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X,女,汉族,1978年7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XX。
被告人薛XX,男,汉族,1946年4月30日出生,小学文化,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X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26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7月10日被许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X、周XX(实习律师),河南XX律师。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许建检公诉刑诉(2018)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魏XX、检察官助理杜改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X、被告人薛XX及辩护人李X、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13日15时许,在许昌市建安区苏桥镇磨李村4组薛XX养殖场门前,被告人薛XX因与被害人雷X发生口角争执,引起打斗,被告人薛XX将雷X殴打致伤。经鉴定,雷X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薛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据此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1、刑事方面,依法追究被告人薛XX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民事方面,判令被告人薛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2000元。
被告人薛XX辩称是被害人先动手打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民事方面,被告人辩称自己年龄大,无钱赔偿。
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并且患有疾病,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案发前就存在矛盾,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过错。民事方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赔偿数额较高,请法庭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3日15时许,在许昌市建安区苏桥镇磨李村4组薛XX养殖场门前,被告人薛XX因琐事与被害人雷X发生口角,进而引起打斗。被告人薛XX将雷X殴打致伤。经鉴定,雷X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薛XX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由雷X于2017年12月13日报案至许昌县公安局,许昌县公安局于2018年1月5日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薛XX出生于1946年4月30日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3、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套。证明2017年12月13日被害人雷X因受伤就诊于许昌县人民医院,于2018年1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29日的事实。
4、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站派出所到案情况两份。证明被告人薛XX系被抓获归案,无自首情节。
5、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薛XX无违法犯罪前科。
6、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许县)公(伤)鉴(活检)字[2017]8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薛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7、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许县)公(伤)鉴(活检)字[2017]8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伤者雷X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8、被害人雷X的陈述。证明被害人雷X被被告人薛XX用拳头殴打胸腹部造成受伤的事实。
9、证人张X的证言。证明其看到被告人薛XX和被害人雷X发生厮打,并看到薛XX面部受伤的事实。
10、证人翟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看到薛XX和雷X发生厮打,并看到薛XX跪在雷X腹部并用手朝雷X腹部和身上乱捶的事实。
11、被告人薛XX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承认因琐事和雷X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其用双拳朝雷X腹部及身上乱打的事实。
1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4张。2017年12月13日16时45分至17时00分,在见证人李某的见证下,对2017年12月13日发生故意伤害案的河南省许昌县XX的现场进行勘验。真实记录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13、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河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7张。证明被害人雷X医疗花费共计人民币10034.15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雷X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XX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核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03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870元(30元/天×29天)、护理费2927.55元(100.95元/天×29天)、误工费2922.62元(100.78元/天×29天),交通费酌定3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7924.32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
被告人薛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924.3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