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邵贤南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09日 134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调解书
(2020)赣7101行初693号
原告江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饶某某,男,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
委托代理人邵贤南,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通知饶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饶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洪人社高新工伤认字(2019)01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被告自受理第三人饶某某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至今,从未通知过原告,也从未到原告处核实过第三人是否是原告公司员工的事实,也从未向原告送达过任何法律文书,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至今也未送达过给原告。原告是在收到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开庭通知书之后,オ发现被告早在2019年12月11日就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二、第三人饶某某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只是承揽关系,并非是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饶某某工伤缺乏事实基础,依法不能成立。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的洪人社高新工伤字(2019)01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江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向第三人饶某某补偿160000元,于2020年10月1日前支付90000元,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70000元(上述款项支付至户名:饶某某,账号: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XXXXX);
二、如原告江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本协议第一项任何一期付款义务,应另行补偿第三人饶某某10000元,且第三人饶某某可就原告江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未履行部分及10000元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三、被告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的洪人社高新工伤认字(2019)01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再执行;
四、第三人饶某某不再以任何理由主张工伤及其他赔偿诉求;
五、2020年10月1日前第三人饶某某配合原告江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进行人身损害伤残鉴定,并配合原告江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商业保险主张相应的权利;
六、各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
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后计25元,由原告江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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