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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邵贤南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30日 19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大邑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 辩护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第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A在大邑县XX“网游天下”网吧外,将被害人A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凤凰”牌电瓶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90.00元,2013年4月3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A在该网吧外伺机盗窃时被巡逻民警挡获,并从其身上查出摩托车、电瓶车钥匙共计31把等物品, 另查明,被告人A因犯拐卖人口罪、奸淫幼女罪于1992年10月19日被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05年4月21日,因盗窃被成都市XX处以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8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22日,因盗窃被新津县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因本案,被告人A于2013年4月3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拘留期限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17日,当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A的供词、户籍证明及户口信息、辩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被害人A的陈述及其被盗车辆的购车凭据,工作说明,证人A的证言,影像视频资料光碟、价格鉴定意见书、新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大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成都市XX劳动教养决定书、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1992)广区法刑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8)大邑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对指控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A盗窃罪,应当依法处罚,被告人A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A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十三日应折抵刑期十三日,即刑期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判员A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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