存栏的情况,因符合生猪出栏先进奖的申报条件,便通知安义县某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万某去申报生猪出栏先进奖。万某将此情况告知了左某,并将营业执照及公章交给了左某的父亲去申报了该奖项。2020年12月24日,南昌市农业农村局下发了洪农局发【2020】295号《关于确定2020年生猪复产增养项目建设及奖补对象的通知》文件,文件中显示安义县安乐山专业合作社在生猪出栏先进奖中排名第14名,获得20万元奖补金额。2021年3月3日,安义县财政局将生猪出栏先进奖三等奖20万元的奖金转至了安义县某专业合作社的账户。之后,左某、安义县某专业合作社双方因奖金的归属问题产生了纠纷。

四、一审法院认为:

安义县某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万某对于其儿子与涂某于2019年9月7日签订的《猪场租赁合同》予以认可,左某、安义县某专业合作社及涂某对于左某从2019年9月7日起至今独自经营、管理花果山猪场的事实亦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左某、安义县某专业合作社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左某、安义县某专业合作社于2020年4月13日签订的《猪场租赁合同》第五项第6条,仅仅是对租赁期内如有国家政策和申请项目资金、项目补贴,猪场和栏舍建设补贴归属的约定,而本案所涉的20万元是对生猪出栏先进的奖励,该奖励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切实推进南昌市生猪复产增养,增强猪肉供应保障能力,奖励的对象是生猪的实际饲养者,该20万元并不属于项目资金或项目补贴。安义县某专业合作社仅仅是猪场的所有人,并不是获奖时间段生猪的实际饲养人,左某是获奖时间段生猪的实际饲养人,正是由于其辛勤付出才获得了奖励,而且其为生猪经营也需承担风险,因此,案涉20万奖补资金应由左某所有。安义县某专业合作社称左某自愿放弃了该奖金,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安义县某专业合作社没有合法根据占有左德慧的利益,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并赔偿左某的资金占用的损失。2021年3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左某主张自2021年3月4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4,387.9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义县某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左某返还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安义县某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左某赔偿资金占用损失4,387.90元。”

五、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安义县某专业合作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案案由定为不当得利是否恰当?2、案涉20万元生猪出栏奖金的归属问题?

关于焦点1,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根据南昌市农业农村局、南昌市财政局联合签发洪农财字【2020】20号《关于印发<南昌市生猪复产增养项目建设及奖补实施方案>的通知》文件中第一条总体思路明确规定:“按照公平、公正、公开、自愿原则,坚持政府疏导、企业主导,在全市开展生猪复产增养项目建设及奖补工作,重点奖补新建大型养猪企业,为我市生猪复产增养、生物安全提升和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作出贡献的企业......”可见,文件规定的奖补对象为养猪企业而非个人,安义县某专业合作社申报后获得20万元奖励,是有合法依据的,并不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不当得利纠纷错误,本案系双方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

关于焦点2,左某与安义县某专业合作社签订的《猪场租赁合同》第五项第6条内容为:“租赁期内如有国家政策和申请项目资金、项目补贴等,生猪补贴由甲乙双方分配(乙方多于甲方),猪场和栏舍建设补贴由甲方所有”,但其中“生猪补贴由甲乙双方分配(乙方多于甲方)”的内容经双方认可用笔划掉,应当认定双方对于生猪补贴没有明确约定,即没有明确生猪补贴是归安义县某专业合作社所有还是归左某所有。案涉20万元生猪出栏先进奖是对生猪出栏数累计达到800头以上、且数量在全市排名中位于前20名规模猪场进行的奖补。安义县某专业合作社系案涉猪场的投资人、所有者、出租方,左某是获奖时间段生猪的实际饲养人,案涉20万元生猪出栏先进奖是基于双方的因素才能获得,双方对生猪补贴并没有明确约定。

六、二审法院判决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2021)赣0123民初2538号民事判决;

二、安义县某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左某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 姜某某

审判员 刘某某

审判员 周某某

○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宋某某

邹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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