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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例,胜诉1

发布者:李浩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02日 44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郭某,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原告:胡某,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作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李某,

原告郭某、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于2017年10月7日达成一致意见,定于2017年12月30日被告李某向原告郭某、胡某还款5万元,逾期还款计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反复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经多次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辩称,实际情况是被告通过胡某认识的郭某,被告与原告在一起做工程生意,当时被告有一个项目,被告说原告要是想和被告一起干就需要分成,原告要给被告20万元,后来原告胡某给被告了5万元,具体该5万元是谁的钱被告不清楚,被告就给原告打了收条,并写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和被告一起干工程,需要投资20万元入股,如果限定期间未将该20万元补齐,则该5万元就不再退给原告。原告未将协议约定的20万元补齐,只给被告了5万元,因此该5万元不予退还给原告。

原告郭某、胡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收条一份,证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7年10月7日,二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向原告承诺借款于2017年12月30日还清,逾期不还,自愿支付利息。

证据二、通话录音一份,证明2020年10月14日,原告胡某向被告催要借款的经过,被告对借款真实性无异议,称当时无钱归还,近期就会还钱。需要解释的是,录音中显示的是被告下欠二原告10万元左右,另外5万元原告已经另案起诉,尚未开庭审理。

证据三、联合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以向原告介绍工程为由和原告签订联合施工协议,施工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大清包合同的签订,并负责缴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签订协议当天,被告称现在资金周转急需用钱,要求二原告向其出借5万元,二原告为能够顺利合作,不得不同意借给被告5万元,被告答辩内容与事实不符,本案借款与施工协议有一定关系,但并非向被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郭某、胡某与被告李某合作工程项目,双方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联合施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李某负责介绍工程项目、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及缴纳前期履约金,原告郭某、胡某负责施工,原告郭某、胡某每平方给被告李某20元的业务费用。同日,原告胡某向被告李某支付5万元,被告李某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收款人:李某2015.5.27号电话130××××0338”。

后原告郭某、胡某要求被告李某偿还该款项,被告李某于2017年10月7日在其出具的上述收条下方注明:“定于2017年12月30日还给郭某、胡某50000元(伍万元)逾期计息(全部)。李某2017.10.7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李某向原告胡某、郭某借款5万元,有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还款承诺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李某称该5万元系二原告缴纳的入股资金、因二原告逾期未缴纳够20万元而不予退还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的成立,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认可。

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李某承诺于2017年12月30日向二原告偿还借款,且约定逾期计息,但被告李某在约定期限并未偿还该借款,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1月1日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郭某、胡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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