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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邵贤南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30日 16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双流民初字第1691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原告车田与被告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2年8月14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做树苗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当天将2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承诺于当年10月1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推脱,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从2012年10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 被告A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被告A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XX人民币20000元正(贰万元正)限期10月1日之内归还,借款人:A2012年8月14日”,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的债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清偿债务时的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对最迟还款时间约定为2012年10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B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元,由被告A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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