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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田与A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邵贤南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30日 10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双流民初字第1692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原告A与被告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通过被告购买桂花树苗,并于2012年3月向被告支付了12000元定金,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货物,现请求被告退还货款1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被告退还货款时止), 被告A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A向被告B购买桂花树苗,并向被告支付货款12000元,被告A于2012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车田12000元(壹万贰仟元)限10天之内归还,欠款人:A2012.3.25”,现原告以被告未退还货款为由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树苗,并支付货款,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4月5日起至清偿货款时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未向原告给付货物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被告退还货款最迟时间为2012年4月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的利息认定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B退还货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元,由被告A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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