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邵贤南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30日 18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双流民初字第5304号 原告A,女,193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告A,女,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原告A与被告B、C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D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二被告系原告子女,原告与被继承人A于1961年结婚,夫妻共同出资在双流县东升镇安XX*号*幢*单元*楼*号购买建筑面积79.80平方米的住房一套,2011年1月7日A因病逝世,未立有遗嘱,原告对该房屋本来拥有50%的产权,为便于原告充分行使物权,要求原告分得房屋全部产权,以货币形式对二被告进行补偿,故起诉请求:1、分割位于双流县东升镇安XX*单元*楼*号面积79.80平方米的住宅,原告享有该房屋80%的所有权,二被告分别享有10%的所有权;2、原告取得上述房屋的全部产权,按房屋实际价值15万元以货币形式向二被告进行补偿, 被告A辩称,该房屋一直是原告在居住使用,自己并没有争抢分割,也没有妨碍原告使用,该房屋可以由原告继续居住使用,不同意分割房屋,也不同意将份额出卖, 被告A辩称,原告一个人生活,通过诉讼判决二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200元生活费,原告生病后被告没有去探望过也没有出钱,原告要把房子收回养老,自己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把份额拿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A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了被告A、B,位于双流县东升镇安XX*单元*楼*号面积79.80平方米的住宅(权012****)系A1989年12月从双流县贸易和粮食局购买,经签订住房部分产权转换为全产权合同并缴纳费用后于2004年10月登记在A名下,A于2011年1月7日病故,双方当事人均表示除本案当事人外没有其他继承人,原告A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原告曾因赡养问题与被告A产生矛盾并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信息摘要、住房部分产权转换为全产权合同、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A与被继承人B系夫妻关系;被告C、D系被继承人B的婚生子女,双方当事人均系A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对A名下位于双流县东升镇安XX*号*栋*单元*楼*号面积79.80平方米的住宅进行继承,原告A以其没有收入来源,生活困难为由要求对该房屋享有80%的份额,二被告各享有10%的份额;被告A表示不同意分割,但未对分割方案提出异议;被告A对分割方案无异议,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死亡后,其财产可以由继承人继承,现原告起诉要求分割A名下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分割的具体份额,由于该房屋系原告陈某某与A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其中50%的份额归原告所有,剩余50%的份额作为A的遗产由三名当事人分割,原告要求享有剩余50%份额中60%的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鉴于原告A年事已高,没有收入来源,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多年,其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故本院对原告A要求分得该房屋80%份额的请求予以支持,剩余20%的份额由二被告各享有10%,原告要求取得该房屋的全部产权,并按房屋实际价值15万元以货币形式向二被告进行补偿,本院认为,该请求系对继承所得的共有财产进行处分的请求,应当于继承完毕后另行处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该请求不予处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双流县东升镇安XX*单元*楼*号面积79.80平方米的住宅(权0120020)由原告A、被告B、被告C继承,其中原告A享有该房屋80%的份额,被告A享有10%的份额,被告A享有10%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A承担650元,被告A承担500元,被告A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B10年 (优于61.51%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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