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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王XX、王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浩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18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女,汉族,2015年5月8日出生,住襄城县。
法定代理人:杨XX,女,汉族,1982年9月3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南XX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2015年8月14日出生,住襄城县。
法定代理人:王XX,男,汉族,1991年7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王XX之父。
法定代理人:杨XX,女,汉族,1990年11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王XX之母。
被告:王XX,男,汉族,1991年7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杨XX,女,汉族,1990年11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王XX诉被告王XX、王XX、杨XX身体权纠纷一案,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王XX的法定代理人王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7元、护理费1993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共计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王XX的答辩意见:这件事责任不在王XX,是原告先动手打王XX,王XX还手把原告的脸部抓伤了。出于道X,被告愿意按比例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其他费用不愿意承担。
被告杨XX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均系襄城县XX村民,被告王XX、杨XX是被告王XX的父母。2017年11月8日,原告王XX和被告王XX在一起玩耍时,二人因争抢一辆儿童自行车,被告王XX将原告王XX的脸部抓伤。原告王XX先后被送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市第二中医院、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217.90元。2019年1月21日,原告王XX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在庭审中,原告王XX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7元、护理费1993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行为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较弱,被告王XX、杨XX作为被告王XX的监护人,未能约束好自己孩子的行为,造成原告脸部受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理,原告的监护人亦未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对造成原告脸部受伤的结果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王XX、杨XX对原告王XX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下余3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经查,原告王XX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在襄城医药20店购买药品花费39元的购物小票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药品用于原告,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许XX都优玛疤痕修复中心的信誉卡,不是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对该信誉卡上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217.90元;2、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酌定为200元;3、护理费:护理费即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用。原告虽未住院,但因原告尚且年幼,原告受伤后,原告的母亲带领原告多次就医治疗,必然产生误工费用。故根据本案案情,护理费酌定为300元;4、营养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5、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上述费用共计1717.90元,由被告王XX、杨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202.53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202.53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XX负担15元,被告王XX、杨XX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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