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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XX公司与A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邵贤南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3日 19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02民初1412号 原告:南昌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北京XX, 法定代表人:A,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9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昌XX公司(以下简称魔方网络公司)与被告A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魔方网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B委托诉讼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魔方网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274元;2、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高温津贴6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青山湖区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是适用法律错误,2017年3月6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入职时,被告填写了员工信息登记表,该表对被告的个人信息、工作岗位、试用期工资、转正工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均作了明确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包括用人单位信息、劳动者信息、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期限等条款,因此该员工登记信息表具备了相关要素,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而青山湖区仲裁委不认定员工登记信息表为劳动合同为适用法律错误,进而错误的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原告已履行了劳动合同中的义务,原告从未否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期间内,原告一直按时正常发放工资直至被告主动辞职,原告也出具了离职证明给被告,原告从未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到试用期工资、转正工资和工资岗位,由此可以看出被告知晓员工登记信息表的内容,符合劳动合同的实质要求,劳动合同的书面形式不应特定化,不能仅局限于规范的劳动合同书,以非劳动合同书形式的文件为载体约定劳动合同权利义务不为法律禁止,故员工登记信息表应视为劳动合同,2、青山湖区仲裁委裁决超出了被告请求的范围,被告在申请仲裁时,明确请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自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合计8个月的双倍工资,而仲裁委裁决结果为8个月零23天,超出了被告的请求,故应以被告的仲裁请求为准,请求法院予以纠正,3、青山湖区仲裁委裁决原告需支付被告高温津贴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高温津贴是针对特殊的劳动群体,是国家给予特殊劳动者的一种高温作业报酬,其发放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C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C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而被告的岗位是工程师,显然不属于高温作业范围,故被告不享有高温津贴,综上所述,原告认为青山湖区仲裁委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A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以员工入职登记表作为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员工入职登记表只是记录员工个人信息,并不具备劳动合同法所要求的合同要件,入职登记表不能等同于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高温补贴属于工资范畴,高温补贴分室内和室外不同工作人员的标准,本案中,被告具备享受高温补贴的条件,故被告申请的高温补贴应该予以支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3月6日入职原告处,原告处留存的员工信息登记表登记了被告的姓名、身份证号、居住详细地址、个人简历、家庭主要成员、自我综合评价、更看重公司的哪些方面、主要业绩优势及还欠缺之处、个人特长与爱好、在公司的职业发展设想等信息,被告在上述信息下方确认处签字,签字的时间为2017年3月6日;被告签字下方另有录用意见(备注以下为公司负责人填写),入职时主管部门意见为同意试用,试用工资为2500元/月,试用3个月;转正时主管部门意见为同意,转正工资为3200元/月,2017年12月29日,原告开具《离职证明》,其内容为:“A,于2017年3月6日-2017年12月29日,担任公司的PHP开发工程师职务,因个人原因离职,在职期间无不良表现,于2017年12月29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特此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A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每月下旬向被告发放工资,合计发放工资25071元(具体构成:4月26日2010元、5月25日2290元、6月23日2268元、7月25日3118元、8月25日3023元、9月25日3074元、10月25日3116元、11月25日3148元、12月25日3024元),平均月工资为2786元,后原、被告产生劳动争议,被告作为申请人向青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告申请事项为:“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双倍工资27400元;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度6、7、8、9月高温补贴640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12月工资3200元,”2018年3月5日,该委作出湖劳人仲字〔2018〕第15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为:“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共计25274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高温补贴640元;三、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12月工资2883元,”后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12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有《离职证明》及工资发放流水佐证,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称员工信息登记表已具备劳动合同所需的相关要素,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该登记表的基本内容系被告的个人信息及履历,并不涉及劳动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必备条款,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就此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因被告于2017年3月6日入职,故原告应支付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的工资差额,因被告每月工资在次月发放,故2017年4月至2017年11月的工资合计为23061元(25071元-2010元=23061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被告2017年12月份工资,原告提供的员工信息登记表显示被告转正工资为3200元/月,故被告2017年12月的工资应为2374元(3200元/月÷31天/月×23天=2374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5435元(23061元+2374元=25435元),因仲裁对此项裁决为25274元,低于本院计算的金额,而被告未提起诉讼,故本院对仲裁的该项金额予以确认,XX人社发〔2012〕71号《关于调整高温津贴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确定从2012年起,室内非高温作业的劳动者高温津贴每人每月由原来的80元调增到160元,时间为每年的6月1日至9月30日共4个月,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发放了高温津贴,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7年6月至9月的高温津贴640元(160元/月×4个月=640元),关于被告2017年12月份的工资,仲裁裁决第三项支持被告2883元,因原、被告均未对此项提起诉讼,故本院对此项金额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李东昌XX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274元; 二、原告南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李东昌XX支付高温津贴640元; 三、原告南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李东昌XX支付2017年12月工资2883元; 四、驳回原告南昌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南昌XX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南昌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冯 奔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饶振新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 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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