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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再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浩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24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鲁XX,男,1989年7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XX。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6日被许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12月26日被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8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8年3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8年3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自2018年3月8日起至2019年9月7日止),服刑于河南省郑州XX,2018年9月6日被本院解回,羁押于许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X,河南XX律师。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8)豫1003刑初23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该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鲁XX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本院于2018年7月3日作出(2018)豫1003刑监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XX、张XX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鲁XX及其辩护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2017年8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鲁XX在许昌市魏都区解放XX将称好的0.2克毒品海洛因卖予张X,获利380元用于挥霍。
2、2017年8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鲁XX在许昌市魏都区解放XX将称好的0.2克毒品海洛因卖予张X,获利380元用于挥霍。
3、2017年8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鲁XX在许昌市魏都区解放XX将称好的0.2克毒品海洛因卖予张X,获利380元用于挥霍。
4、2017年8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鲁XX在许昌市魏都区解放XX将称好的0.2克毒品海洛因卖予张X,获利380元用于挥霍。
5、2017年8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鲁XX在许昌市魏都区解放XX将称好的0.32克毒品卖予张X,获利380元用于挥霍。经鉴定,其中0.09克毒品鉴定出海洛因、0.23克毒品咖啡因)。
2017年8月2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鲁XX位于许昌市魏都区解放XX2单元3楼南户的住处查获5.04克毒品海洛因及27.65克毒品咖啡因。
综上,被告人鲁XX贩卖的毒品海洛因为5.93克、毒品咖啡因为27.88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由匿名报案至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侦查。
2、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证明,证明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系被抓获到案。
5、被告人鲁XX供述了其从2017年8月20日至24日,连续5次向张X贩卖毒品海洛因,每次贩卖0.2克,每次获利380元。其供述了在其家一楼楼梯口的杂物堆藏了两小包,其带着民警找到。民警在其住处的电脑显示器后边一个黄色纸盒里面找到了两大包。这些毒品都是从一个“姐”那里买的。
6、证人张X证言,证明其多次从被告人处购买毒品老黄皮,每次都是微信转账380元给被告人。
7、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照片,证明对从张X处扣押的其从被告人处购买的毒品进行了称重,其中黑褐色粉末重0.09克,黄色粉末重0.23克。
8、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许)公(刑)鉴(毒)字[2017]166号鉴定文书,证明从张X处扣押的其从被告人处购买的两包疑似毒品中分别检出海洛因和咖啡因。
9、提取笔录、微信转账截图、微信截图,证明被告人与张X的交易过程。
10、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从被告人住处搜出毒品两大包、两小包、电子秤,与案件无关的手机已发还被告人。
11、称量笔录、照片,证明经称重从被告人住处搜查出的毒品黑褐色粉末共重5.04克,黄色粉末共重27.65克。
12、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许)公(刑)鉴(毒)字[2017]162号鉴定文书,证明从被告人住处搜查出的四包疑似毒品中分别检出海洛因和咖啡因。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鲁XX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鲁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8日起至2019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在再审中的意见:原审被告人鲁XX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判处罚金。
原审被告人鲁X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原审被告人鲁XX辩护人的意见:对被告人鲁XX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其当庭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属坦白,具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贩卖毒品数量较小,获利较少,虽多次贩卖毒品,但购买人均为同一人,社会危害性较小,量刑建议为3年。
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鲁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原审认定被告人鲁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原审被告人鲁XX多次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应在法定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对被告人鲁XX判处刑罚。原审未认定被告人鲁XX犯罪情节严重,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被告人鲁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豫1003刑初23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鲁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8日起至2021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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