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高XX,男,1975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南XX律师。
被告:姜XX,男,1977年6月17日生,汉族,住襄城县。
被告:姜XX,男,1978年12月9日生,汉族,住襄城县。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河南XX律师。
原告高XX诉被告姜XX、姜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姜XX,被告姜XX与姜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高XX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姜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6.2万元及利息(2019年4月5日前的利息为28.88万元,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姜XX对上述其中60万元借款及利息(2019年4月5日前的利息为14.4万元,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XX的答辩意见:1、姜XX向高XX的实际借款本金约为50万元,借款中均约定月息4分或5分不等,姜XX在支付每笔借款时均存在预先扣除当月利息的情形,应以实际支付的金额来确定涉案借款的本金;2、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月息超过了法律规定,高出月息2分的部分请法庭不予保护;3、2016年5月16日7.4万元的欠条及2017年9月1日28.8万元的借条实际为按月息4分或5分计算的利息,而非借款本金。
被告姜XX答辩:高XX未在担保期间内向我催要借款,我的担保责任应予以免除,应驳回高XX对我的起诉,其他同姜XX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各方对事实无争议部分
自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被告姜XX分多次向原告高XX借款,姜XX向高XX出具借条及收到条各七份,被告姜XX为其中的四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条及收到条的具体内容如下:1、借条今借到高XX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借款期限2015年9月1日至年月日止。利息人民币按月利率%计算。借款人:姜XX(签名按指印)身份证号:手机号:139××××3858担保责任书: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若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全额和利息,我自愿无条件代为偿还借款全额和利息。担保人:姜XX(签名按指印)身份证号:手机号:153××××5555.2015年9月1日;收到条今收到高XX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100000)。收到人:姜XX(签名按指印)2015年9月1日。2、借条今借到高XX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借款期限2015年9月1日至年月日止。利息人民币按月利率%计算。借款人:姜XX(签名按指印)身份证号:手机号:139××××3858担保责任书: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若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全额和利息,我自愿无条件代为偿还借款全额和利息。担保人:姜XX(签名按指印)身份证号:手机号:153××××5555.2015年9月1日;收到条今收到高XX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100000)。收到人:姜XX(签名按指印)。3、借据今借高XX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特立此据。借款用途:用于工程建设。立据人:姜XX2015年12月7日。收到条今借到高XX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收到人:姜XX2015年12月7日。4、借条今借到高XX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借款期限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止。利息人民币按月利率5%计算。借款用途:建房借款人:姜XX(签名按指印)身份证号:手机号:139××××3858担保责任书:本人同意为借款人姜XX的上述债务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若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全额和利息,我自愿无条件代为偿还借款全额和利息,担保期限两年。担保人:姜XX(签名按指印)身份证号:手机号:153××××5555.2016年1月10日;收到条今收到高XX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收到人:姜XX(签名按指印)2016年1月10日。5、借条今借到高XX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借款期限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止。利息人民币按月利率4%计算。借款用途:建房借款人:姜XX(签名按指印)身份证号:手机号:139××××3858担保责任书:本人同意为借款人姜XX的上述债务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若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全额和利息,我自愿无条件代为偿还借款全额和利息,担保期限两年。担保人:姜XX(签名按指印)身份证号:手机号:153××××5555.2016年1月15日;收到条今收到高XX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收到人:姜XX(签名按指印)2016年1月15日。6、借条今借到高XX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借款期限2016年3月9日至年月日止。利息人民币按月利率%计算。借款用途:工程用款借款人:姜XX(签名)身份证号:手机号:139××××385XXXX2016年3月9日;收到条今收到高XX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收到人:姜XX2016.3.9。7、借条今借高XX人民币现金贰拾捌万捌仟元小写:2880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建房使用。姜XX(签名按指印)2017.9.1;收到条今收到高XX现金人民币贰拾捌万捌仟元<288000元>.姜XX(签名按指印)2017.9.1。借款后,姜XX曾支付部分借款利息,涉案借款至今未清偿。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借款约定的月息为4分或5分。
2016年5月16日,经高XX与姜XX核算,姜XX共下欠利息7.4万元,姜XX为高XX出具欠条及收到条各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高XX人民币现金柒万肆万元整<74000.>立据人:姜XX2016年5月16日”,收到条载明:“收到条今收到高XX人民币现金柒万肆仟元整<74000.>收到人:姜XX(签名按指印)2016年5月16日”。
二、各方对事实有争议部分
高XX称姜XX共向其借款108.8万元,为支持其主张,高XX提供姜XX出具的借条7份,姜XX称其向高XX的实际借款为40万-60万元,且每笔借款均按照月息4分或5分预先扣除了首月的利息,但无证据予以证实。姜XX称落款日期为2017年9月1日,金额为288000元的借条为双方核算的所欠利息条(包含2016年5月16日计算的7.4万元欠息),高XX称该份借条为借款条,并非欠息条。
高XX称姜XX系涉案借款中其中6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担保人,应承担相应借款及利息的担保责任。姜XX称高XX未在担保期间内向其催要借款,其担保责任应予以免除。
二被告称借条及收到条中出现“高XX”、”姜XX”字样的相应材料不能证明与本案当事人是同一人,相应的诉请应予驳回。高XX称借条和收条都是被告出具原告持有的,即使出现谐音也不影响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的认定。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审理的第一个重点是借款总金额的认定。经审查查明,姜XX向高XX出具借条及收到条各7份,显示借款总金额为108.8万元,姜XX辩称实际借款金额约为50万元,且在支付每笔借款时均存在按照月息4分或5分预先扣除当月利息的情形,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姜XX的该项辩称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均认可2016年5月16日的7.4万元欠条是针对所欠利息出具的凭据,但对该7.4万元的计算方法均无法明确,因涉案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分或5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限额,本院对于高XX要求将该7.4万元计入借款本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2017年9月1日的28.8万元借条系所欠的利息(含2016年5月16日的7.4万元),对此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原、被告对涉案借款利息支付情况均无法予以明确,本院以高XX所述为准,高XX称姜XX出具欠条后未再支付利息,如按月息4分计算,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9日的80万元借款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日的利息约为49.6万元,如果姜XX在2017年9月1日出具的凭证为欠息条,则应与2016年5月16日相同出具“欠条”而非“借条”,更不可能明确显示“借款用途是用于工程建设”,且数额应大于49.6万元,而不应是28.8万元,如果含2016年5月16日的7.4万元,则应将7.4万元欠条归还姜XX或在凭证中予以显示,故二被告的该项辩称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姜XX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出具借条和收到条的法律后果,姜XX作为借款人,应依法如约偿还高XX借款并支付利息,结合高XX提供的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在借条显示的时间段内账户交易频繁,资金相对充足,亦存在多次取款的情形,本院认为其具有支付借款的经济能力,故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本金的总金额应按借条显示数额确定为108.8万元。关于高XX请求的利息部分,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双方认可涉案借款约定的利息为4分或5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高XX要求姜XX自2018年4月8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其中至2019年4月7日(起诉前)的利息为261120元。本案审理的第二个重点是关于姜XX担保责任的认定,本院对此分析如下:姜XX担保的借款有2015年9月1日的两笔各10万元,2016年1月10日的10万元,2016年1月15日的30万元,其中后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为4个月,担保期限均为两年,因高XX在担保期限内未向姜XX追要借款,故姜XX对上述2016年的两笔共计40万元借款的担保责任依法免除。2015年9月1日的两笔各10万元借款,因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担保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高XX称其于2019年年初开始向姜XX追要借款,故高XX要求姜XX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姜XX应对该20万元借款及利息(自2018年4月8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中至2019年4月7日(起诉前)的利息为4.8万元。姜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姜XX追偿。二被告称借条及收到条中出现“高XX”、”姜XX”字样的相应材料不能证明与本案当事人是同一人,相应的诉请应予驳回,高XX称借条和收条都是被告出具原告持有的,即使出现谐音也不影响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的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借条、欠条及收到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凭证的内容是二被告所写,谐音和错别字的出现原因在于二被告,高XX的主张于理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
高XX借款本金108.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的利息为26.112万元,自2019年4月8日起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姜XX对上述借款其中的20万元本金及利息(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的利息为4.8万元,自2019年4月8日起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57元,减半收取8929元,由原告高XX负担626元,被告姜XX负担5793元,被告姜XX、姜XX连带负担2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