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邵贤南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04日 69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女,江西省南昌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贤南,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游某,男,江西省南昌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江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江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游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贤南、被告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将婚生儿子游某某的抚养权由被告变更为归原告抚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以每月1000元支付抚养费支付从2014年7月1日到2022年6月1日期间的抚养费96000元以及从2022年6月1日到小孩子独立生活之日为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7月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儿子游某某由被告抚养。但在协议离婚之后,儿子游某某一直由原告在抚养,被告并没有尽到监护的责任。被告没有支付过任何抚养费(庭审中变更为被告在离婚后支付过小孩的抚养费23000元),在生活、学习方面也是不闻不问。儿子的全部开销均是原告负担,对儿子来说,被告如同一个陌生人,被告对儿子也没有感情可言。儿子现在14岁,只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角度,恳请法院将儿子的抚养权由被告变更为原告。望判如诉请。
被告游某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弯曲事实,事实为:被告与原告在2014年7月1日办理协议离婚后,离婚协议约定儿子游某某的抚养权归被告所有,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包含xxx房产也归被告所有。被告考虑到儿子年纪太小,为了儿子身心健康成长,在2014年7月1日至2018年4月份之前原告与被告及孩子都是共同居住在归被告所有的xxx房屋内,4年期间所有生活开支包括小孩的开支几乎都是被告一人所支付。然而这四年期间原告的脾气越来越暴躁,被告与原告的矛盾也越来越深,考虑到儿子的成长,被告就跟原告商量自己出去租房子住,被告的房子作为原告照顾小孩的开支让原告居住,按照市场的租赁价格,男方所有的该套房屋出租价格大概在2000元左右。被告在儿子居住的附近租了一套房屋,目的是为了方便看望及帮助小孩,同时把房子给原告居住,可以让原告省出钱来更好的抚养小孩,作为小孩的父亲,被告陆陆续续给原告转了近二万元生活费,也给儿子支付了学校及补习班的费用。原告却变本加厉,最近一年多拒绝让被告看望儿子游振轩,甚至在儿子面前丑化被告,给儿子灌输被告抛弃儿子的思想,原告的此举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多次找到原告沟通孩子的问题,但是原告不予理会,不让被告看望儿子,也拒绝将抚养权交付给被告。迫于无奈,被告在今年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从自己的房子内搬出,原告在接到起诉状后即向南昌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本案。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1日开始至小孩满18周岁止的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强行剥夺被告对儿子的抚养权,并且在儿子面前诋毁被告,对被告转款给原告这一事实也不告知儿子,使得被告与儿子的感情越来越陌生,并且产生误会、隔阂,目前儿子已经14岁,这个时候如果通过法院判决变更抚养权会对儿子的身心造成损害,现在又是小孩读初中关键时刻,如果能保持现状对其成长是最有利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游某原系夫妻,2008年6月30日生育一子游某某,2014年7月1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男游某某,2008年6月30日,归男方抚养”,“婚内所有财产归男方所有,xxx室归男方所有,男方房产的房贷归男方承担,婚内所有的债务归男方所有。”同时查明,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原、被告与小孩游某某在xxx室共同生活至2018年4月,之后被告搬离,原告和小孩游某某居住在xxx室。
另查明,2018年4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游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生活费支付给原告账户共计23000元。
审理中,双方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与子女关系等具体情况确定,并应充分尊重孩子的意愿。本案中原、被告在2014年7月1日离婚时虽约定婚生子游某某由被告游某抚养,但实际自2014年7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与游某某共同生活至2018年4月,之后,游某某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李某实际抚养和照顾。现游某某已年满14周岁,其自愿选择随母亲李某生活,原告也具备抚养游某某的条件和能力,故遵从游某某意思自愿以及从有利于游某某生活稳定和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的诉请予以支持。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8年4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及游某某三方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向被告主张该期间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自2018年4月起至今,原、被告分开生活,游某某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游某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承担游某某必要的抚养费用。关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从有利于子女生活考虑,并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小孩的实际需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酌定被告游某按照1000元/月标准支付抚养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子游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变更起由原告李某抚养;
二、被告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2018年4月1年7月31日止的抚养费共计29000元
三、被告游某某自2022年8月起于每月20日前向原告李某支付游某某当月抚养费1000元,直至游某某独立生活止;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财产保全费980元,合计1030元,由原告李某、被告游某各负担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某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某某
书记员 涂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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